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4559号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陕西X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陕西X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LPR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另5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LPR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为1019649.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X公司是西安市雁塔区X时代天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人。2018年8月至9月,因陕西X公司项目施工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日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各50万元,月息2分的《借条》,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同时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30日向***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合计100万元。然而原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既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拒绝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该欠款在其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及总包单位结算时予以解决,现该问题已经解决,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X公司辩称,一、其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未向原告借款,其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司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根据原告的银行转账信息,原告将款项全部转至***个人账户,故借款系***的个人行为,其司对此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二、***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案涉西安市雁塔区X时代天街项目施工中,***仅是项目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司对外借款,且其司从未对***的个人借款行为进行追认,故***的借款行为对其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外借款不属于项目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应向其司核实***是否有代理权,但原告并未核实,明显属于未尽审慎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同时,原告将出借款项全部转入***个人账户,***个人使用,并未投入项目建设中。因此,其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的借款人为***,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错误的申请保全,并将其司的银行账户冻结,其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丈夫杨某认识,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日,其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向杨某借款,原告在杨某的指示下向原告转款合计10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六个月,月利息二分,与其达成借贷合意的是杨某。在此之后,原告及杨某并未向其提出主张,要求清偿借款及利息,直至2024年9月,原告将其诉至法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低。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陕西X公司向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高某,系陕西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陕西X公司的***(身份证号码:61012519********)为我公司代理人,办理X时代天街项目合同签订、结算及收款等相关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理,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加盖有陕西X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私章。2017年6月28日,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X公司(乙方)就X时代天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约定乙方负责人***担任分包方第一安全责任人,并设专职安全员1名;乙方委派***为现场代表,施工人员如中途变动,应经过甲方许可,并书面报备。如乙方随意将现场人员外抽、外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分包合同落款处盖有陕西X公司合同专用章、高某私章及***手写签名;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亦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陕西X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500000元整用于X时代天街支护工程,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贰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30000元整。***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盖陕西X岩土工程公司X时代天街项目部印章;当日,原告分两笔向***尾号为3821的账户中转账共计500000元。2018年9月1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500000元整,用于科技路工程X时代天街支护工程,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贰分,每一个季度利息归还一次,每次归还利息为30000元,六个月到期。以X时代天街的支护工程款归还本金,六个月后X给X岩土工程公司付支护工程款,如果没有胡某和***一起去办工程款,X有权利拒绝付工程款,工程款到了陕西X岩土工程公司以后,必须由***和胡某一起去办理工程款,用于归还胡某的五十万元本金。***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盖陕西X岩土工程公司X时代天街项目部印章,见证人***、张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尾号为3821的账户中转账500000元。庭审中,陕西X公司认可借条中加盖的陕西X岩土工程公司X时代天街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印章由项目负责人***管理,***私自将印章从项目部取出加盖在借条上。
2019年4月9日,陕西X公司提交工程款付款审批申请,要求支付进度款200187元,公司总经理审批栏记载“抵欠杨某款”;同年9月11日,陕西X公司再次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要求支付进度款2089694.53元,公司总经理审批栏记载“请中天扣除我公司垫付2446005.67元”,杨某签字。
2019年12月19日,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X公司召开会议,于2019年12月21日形成《X时代天街项目工程会议纪要》,载明:二、关于***借杨某私款的利息事宜,因私人借款与工程无关,关于公司代还借款及利息问题,由***本人自行处理。该会议参加单位及人员如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陕西X公司与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24年8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民终112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中天公司主张的1258069.27元借款,是***签署的借款单据,在2019年12月21日X时代天街项目工程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该款项系***与杨某之间的个人借款,由***本人自行处理……该1258069.27元借款不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
2024年11月1日,陕西X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陕西X岩土公司因施工资金需要,于2019年8月、9月向胡某(我公司股东杨某的配偶)借款共100万元,并承诺该笔借款偿还时,在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后因***和陕西X岩土公司未偿还该款项,胡某委托我公司追讨该款项,我公司则在拨付陕西X岩土公司工程款时扣除。后陕西X岩土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与我公司及X公司发生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24)陕01民终11210号民事判决书。但在该案件中,陕西X岩土公司不同意该100万元借款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最后法院在该工程纠纷案件中也并未处理该100万元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二被告银行账户资金2019649.3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202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4)陕0104民初14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X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19649.3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陕西X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活动的有形代表及业务凭证,***作为陕西X公司X时代天街项目负责人,使用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案涉两份借条,原告有理由相信***享有代理权,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所产生权利义务,应由陕西X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陕西X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X公司辩称,其给予***的授权仅限于合同签订、结算及收款等事宜,项目部印章用途不包括对外借款,且案涉款项由***收取、使用,***以其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应为无权代理,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项,本院认为,结合《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身份及陕西X公司陈述,可以认定***个人具备收款权限,其对项目部印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而被告陕西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外公示案涉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抗辩称所借款项均进入***个人账户,并未用于项目施工,且会议纪要亦明确说明所借款项系***个人借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根据借款人指示将款项打入具有收款权限的***账户,之后其无能力对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进行审查,故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X时代天街项目工程会议纪要》虽载明该笔借款为私人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原告及其配偶***均未参加该会议,该会议纪要不足以对抗原告,且借款虽未被认定为工程款,但并不能推翻***代表陕西X公司对外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项,原告根据***书写借条认定该借款可从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在陕西X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单中亦明确表明从工程款中抵扣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因给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在(2024)陕01民终1121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原告自判决生效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X公司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