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3468号 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椰林南干道233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科公司)与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县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生态环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县生态环境局向陕西建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勘察费50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546.2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4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为61546.2元);上述费用合计5660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县生态环境局承担。庭审中,陕西建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县生态环境局向陕西建科公司支付测绘费4521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陵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下发陵水黎族自治县2018年政府投资储备项目计划的通知》(陵发改【2018】15号)文,通知载明2018年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建设工作,提蒙乡沟尾村委会及光坡镇坡尾村委会、新岭村委会13个村庄的污水治理工程系2018年新增投资储备库项目之一。2019年,陕西建科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陵水县提蒙乡沟尾村委会及光坡镇坡尾村委会、新岭村委会13个村庄的污水治理工程进行岩土工程勘察。2019年11月,陕西建科公司勘察工作完成后,向县生态环境局交付了《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沟尾村委会及光坡镇坡尾村委会、新岭村委会13个村庄的污水治理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同年12月4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审查合格,并向原告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过县发改委上会,2019年5月15日,陵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沟尾村委会及光坡镇坡尾村委会、新岭村委会13个村庄污水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陵发改审批【2019】66号),同意报告的使用并开展项目。之后,报告便被县生态环境局用于项目的实施。陕西建科公司认为,我司在接受县生态环境局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勘察并将完成勘察的合格报告交付,其已使用我司的勘察报告用于项目的实施,现我司已履行完向县生态环境局交付合格的可行的勘察报告,县生态环境局亦应依约向我公司交付相应的勘察费用。但县生态环境局经我司多次催款,时至今日,仍未向陕西建科公司履行支付勘察费用的义务。现陕西建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陕西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生态环境局辩称,2024年8月7日,第三方海南钰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预算审核,并出具了预算审核书,预算审定总额为452160元。因此,应当以预算审核书审核的金额452160元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陕西建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陵水黎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陵发改【2018】15号)陵水黎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陵水黎族自治县2018年政府投资储备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2018年陵水县发改委下发通知,案涉项目系2018年政府新增资储备库项目之一;2.《陵水黎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沟尾村委会及光坡镇坡尾村委会、新岭村委会13个村庄污水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案涉项目经审查通过,同意使用报告并用于项目开展;3.《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陕西建科公司已对案涉项目完成了勘察,并出具了勘察报告;4.《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陕西建科公司勘察完成后出具的勘察报告经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审查合格;5.《报告成果签收单》,证明陕西建科公司已将勘察报告交付给县生态环境局;6.《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沟尾村委会及光坡镇坡尾村委会、新岭村委会13个村庄污水治理工程勘察报价函》,证明勘察报价504500元。被告县生态环境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勘察报价只是一个预算,最终要以双方结算的为准。 被告县生态环境局提交一份《预算审核书》,证明2024年8月21日,第三方禹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勘察费用进行了审核,审核的金额是452160元,双方应当按照审核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陕西建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县生态环境局因建设陵水县提蒙乡沟尾村委会及光坡镇坡尾村委会、新岭村委会13个村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需要,与陕西建科公司达成口头岩土勘察协议,约定由陕西建科公司对案涉污水治理项目进行岩土勘察并将勘察工作成果交付县生态环境局。2019年11月,陕西建科公司完成勘察工作。2019年12月4日,陕西建科公司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审查合格书》交付县生态环境局。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县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即海南钰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预算审核。2024年8月21日,第三方出具《预算审核书》,预算审定总额为452160元。庭审中,陕西建科公司对上述《预算审核书》无异议,并同意按照《预算审核书》审核的金额452160元作为双方最终勘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涉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陕西建科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岩土勘察并向县生态环境局交付了勘察报告,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陕西建科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勘察工作并移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县生态环境局应向陕西建科公司支付相应的勘察费用。虽然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勘察费用未进行结算,但陕西建科公司对县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预算审核造价45216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陕西建科公司主张县生态环境局支付工程勘察费45216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4521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4元(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9460.46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