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6562号
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赶工费共计508789.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为以39179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赶工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为以5308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89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7015.4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508789.84元对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远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项目,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科岩土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恒远公司尚欠原告391795.74元工程款、80606.66元赶工费未支付,合计472402.4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远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恒远公司要求进行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施工图组织施工。2018年12月26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恒远公司同意支付建科岩土公司本工程赶工奖金33591.17元。2020年6月8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恒远公司同意支付建科岩土公司本工程赶工奖金47015.4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组织人员、物资进场施工,垫付了大量的资金。2019年3月15日,被告恒远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71722.13元,被告恒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79926.39元,尚欠工程款391795.74元、赶工费80606.66元未支付,合计472402.4元。二、关于恒大XX《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恒远公司尚欠原告36387.44元赶工费未支付。2018年8月3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恒远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尚欠原告赶工费。2018年12月26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恒远公司同意支付建科岩土公司本工程赶工奖金19490.87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恒远公司同意支付建科岩土公司本工程赶工奖金16896.57元。被告恒远公司承诺支付的上述两笔赶工费合计36387.44元尚未支付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已按照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恒远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恒远公司应支付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剩余工程款、赶工费合计508789.84元。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恒远公司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已实际享有了该工程的利益,故其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向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赶工费的利息应自相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恒远公司应向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承担支付的工程款及赶工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508789.84元对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建科岩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施工图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8年10月1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工程赶工奖金33591.17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在2020年5月1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工程赶工奖47015.49元,赶工奖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被告对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当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71722.13元。后被告已支付该工程款279926.39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工程款391795.74元、赶工费80606.66元未支付,合计472402.4元。
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8年10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工程赶工奖金19490.87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在2019年6月1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工程赶工奖16896.57元,赶工奖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该项目赶工奖合计36387.44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对咸阳恒大XX项目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当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303228.63元,后被告已全额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尚欠该工程赶工费36387.44元未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咸阳恒大XX项目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咸阳恒大XX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的赶工费为80606.66元(33591.17+47015.49),工程款经结算为671722.13元;另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的赶工费为36387.44元(19490.87+16896.57)。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赶工费。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2#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的工程款279926.39元,且已支付8#、10-15#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的工程款303228.63元,故被告现欠付原告1#2#楼工程款391795.74元、1#2#楼赶工费80606.66元、8#、10#-15#楼赶工费36387.44元,以上共计508789.84元。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赶工费共计50878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179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其赶工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为以5308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89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7015.4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工程款债权508789.84元对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赶工费共计508789.84元。
二、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9179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赶工费利息(以5308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9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7015.4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与咸通X路西北角的咸阳恒大XX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被告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鲲
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