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钜欧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4671号25幢J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汇川城投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宝峰社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12号(贵阳普天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1号车间CD跨。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钜欧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欧公司)、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汇川建投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正合时代公司)、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来金公司)、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黔0113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从2020年7月19日起,以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为止”,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承担下列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被上诉人钜欧公司可以在行使追索权时主张一定的利息,但该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背书人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并且在一审中,遵义汇川建投公司承认被上诉人无法承兑是由于被上诉人遵义汇川建投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部分利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钜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我方向其他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偿。
被上诉人遵义汇川建投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正合时代公司、可来金科技公司、三力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钜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40万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遵义汇川建投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九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818/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891/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754/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720/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738/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545/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504/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703/230570300002220200106556332005,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9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收票人为七冶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该票据由遵义汇川建投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七冶公司,七冶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正和时代公司,正和时代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可来金公司,可来金公司背书转让给三力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遵义汇川建投有限公司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1月19日,遵义汇川建投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70300002220200119576060968(票据金额4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18日,)、230570300002220200119576061694(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18日,),收票人为七冶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该票据由七冶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正和时代公司,正和时代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可来金公司,可来金公司背书转让给三力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遵义汇川建投有限公司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提示付款记录、提示付款拒付记录、销售合同确认书及对账单两份、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背书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即仅依背书人的意思和背书记载就可以成立票据行为,一般债权转让是合同行为,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票据转让后,转让人(背书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一般债权转让,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即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合法的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人支付款项,付款人拒绝支付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遵义汇川建投公司系出票人,汇票到期后其拒绝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三力公司、可来金公司、正合时代公司、七冶公司系汇票背书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五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14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利率以该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分别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钜欧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正合时代科技股份公司、贵州正合可来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力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从2020年7月19日起,以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为止之利息。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钜欧公司可以在行使追索权时主张一定的利息,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背书人(即上诉人七冶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且案涉票据无法承兑是由于被上诉人遵义汇川建投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明确表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且“持票人可以对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可知,持票人(即被上诉人钜欧公司)可以在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即上诉人七冶公司)时主张一定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