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民初15143号之一
原告:柞水融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柞水融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15日,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1015745525933,金额为100万元整,承兑人为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收款人为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原告成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及承兑人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且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路XX段XX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的需集中管辖的情形,故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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