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3层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众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被告***、被告宝众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利润及补偿款共计256万元,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确认***出资100万元中30万元已转让给***的份额所对应的库房补偿款收益1354658.52元及营业利润归***享有;2、第一项确认的金额,宝众达公司已支付给***的库房补偿款部分,由***向***支付;宝众达公司没有支付给***库房补偿款部分,由宝众达公司直接向***支付(具体金额不详);3、按照宝众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库房营业利润中,由***向***支付其中的30%(具体金额不详);4、诉讼费、保全费由***、宝众达公司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出资100万元中30万元已转让给原告的份额所对应的库房补偿款收益1365495.79元及营业利润归***享有。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与宝众达公司及丁思林、段许峰、张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收购案外人的17410平方米的仓储用房(未含土地),最北侧院的33间平房的使用权,网络、消防、避雷等些相关设施。约定了合作组成及出资比例,并约定了利益分配:2014年8月1日前每年度分配一次,2014年8月1日之后无重大事项安排每季度分配一次。合作各方共出资630万元。其中,宝众达公司以土地使用费210万元作为出资,占收益33%,***出资120万元,占收益19%,丁思林出资50万元,占收益8%,段许峰出资50万元,占收益8%,张进出资100万元,占收益16%,越卫新出资100万元,占收益16%。后***向***转让30万元对应股份,***依约定实际出资150万元,宝众达公司公司及***出具资金证明,确认收到***150万元出资款,其中30万元为***转让***的股份,***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上述收购的房屋自2011年1月1日出租给北京京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期至2028年5月31日,每年租金及其他收入每年2432820元(租金有递増),扣除经营费用后,二宝众达公司应按照30万元所占份额比例向***支付经营利润约90万元。2018年4月16日,土地出租方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提前解除与宝众达公司的《租赁协议》,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宝众达公司支付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宝众达公司应按照30万元所占份额比例向***支付补偿款166万上述营业利润及补偿款两项合计256万元,两宝众达公司均未向***支付。***认为《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宝众达公司不向***支付营业利润及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众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一、***无权向宝众达公司主张营业利润及补偿款,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第二个自然段明确表述:“对于***在本案中应分配的收益比例《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的投资额为120万元,占收益19%,对于***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万元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份受让的份额,***应向***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宝众达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北京市第二种及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以上生效判决,***无权向宝众达公司主张营业利润及补偿款,由此而发出的查封冻结、宝众达公司的帐户也应立即解封。二、***在本院另外一个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诉讼请求为支付营业利润300万元,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结案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三、***与***之间的30万元的所谓股权转让因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此内部股权经大家协商后允许转让。”的约定,个人之间未经所有合伙人同意而私自转让股权,侵犯了其它合伙人的利益而无效。***只需返还***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7日,宝众达公司、***、丁思林、段许峰、张进、***共同签署《合作协议》,载明:一、项目介绍。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署《合作合同》共同合作,在宝众达公司原有场地上建设仓储库房及附属设施,用于仓储物流。后于2010年9月30日合作双方与京版公司共同签署了《库房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9月29日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众诚达公司退出此库房经营,作为损失补偿宝众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众诚达公司420万元。经宝众达公司内部商定,决定以宝众达公司和几位自然人和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完成此次收购。此次收购的范围包括17410平方米的仓储库房(未含土地),最北侧院的33间平房的使用权,网络、消防、避雷等一些相关设施。二、合作收益。依据与京版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收库房租金,办公室、网络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年11月15日开始收取取暖费。收入:1.库房租金2298120元;2.办公区域租金158400元;3.网络租金25000元;冬季取暖费15300元;合计2496820元。支出:1.门卫与保洁人员工资(需用一人,年工资约24000元);2.冬季烧锅炉人员四个月工资(四个月工资约8000元);3.冬季煤的资金(年四十吨左右,目前市场价格约32000元);4.税金(5.5%左右,是实际发生为准);5.所得税(近几年还不大显现);6.日常维护资金支出(以实际票据支出为准);7.土地每年使用支出(2014年8月1日之前不再支出,之后土地支出为每年70万元(不含税),并依据库房租赁合同按年份比例增加土地支出),支出方面由各出资方商议决定,由宝众达公司具体实施。8.其它支出项各方协商解决。三、合作组成及出资比例。1.宝众达公司土地使用费210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占收益33%;2.***120万元,占收益19%;3.丁思林50万元,占收益8%;4.段许峰50万元,占收益8%;5.张进100万元,占收益16%;6.***100万元,占收益16%。收益=收入-支出。以上5日内,收到相关款项,开具资金到位证明为准,协议生效。四、利益分配。2014年8月1日前每年度分配一次,2014年8月1日之后依据京版公司付款进度大家商议之后进行分配(无重大事项安排每季度分配一次)。五、责任权利。依据与京版公司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宝众达公司的责任权利,大家共同享有及承担。此内部股权经大家商议后允许转让。
后,宝众达公司及***共同向***出具《资金证明》,载明:依据2012年10月27日***与宝众达公司及另外几方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现证明已收到***投入资金为150万元,其中有30万元为***私人转让给***的股份。依据2012年10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所投资金数额占有相应收益比例,其中30万元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
