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
法定代表人:储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腊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南京鼎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鼎仁公司本身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现象,负责财务的会计师擅自下放U盾给**,未经审批即付款,由领导通过微信或短信指示付款,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未对财务人员进行过相关财务制度的培训,未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这是诈骗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仅是诈骗环节中被设计的一环,不应承担责任。**在无法识别诈骗骗局的情况下,基于QQ群中“领导”的指示、公司付款的惯例及对同事的基本信任进行了先付款再补办审批手续的操作,并无主观过错。(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也仅规定了双方劳动合同对此有约定的情形,未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时的情形,也未具体规定该如何赔偿及赔偿的程序。对相关条文解读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劳动者都无需承担责任。并且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若用人单位没有尽到慎重选任劳动者的义务,没有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和监督等,就要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因**与鼎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对经济损失赔偿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让劳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未对鼎仁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审查内容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以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劳动合同签订时间、鼎仁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向**的告知时间进行认定。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鼎仁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向**告知的时间晚于诈骗事件的发生时间,故管理制度对**在诈骗事件中的付款行为没有约束性。(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赔偿数额仍应考虑到劳动者对企业付出的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以及损失是否有保险或者第三人赔付等因素。**在职期间月工资仅为4000-4500元,收入较低,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与其收入不相匹配的巨额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案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尚未终结,鼎仁公司的损失尚未确定,鼎仁公司可通过刑事程序向犯罪嫌疑人追偿,不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鼎仁公司辩称,1.**上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其单方陈述,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称鼎仁公司将U盾下放给**,事实上是**知道鼎仁公司U盾放在哪里而偷拿的,根据常识来说,鼎仁公司不可能将U盾交给出纳。2.鼎仁公司的管理机构本身不存在问题,**也早已知道该管理制度,之所以事后让**签署,只是为了告知其按照规定需要赔偿。
鼎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鼎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这是错误的。7月30日上午9点上班不久,骗子打来公司座机称自己是合作单位,需要**发开票资料过去,并加了**的QQ。**加了对方QQ并且发去了公司的开票资料信息,后来骗子将**加入一个三人的QQ群,群里另一人的QQ名称为储开杰(系鼎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骗子称自己将合同款汇错至储开杰个人农行账户(此账户根本不存在),并发来了交易电子截图,要求**将汇错的200万元从公司农行对公账户上还给骗子的公司。**没有询问核实,就将200万元从对公账户上汇出。汇出后,储开杰收到汇款短信,电话询问会计情况,会计早上外出学习,不在公司,后打电话给**询问情况后,得知被骗。**经过大学深造,是专业的财务人员,入职鼎仁公司,岗位是出纳,明知公司的付款流程需要多道审批手续,在工作期间由于重大过错,上当受骗,给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鼎仁公司制定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对于付款有审批流程,平时管理工作也严格。在本次被骗事件中,鼎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鼎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事实和理由。
鼎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鼎仁公司经济损失1400060元及利息(以14000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4日**入职鼎仁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岗位为财务岗位从事出纳工作。2019年12月底,**向鼎仁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离职,**在职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4500元。**本科所学专业为财务管理,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审中,鼎仁公司提交公司管理制度一份,其中付款申请流程:填写付款申请单,注明单位账号、开户行、项目名称、材料名称,且需要完善的签字及发票,预收定金的材料,须附采购合同。付款申请流程:填写正确的付款申请→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门复核→总经理审批→到财务处报销。**于2019年9月27日签字。鼎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存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日常付款也有严格程序,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能付款,这些手续都是**亲自操作的。**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费用报销审批单中只有两份是**报销自己费用的,单据上有**的签名,其他单据上均无**的签字,足以说明付款不需要**签字或者报批。
2019年7月30日早9时30分许,一位自称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人打进公司电话,以鼎仁公司以其谈合作为由,要求**添加其QQ号码,**添加后,此人将“储开杰”拉近对话群。后“储开杰”与**私聊,“储开杰”称自己与对方合同并未谈成,但对方已将保证金200万元打至其个人账户,要求**先从公司账上退还对方保证金,等其会议结束后再从其个人账户转至公司账上,并附上了临沂悦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储开杰”的转账截图。**持有公司U盾,但第一次由于限额未能将200万元支付出去,故**在微信中询问会计李雅媛,但未等到李雅媛的回复。后“储开杰”在QQ群中催促,**分两次向临沂悦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付款100万元,总计为200万元。**汇款成功后,会计李雅媛通知**并无此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开杰发现账户信息变动后,也与**核实,此时**发现被骗,于是立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报警。2020年1月7日,该分局帮鼎仁公司追回款项599940元并发放给鼎仁公司。目前公安机关对此案已经刑事立案,案件仍在办理过程中。
2019年12月16日,鼎仁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20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后鼎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轻信了他人的QQ指示,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未履行基本的审批手续,擅自将鼎仁公司款项200万元转至他人账户,造成公司钱款暂时无法追回,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在劳动关系中的损失赔偿中,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的损失,否则会造成劳资之间的利益失衡。鼎仁公司主张**承担全部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鼎仁公司还存在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三方追回被骗款项的可能。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综合考量鼎仁公司损失大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承担鼎仁公司损失5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鼎仁公司55万元;二、驳回鼎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虽然案涉鼎仁公司的损失系涉嫌网络诈骗而产生,但**作为一名具有专业的财会知识以及一定从业经验的专业财务人员,未完全尽到与其专业、职业规范相对等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在网络诈骗案件多发、网络安全知识广泛宣传的当前形势下,缺乏必要的职业警惕,过于轻信网络陌生人,未经核实即仓促作出转款200万元的轻率行为,导致鼎仁公司的巨大损失,其存在重大过失。**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鼎仁公司要求**就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鼎仁公司在财务管理制度的施行上亦存在一定疏漏,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过错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承担鼎仁公司损失5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鼎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珂瑶
书记员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