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众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我 1 365 495.79元;法院依法调整案件受理费金额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取得的1 520 591元补偿款,其中1 365 495.79元应属于我并向我支付。***在明知宝众达公司获得补偿款3500万元的情况下与宝众达公司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并获得 1 520 591元补偿款。根据六方《合作协议》,***出资100万元,占有合伙经营库房收益的16%份额,根据***及宝众达公司向我出具的《资金证明》,我获得了***16%份额所对应的合伙库房收益的30%。根据已生效的(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合伙经营库房应获得的补偿款为28 447 829.04元,根据合伙协议,***应获得4 551 652.64元,我应获得其中的30% 即1 365 495.79元。根据***与宝众达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放弃了部分补偿款,仅获得1 520 591元。***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无权处分我的权利,其无权放弃我应得的部分补偿款,其放弃行为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作为宝众达公司持股比例60%的大股东仍然可以在宝众达公司获得相应利益。另,一审对我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收到的补偿款1 520 591元的30%比例向***支付不符合法律。二、一审诉讼费数额计算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第2款,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我符合上述情形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整。

***和宝众达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众达公司和***向***支付营业利润及补偿款共计25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和宝众达公司负担。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确认***出资100万元中30万元已转让给***的份额所对应的库房补偿款收益1 354 658.52元及营业利润归***享有;2.第一项确认的金额,宝众达公司已支付给***的库房补偿款部分,由***向***支付;宝众达公司没有支付给***库房补偿款部分,由宝众达公司直接向***支付(具体金额不详);3.按照宝众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库房营业利润中,由***向***支付其中的30%(具体金额不详);4.诉讼费、保全费由***、宝众达公司承担。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出资100万元中30万元已转让给***的份额所对应的库房补偿款收益1 365 495.79元及营业利润归***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7日,宝众达公司、***、丁思林、段许峰、张进、***共同签署《合作协议》,载明:一、项目介绍。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署《合作合同》共同合作,在宝众达公司原有场地上建设仓储库房及附属设施,用于仓储物流。后于2010年9月30日合作双方与京版公司共同签署了《库房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9月29日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众诚达公司退出此库房经营,作为损失补偿宝众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众诚达公司420万元。经宝众达公司内部商定,决定以宝众达公司和几位自然人和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完成此次收购。此次收购的范围包括17 410平方米的仓储库房(未含土地),最北侧院的33间平房的使用权,网络、消防、避雷等一些相关设施。二、合作收益。依据与京版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收库房租金,办公室、网络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年11月15日开始收取取暖费。收入:1.库房租金
2 298 120元;2.办公区域租金158
400元;3.网络租金25 000元;冬季取暖费15 300元;合计2 496 820元。支出:1.门卫与保洁人员工资(需用一人,年工资约24 000元);2.冬季烧锅炉人员四个月工资(四个月工资约8000元);3.冬季煤的资金(年四十吨左右,目前市场价格约32 000元);4.税金(5.5%左右,是实际发生为准);5.所得税(近几年还不大显现);6.日常维护资金支出(以实际票据支出为准);7.土地每年使用支出(2014年8月1日之前不再支出,之后土地支出为每年70万元(不含税),并依据库房租赁合同按年份比例增加土地支出),支出方面由各出资方商议决定,由宝众达公司具体实施。8.其它支出项各方协商解决。三、合作组成及出资比例。1.宝众达公司土地使用费210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占收益33%;2.***120万元,占收益19%;3.丁思林50万元,占收益8%;4.段许峰50万元,占收益8%;5.张进100万元,占收益16%;6.***100万元,占收益16%。收益=收入-支出。以上5日内,收到相关款项,开具资金到位证明为准,协议生效。四、利益分配。2014年8月1日前每年度分配一次,2014年8月1日之后依据京版公司付款进度大家商议之后进行分配(无重大事项安排每季度分配一次)。五、责任权利。依据与京版公司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宝众达公司的责任权利,大家共同享有及承担。此内部股权经大家商议后允许转让。

后,宝众达公司及***共同向***出具《资金证明》,载明:依据2012年10月27日***与宝众达公司及另外几方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现证明已收到***投入资金为150万元,其中有30万元为***私人转让给***的股份。依据2012年10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所投资金数额占有相应收益比例,其中30万元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

2018年12月,宝众达公司向大兴法院起诉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8年12月27日,法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宝众达公司在租赁经中公司的49亩土地上翻建、改建、增建和扩建的所有建筑物和49亩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均归经中公司所有,宝众达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前将上述49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着物腾退交付给经中公司;3.经中公司给付宝众达公司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人民350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110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2400万元);4.案件受理费108 400元,由宝众达公司负担(已交纳)。

