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柞水融方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5143号 原告:柞水融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柞水融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柞水融方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柞水融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且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1015745525933,金额为100万元整,***为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收款人为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原告成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及***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科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是其先向***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因原告未证明其已经向***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未在《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向***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请求付款。案涉票据的***是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只能就案涉票据向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无权向被告主张追索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碎石供需合同、发票、提示付款后票据页面截图、业务通知查询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5日,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陕西建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1015745525933,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19日,陕西建科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西安中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西安中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原告提交了碎石供需合同和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通过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从西安中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合法取得票据号为2104791003036202010157455259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应当在涉案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3日即2021年10月12日提示付款,故本案属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形。 对于“期前提示付款”,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可付款或者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可见,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被行政规章所允许;同时,《中国人民银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未规定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故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权利障碍是暂时性的,随着票据到期日届至,***即负有付款义务,如仍拒付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享有期限利益,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而涉案票据***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既不签收付款也不拒绝付款的消极状态,导致涉案票据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此“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就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不应成为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障碍;其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可见,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截止涉案票据到期日,***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拒绝付款,故原告并不丧失对其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综上,原告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陕西建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票据到期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柞水融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