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2940号
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45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68388375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岩土公司)诉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向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988781.61元;2.判令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向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2246.55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为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5038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确认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988781.61元对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被告君诚科技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尚欠原告271642.58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要求进行西安恒大雅苑二期7-22#楼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施工图组织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组织人员、物资进场施工,垫付了大量的资金。2021年1月22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77174.79元,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05532.21元,尚欠工程款271642.58元。二、关于《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尚欠原告678739.03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3月27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路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要求进行西安恒大雅苑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施工图组织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组织人员、物资施工,垫付了大量的资金。2021年1月22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78739.03元,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尚欠工程款678739.03元未支付。三、关于《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尚欠原告384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6月3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要求进行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施工图组织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组织人员、物资施工,垫付了大量的资金。2019年7月23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40000元,被告君诚公司已经支付101600元,尚欠工程款384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已按照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君诚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剩余工程款合计988781.61元。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已实际享有了该工程的利益,故其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向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君诚公司应向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承担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988781.61元对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建科岩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属实,被告无异议。首先,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关于利息方面,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承担利息的损失。其次,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以验收的时间来起诉,而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时间要比验收时间晚。再次,关于优先受偿权,因为该项目已交付业主,原告涉及施工的范围是相关基坑的支护设计施工,无法在实践中实现优先受偿权。因为本案涉及三份不同年份的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应分开起诉进行处理,不应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1.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2.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3.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拟证明:1.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将西安恒大雅苑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8-9#、12-14#、13-15#、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以及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下统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负责设计和施工。2.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授权该公司预决算部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证据二: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建科岩土公司负责施工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应增加挂网素喷436.05平方米。证据三:工程完工验收表3份,拟证明:1.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的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且于2021年1月22日经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应当向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是被告君诚科技公司预决算部的工作人员。证据四:工程结算确认书3份、工程结算确认书明细表、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拟证明:1.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欠付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工程款合计988781.61元。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移交下道工序(基坑回填),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对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使用多年,应向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88781.61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为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5038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西安恒大雅苑二期7-22#楼,以及8-9#、12-14#、13-15#、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确认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988781.61元对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君诚科技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六款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前,应向被告提供足额的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无违约行为。三个合同均是这样约定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优先受偿权在第四组证据中无法体现,无法律规定,与该组证据无关,且涉案工程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无法进行单独的折价或者拍卖。
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由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根据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要求进行西安恒大雅苑二期7-22#楼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施工图组织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组织人员、物资进场施工,但合同中的部分未施工。2021年1月22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已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为677174.79元,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05532.21元,尚欠工程款271642.58元未支付。
2019年3月27日,原告建科岩土公司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由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根据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要求进行西安恒大雅苑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施工图组织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2日,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78739.03元,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2019年6月3日,原告建科岩土公司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与**路十字西北角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科岩土公司,由原告建科岩土公司根据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要求进行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施工图组织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23日,被告君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40000元,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已经支付101600元,尚欠工程款38400元未支付。
另,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科岩土公司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签订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岩土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而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被告于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节点均已明确,其中,对于《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尚欠工程款271642.58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678739.03元,应付款时间亦为2021年1月22日。《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384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庭审中,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先向其提供足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主要义务的履行,且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要求提供各种配合义务,履行请款程序,因被告资金状况恶化而致使款项支付程序受阻,并非原告拒不提供发票,故本院对君诚科技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可以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建科岩土公司要求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为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5038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拍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请,因《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7-22#楼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8-9#、12-14#、13-15#及16-22#楼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主体工程系商品房,部分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案涉建筑物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人工湖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合同》欠付的工程款384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时起算,而本案原告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即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十八个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88781.61元及利息(利息以950381.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8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9元,由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科技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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