2019年,***起诉宝众达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段许峰、第三人张进、第三人丁思林、第三人经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9923号,该案中***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拆迁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共计8 333 333元,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营业利润1 000 000元……,该案经审理认定宝众达公司因腾退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3500万元补偿款中属于宝众达公司、***、***、丁思林、段许峰、张进六方,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取得的合伙经营损失补偿的数额为29 240 886.57元,扣除成本为:宝众达公司在(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案件中宝众达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08 400元、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宝众达公司与经中公司《租赁协议》的解除日期)期间的土地使用支出684
657.53元,剩余应分配数额为28 447 829.04元。该案以28 447 829.04元为基数,确定***按照《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投资额为120万元(占收益19%),判决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 405
087.52元。同时该案认为“对于***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万元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应向***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宝众达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故而判决驳回***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主张收益的诉讼请求。***、宝众达公司均就(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案件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6791号判决,维持了(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文书判决结果。

本案中,***即要求确认其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相应拆除腾退款收益、利润收益的所有权归属***,其次为要求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由***和宝众达公司分别支付。就***从宝众达公司实际分配的拆除腾退补偿款金额,宝众达公司、***均称双方另行协议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 520 951元;关于营业利润***从宝众达公司实际取得,但具体金额不详,理由是宝众达公司的账目未经审计,具体应分配利润不详,且***与宝众达公司的账户存在混同。经法院询问***不要求对于宝众达公司的营业利润进行审计。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了宝众达公司价值256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的投资额为120万元,占收益19%。对于***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万元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的相应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向***直接主张,但就故就***要求确认***出资100万元中已转让给***30万元的份额相应的腾退补偿款收益及营业利润收益归***享有的诉讼请求,诉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进行裁判的行为,包括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合同效力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及事实关系,***要求确认***出资100万元中30万元已转让给***的份额所对应的库房补偿款1 365 495.79元及营业利润归***享有,属于对事实的争议,不属于诉的标的,显然可为给付之诉所吸收,不属于应判决诉请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就***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宝众达公司直接支付利益部分,无论宝众达公司是否已将涉案争议30万元投资份额相应腾退补偿款收益及营业利润支付***,***均无权以合同纠纷要求宝众达公司直接支付,就此,(2019)京0115民初9923号已明确“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应向***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宝众达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并判决驳回***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主张收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再次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宝众达公司直接支付,系一事不再理范畴,应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不予处理;就***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腾退补偿款、营业利润部分,***的要求的标的额为宝众达公司已支付给***的库房补偿款部分的30%以及营业利润部分的30%,首先,本案中宝众达公司、***均称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的金额为1 520 951元,***未对宝众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金额1 520 951元提出异议,其虽然提出***就该部分投资应分配的补偿款为500万元左右,但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宝众达公司、***之间另为支付了其他补偿款,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当事人自认的上述已付腾退补偿款金额1 520 951元,判决***在本案中支付***腾退补偿款456 285.3元,就剩余未付部分,各方可另行解决;其次,就宝众达公司已支付***营业利润款的金额,***认可从宝众达公司已分配了部分利润,但无法确认金额且提出***的银行账户与宝众达公司的账户资产有混同情况无法区分,若需查明***从宝众达公司已取得的营业利润及应分配利润,需对宝众达公司利润总额、***与宝众达公司的资金往来状况进行审计,但本案中当事人对营业利润均不予审计导致***已从宝众达公司实际分配的营业利润、涉诉30万元投资份额应分配的营业利润均无法查清,故对***要求***支付从宝众达公司已取得营业利润的30%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拆除腾退补偿款456 28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宝众达公司、***对***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宝众达公司与除***外的其他合伙人均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依照该协议***应分得且已实际分得的补偿款为1 520 951元,该数额为以3500万元中的地上物财产补偿款减去诉讼费、土地使用支出、补偿给寇中宝的102万元以及税金等费用乘以其《合作协议》中***所占比例得出;该计算方法在***提起的(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案件中宝众达公司即已主张,但法院并未采信;宝众达公司已就该案申请再审,但尚未有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首先,根据《资金证明》中有关***所投资金数额中有30万元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的内容、已生效的(2019)京0115民初9923号中有关就受让的份额的相应收益应向***单独主张的记载以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知,本案***要求***支付的补偿款是***的投资份额所对应的库房补偿款收益中30万元所对应的部分,而非一审所述的***要求的标的额为宝众达公司已支付给***的库房补偿款部分的30%。其次,***上诉称依据已生效的(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算其应得收益的方法,***应获得收益为4 551 652.64元,***应给付***其中的30% 即1 365 495.79元。***以及宝众达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计算方式,但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已在(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案件中主张且并未被法院采信,在无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主张亦无法采信。***主张的计算方式,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依据《终止合作协议》实际获得的1 520 951元乘以30%计算***应给付***的收益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的他项处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本案诉讼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后确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补偿款1 365 495.7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 345元,由***负担2344元(已交纳),由***负担8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 89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