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096号
原告: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799487P,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储开杰。
委托代理人:万腊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4年9月4日出生,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腊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黄佳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60元及利息(以14000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被告在财务岗位从事出纳工作。原告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管理制度,涉及付款的有详细规定和一套完整的流程:需要填写付款申请,由部门经理审核签字,再由财务部门复核,再经总经理审批,最后才能到财务处报销。2019年7月30日,被告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将200万汇出,具体的被骗过程为:7月30日上午9点,上班不久骗子打来公司座机xxx-xxxxxxxx,称自己是合作单位,需要被告发开票资料过去,并加了被告的QQ。被告加了对方QQ并且发去了公司的开票资料信息,后来骗子将被告加入一个三人的QQ群里,群里另一人的QQ名称为储开杰(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骗子称自己将合同款汇错至储开杰个人农行账户(此账户根本不存在),并发来了交易电子截图,要求被告将汇错的200万从公司农行对公账户(农行茶亭东街支行xxxxxxxxxxxxxxxxx)上还给骗子的公司。被告没有进行询问核实,就将200万从对公账户上汇出。汇出后,储开杰收到汇款短信,电话询问会计情况,会计早上外出准备学习建筑系统知识,不在公司,后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情况后得知被骗,当即电话报警,并赶往赛虹桥派出所。被告作为一名专业的财务人员,经过大学深造,明知付款流程,在工作期间由于重大过错,上当受骗,转出200万元,给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期间2020年1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帮原告追回599940元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财务制度是事后补的,事发前没有向被告出示或者培训过;2、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是在2019年9月27日,签署日期写成了2019年7月1日;3、原告公司日常申请付款流程自被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至案发,正常付款流程就是短信或者电话通知即可付款,公司财务审核或者付款只需要一人审核,财务总监或者老板一个电话通知被告即可付款。通常情况下有财务管理制度的公司付款需要两人操作,而原告公司直接在被告担任出纳岗位几天后,将公司U盾交给了被告,使得被告能够独立完成付款,说明原告公司付款流程很随意,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那样,这也是导致本次诈骗产生的原因;4、被告在原告处不仅担任出纳还兼任了前台,并不是专门的财务人员,但是原告每月仅支付被告4000元工资。在被告入职后长时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5、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日常付款流程都是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的方式来确认付款信息,本次诈骗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完成的,被告的行为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岗位为财务岗位从事出纳工作。2019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离职,被告在职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4500元。被告本科所学专业为财务管理,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一份,其中付款申请流程:填写付款申请单,注明单位账号、开户行、项目名称、材料名称,且需要完善的签字及发票,预收定金的材料,须附采购合同。付款申请流程:填写正确的付款申请→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门复核→总经理审批→到财务处报销。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字。原告本院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存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日常付款也有严格程序,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能付款,这些手续都是被告亲自操作的。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费用报销审批单中只有两份是被告报销自己费用的,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其他单据上均无被告的签字,足以说明付款不需要被告签字或者报批。
2019年7月30日早9时30分许,一位自称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人打进公司电话,以原告公司以其谈合作为由,要求被告添加其QQ号码,被告添加后,此人将“储开杰”拉近对话群。后“储开杰”与被告私聊,“储开杰”称自己与对方合同并未谈成,但对方已将保证金200万元打至其个人账户,要求被告先从公司账上退还对方保证金,等其会议结束后再从其个人账户转至公司账上,并附上了临沂悦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储开杰”的转账截图。被告持有公司U盾,但第一次由于限额未能将200万元支付出去,故被告在微信中询问会计李雅媛,但未等到李雅媛的回复。后“储开杰”在QQ群中催促,被告分两次向临沂悦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付款100万元,总计为200万元。被告汇款成功后,会计李雅媛通知被告并无此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开杰发现账户信息变动后,也与被告核实,此时被告发现被骗,于是立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报警。2020年1月7日,该分局帮原告追回款项599940元并发放给原告。目前公安机关对此案已经刑事立案,案件仍在办理过程中。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20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违法犯罪冻结资金协助返还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轻信了他人的QQ指示,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未履行基本的审批手续,擅自将原告公司款项200万元转至他人账户,造成公司钱款暂时无法追回,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在劳动关系中的损失赔偿中,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的损失,否则会造成劳资之间的利益失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公司还存在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三方追回被骗款项的可能。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综合考量原告损失大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桂 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若虹
履行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