2018年12月,宝众达公司向大兴法院起诉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8年12月27日,本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宝众达公司在租赁经中公司的49亩土地上翻建、改建、增建和扩建的所有建筑物和49亩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均归经中公司所有,宝众达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前将上述49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着物腾退交付给经中公司;3.经中公司给付宝众达公司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人民350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110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2400万元);4.案件受理费108400元,由宝众达公司负担(已交纳)。
2019年,原告***与起诉被告宝众达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段许峰、第三人张进、第三人丁思林、第三人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9923号,该案中***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拆迁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共计8333333元,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营业利润1000000元……,该案经审理认定宝众达公司因腾退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3500万元补偿款中属于宝众达公司、***、***、丁思林、段许峰、张进六方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取得的合伙经营损失补偿的数额为29240886.57元,扣除成本为:宝众达公司在(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案件中宝众达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08400元、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宝众达公司与经中公司《租赁协议》的解除日期)期间的土地使用支出684657.53元,剩余应分配数额为28447829.04元。该案以28447829.04元为基数,确定***按照《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投资额为120万元(占收益19%),判决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405087.52元。同时该案认为“对于***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万元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应向***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宝众达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故而判决驳回***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主张收益的诉讼请求。***、宝众达公司均就(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案件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91号判决书维持了(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文书判决结果。
本案中,***即要求确认其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相应拆除腾退款收益、利润收益的所有权归属***,其次为要求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由二被告分别支付。就***从宝众达公司实际分配的拆除腾退补偿款金额,宝众达公司、***均称双方另行协议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20951元;关于营业利润***从宝众达公司实际取得,但具体金额不详,理由是宝众达公司的账目未经审计,具体应分配利润不详,且***与宝众达公司的账户存在混同。经本院询问***不要求对于宝众达公司的营业利润进行审计。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了宝众达公司价值256万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的投资额为120万元,占收益19%。对于***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万元从***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的相应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向***直接主张,但就故就***要求确认***出资100万元中已转让给***30万元的份额相应的腾退补偿款收益及营业利润收益归***享有的诉讼请求,诉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进行裁判的行为,包括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合同效力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及事实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出资100万元中30万元已转让给***的份额所对应的库房补偿款1365495.79元及营业利润归***享有,属于对事实的争议,不属于诉的标的,显然可为给付之诉所吸收,不属于应判决诉请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就***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宝众达公司直接支付利益部分,无论宝众达公司是否已将涉案争议30万元投资份额相应腾退补偿款收益及营业利润支付***,***均无权以合同纠纷要求宝众达公司直接支付,就此,(2019)京0115民初9923号已明确“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应向***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宝众达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并判决驳回***自***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主张收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再次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宝众达公司直接支付,系一事不再理范畴,应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不予处理;就***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腾退补偿款、营业利润部分,***的要求的标的额为宝众达公司已支付给***的库房补偿款部分的30%以及营业利润部分的30%,首先,本案中宝众达公司、***均称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的金额为1520951元,***未对宝众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金额1520951元提出异议,其虽然提出***就该部分投资应分配的补偿款为500万元左右,但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宝众达公司、***之间另为支付了其他补偿款,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当事人自认的上述已付腾退补偿款金额1520951元,判决***在本案中支付***腾退补偿款456285.3元,就剩余未付部分,各方可另行解决;其次,就宝众达公司已支付***营业利润款的金额,***认可从宝众达公司已分配了部分利润,但无法确认金额且提出***的银行账户与宝众达公司的账户资产有混同情况无法区分,若需查明***从宝众达公司已取得的营业利润及应分配利润,需对宝众达公司利润总额、***与宝众达公司的资金往来状况进行审计,但本案中当事人对营业利润均不予审计导致***已从宝众达公司实际分配的营业利润、涉诉30万元投资份额应分配的营业利润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对***要求***支付从宝众达公司已取得营业利润的3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拆除腾退补偿款45628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支付9569元(已交纳),由***负担4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