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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4民初9695号 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85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58.40元(以77858.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日起,按四倍LPR每年1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拖欠货款77858.9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拒不支付,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陈述及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因《伟大转折》演艺综合体项目幕墙装饰工程,向乙方订购铝单板3.0㎜、2.5㎜、2.0㎜铝单板,并约定了单价、违约责任、交货地点(凤凰山文化广场演艺中心)、付款方式、甲方收货人(陈某)等相关事项。2023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7858.9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货款,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铝单板销售合同》、“凤凰山演艺中心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面履行所欠货款77858.9元的支付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属违约。原告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双方于2023年11月24日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定违约金从2023年11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因委托律师代理系其自愿,且本案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858.9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11月25日起,以77858.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