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3民初2572号
原告:福建群英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大利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8694467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福建群英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群英公司原员工,自入职以来,以还房贷、车贷为由多次向群英公司借款,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借款24000元、于2020年3月11日借款2000元、于2020年4月14日借款2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借款6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借款1000元,合计35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以提成2000元的方式还款,至今尚欠33000元未还。
***辩称,其向群英公司借款30000元,现尚欠30000元。2020年3月11日及2020年4月28日发生的2000元、1000元,合计3000元不是借款,是出差费用,故借款金额应为30000元。2020年1月20日的提成2000元不是还款,是资料验收的奖金;2020年4月14日的借款2000元已经在工资中扣除,故现尚欠借款30000元。
群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证明书、借款审批单4张、费用报销单1张等证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群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7月5日入职群英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离职。
2020年1月19日,***向群英公司出具一份借款证明书,载明其因车贷需要还款现向群英公司借款24000元整,愿意自2020年1月19日起每次项目提成作为还款,扣完为止。
2020年1月20日,***填写费用报销单,申请领取项目提成2000元。群英公司将该提成2000元用作抵充***的借款。
***于2020年3月11日以出差为借款事由,于2020年4月14日以租房为借款事由,于2020年4月23日以还房贷为借款事由,于2020年4月28日以出差为借款事由,分别向群英公司借款2000元、2000元、6000元、1000元。
诉讼中,群英公司陈述***于2020年3月11日、4月28日分别向其预借出差费用2000元、1000元,后可提供发票进行报销,但***未办理相应手续。***陈述其于2020年4月14日借款2000元已在工资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向群英公司借款,群英公司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3日因个人用款需要向群英公司借款合计32000元,***辩称其于2020年4月14日的借款2000元已在工资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28日以出差为由预借款项合计3000元,***在此期间系群英公司的员工,出差并非个人行为,群英公司亦陈述该费用可提供发票予以报销,故双方对该3000元并无形成借贷合意,该300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群英公司主张将***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领取的项目提成2000元用作抵充***的借款,符合***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书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还应向群英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群英公司与***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但***未返还群英公司借款会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群英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群英公司关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群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群英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群英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福建群英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负担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