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07民初12158号之一
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3号(电信第二枢纽B区4-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1幢1层105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万维公司”)与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帝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中电万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752,8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567,042元;之后以服务费1,752,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以日息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合同约定。自2011年起,原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天联互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联公司)提供互联网数据及主机柜租用托管服务,双方的《中国电信互联网数据中心·甘肃主机托管(带宽租用)合同》一年一签,起始时间为当年12月16日,终止时间为次年12月15日。合同续签的具体日期虽有不同,但服务一直连续未断。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了2017年度(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合同,期间双方同意将北京天联公司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自2017年7月1日起转让给被告上海帝联公司,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无纠纷。2018年4月9日双方续签了2018年度(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10个万兆端口、10个机架、521个IP(第3.1条)。2.保底流量和机柜月度总金额为375,000元,超过保底的带宽价格12,500元/1024M/月,超过10个保底机柜的价格为:4,000元/月/个计费(第3.3条)。3.托管服务期限: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第1.3条)。4.费用及支付:按月计费,每月一日零时到当月末二十四时为一个结算周期,不足一个结算周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第3.3.4条)。甲方接到乙方寄送的付费账单和相应金额的发票后,需在本月底前付清上一周期费用(第3.7条)。5.违约责任:逾期付费除补缴欠费外,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9条)。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10个万兆端口减至5个,机柜减至9个,IP地址减至288个,带宽单价:12,500元/月/G,保底3G/万兆口,保底15G,有效期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第二,关于欠款金额。以上期间(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产生6,021,169.5元服务费,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并邮寄给被告,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分13笔合计支付4,268,291.5元,尚欠1,752,878元。第三,关于对账及被告还款承诺。2019年7月15日双方书面确认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应付款为2,741,062.5元,被告承诺4个月付清。被告于2019年9月5日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付款185,047.5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合计欠款2,356,015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2020年4月30日之前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付款503,137元,至今尚欠服务费1,752,878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产生违约金567,042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帝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帝联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1幢1层1055室,但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8年10月1日起一直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83号保利西岸B座5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上海帝联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应系上海市徐汇区的地址,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的《中国电信互联网数据中心·甘肃主机托管(带宽租用)合同》(合同编号为GSWSG1800364CGN00)第12.2条约定:“所有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2)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落款处载明甲方即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天地软件园21号楼1层,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以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而上述地址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