钜欧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5478号
原告:钜欧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4671号25幢J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UACY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3××××5101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汇川城投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5193970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皓,男,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0906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032851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GTTMH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宝峰社区(**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73313143C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027660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12号(贵阳普天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1号车间CD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30871990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钜欧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欧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汇川建投公司)、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来金公司)、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正合时代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来金公司、正合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汇川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40万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遵义汇川建投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9日开具共计1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14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8日,承兑人为被告遵义汇川建投公司,收票人为七冶公司,后前述汇票经其余被告背书转让,由原告持有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出票人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遵义汇川建投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七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出票人,而是背书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可来金公司、正合时代公司辩称:我们不是实际出票人和承兑人,均应由被告遵义汇川建投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三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出票人,只是背书人,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遵义汇川建投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九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818/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891/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754/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720/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738/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545/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504/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703/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005,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9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收票人为七冶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该票据由七冶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七冶公司,七冶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正和时代公司,正和时代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可来金公司,可来金公司背书转让给三力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汇川建投有限公司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月19日,遵义汇川建投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70300002220200119576060968(票据金额4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18日,)、230570300002220200119576061694(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18日,),收票人为七冶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该票据由七冶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正和时代公司,正和时代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可来金公司,可来金公司背书转让给三力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汇川建投有限公司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提示付款记录、提示付款拒付记录、销售合同确认书及对账单两份、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背书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即仅依背书人的意思和背书记载就可以成立票据行为,一般债权转让是合同行为,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票据转让后,转让人(背书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一般债权转让,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即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合法的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人支付款项,付款人拒绝支付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遵义汇川建投公司系出票人,汇票到期后其拒绝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三力公司、可来金公司、正合时代公司、七冶公司系汇票背书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五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利率以该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分别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钜欧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