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卫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卫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第三人:段许峰,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第三人:张进,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第三人:丁思林,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众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赵卫新、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众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六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第一组:(2020)大预民字第42357号及(2020)京0115民诉前调18378号诉前调解笔录、《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核实租赁土地剩余租期土地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勤永励评字【2020】第108745号)、企业所得税发票。证明1.宝众达公司是因解除与经中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获得的35000000元,不是因拆迁腾退而获得35000000元;2.剩余租赁期限土地价值(评估价值16730367.92元)损失也包含在35000000元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剩余11年租赁期限每年700000元损失共计7700000元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扣除是错误的。第二组:(2019)京0115民初129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案外人寇中宝于2009年1月5日与宝众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涉案场地内的一个院落。后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书,解除寇中宝与宝众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判决宝众达公司赔偿寇中宝1020000元;2.同样是大兴法院,同一个涉案场地,类似案件,该案就是以解除租赁合同不是按照拆迁腾退关系进行的判决,没有按照面积比例进行赔偿,同案不同判。第三组:北京京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版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5月30日,7月26日拍摄的库房内外现场照片。证明1.六方合作经营的库房在2017年11月15日就不再租赁和经营;2.2018年拍摄的5月30日、7月26日库房内外现场照片也证明京版公司已经搬走,隔断拆除、垃圾遍地、地面泡水、无人值守等现状,已经不再经营。2018年1月10日拆除库房货架,2018年11月15日库房已经被拆除,所以六方合作经营不存在搬迁损失和经营损失等问题,不应当以面积比例进行分配。第四组:宝众达公司2016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核实经营损失项目报告》(中勤永励评字【2020】第168497号)、中央空调清洗合同、宝众达公司历年进行中央空调清洗业务的资质及业绩证明文件、拆除工程的发票及协议、垃圾清运的发票、安装服务费的发票、医药费、寇中宝院落执行费、2018年31份空调清洗维修保养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宝众达公司是2005年成立至今的具有从事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甲级资质的一家拥有完善质量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并入围政府采购的专业公司,涉案场地只有宝众达公司一直在经营高附加值的清洗业务;2.宝众达公司支付了垃圾清运费、安装服务费、医药费、寇中宝院落执行费等搬迁费用,搬迁损失和经营损失等问题都针对的是经营者的现实经营损失,只有宝众达公司涉及到搬迁损失和经营损失,因此简单的以面积比例进行分配是不公平的、不合法的、错误的。第五组:宝众达公司与本案其他四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宝众达公司向本案其他四方支付的补偿款、宝众达公司2014年涉案库房租金收益的实际分配情况。证明1.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表明各方同意按照宝众达公司和经中公司的《民事调解书》中财产补偿款,在扣除土地投资收益及税费等后进行再次分配。同时根据2014年库房租金收益分配情况也表明合作期间的相关收益也是在扣除土地投资收益及税费等后进行再次分配。对于上述收益分配,***从未提出异议;2.宝众达公司与本案其他四方在合作以来对相关收益分配情况均是在扣除32%宝众达公司享有的土地收益后再按照合伙内部比例进行二次分配,因此一、二审法院简单地按照合伙(六方)的二次分配的比例将全部收益进行分配是错误的。第六组:《合作合同》《库房租赁合同》、众诚达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协议》,该组证据一、二审期间已提交,一、二审法院未认定,故再次提交。证明2010年7月8日宝众达公司与北京众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宝众达公司出地,众诚达公司出钱,众诚达公司将其18%的股权转让给宝众达公司,建设本案仓储库房出租给京版公司。本案六方《合作协议》是众诚达公司退出和宝众达公司合作,其他人加入才签订的。而在本案六方《合作协议》签订前,众诚达公司已经通过协议约定将其18%的股权转让给宝众达公司,因此六方分配的京版公司租金范围只能是众诚达公司剩余租金收入的82%,而剩余租金里面还应当每年支付宝众达公司700000元土地使用费及税费等成本后再按照合伙内部比例进行二次分配。(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宝众达公司是因解除与经中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获得的35000000元,而不是因拆迁腾退而获得的35000000元,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拆迁腾退关系分配35000000元是错误的。2.涉案合同为《合作协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伙协议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把搬迁补偿款与营业损失补偿款一起按照面积予以分配,严重与事实不符。经中公司作为出租方,提前解除与宝众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相关补偿款中应包括宝众达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所遭受的经营损失和搬迁补偿损失,故一、二审法院在未扣除宝众达公司的因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所遭受的经营损失以及宝众达公司已支出的搬迁费用645643元的情况下,简单按面积分配营业损失补偿款和搬迁补偿款是错误的。而财产补偿款中,不仅有宝众达公司自营部分房屋,六方合作部分房屋,还应包括宝众达公司因《租赁协议》提前解除而赔偿给寇中宝的1020000元,故一、二审法院未扣除宝众达公司赔偿给寇中宝的1020000元是错误的。综上,宝众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宝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众达公司因49亩土地及地上物的腾退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35000000元补偿款哪些属于六方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正确。二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库房租赁合同》内容,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参照《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及《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理的基础上,对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以及需要扣减部分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宝众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