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遂城镇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赵卫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卫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中里。
原审第三人:段许峰,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
原审第三人:张进,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
原审第三人:丁思林,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众达公司)、第三人赵卫新、第三人段许峰、第三人张进、第三人丁思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众达公司支付***补偿款300万元;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宝众达公司承担;3.审计费5万元应由***与宝众达公司按照本诉诉讼请求数额与反诉请求数额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与宝众达公司及赵卫新、段许峰、张进、丁思林于2012年签订的《合作合同》,六方共同合伙经营库房出租业务。2019年,因疏解非首都功能,土地出租方与宝众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向宝众达公司支付补偿款3500万元(已支付完毕)。后***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补偿款 8 333 333元。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属于六方合伙经营部分的补偿款共计28 447 829.04元,宝众达公司向***支付补偿款5 405 087.52元。后因***认为宝众达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营业利润,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营业利润300万元。后宝众达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9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案号(2021)京民申846号。在宝众达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发现六方合伙中的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已经退出合伙,并分别获得补偿款1 520 951.08元、 1 520
951.08元、760 475.54元、760 475.54元。根据(2019)京0115民初9923号生效判决,属于合伙的补偿款28 447 829.04元,除去***获得的5 405 087.52元、宝众达公司按照合伙份额比例应分配的9 387 783.57元,以及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四人退伙后获得的补偿款,还剩余未分配补偿款
9 092 104.71元,应由尚未退伙的合伙人***及宝众达公司按出资比例分配。宝众达公司应向***分配的数额为9 092 104.71元*[19/(19+33)]= 3 322 115.18元。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补偿款及营业利润共计300万元。***上述诉讼请求明确,计算方式明确,即按照***与宝众达公司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补偿款,只是因当庭未作准确计算,暂定了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以***未确定具体补偿数额为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计费5万元应由***与宝众达公司按照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数额与反诉请求数额比例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
宝众达公司辩称,宝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体现2012年至2018年净利润是29万多元。按照***统计,其应分得10万多元,宝众达公司实际给了***100多万元。一审宝众达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返还90余万元。宝众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也不是很满意,但是没有提出上诉。***与宝众达公司之间还有一个500多万元的案子,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立案了。宝众达公司不同意***的算法和分法,***未计算很多合理开支,侵害了其他四个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赵卫新述称,第一,***不是公司的股东,(2019)京0115民初9923号判决中已经明确公司与***解除合作的关系,公司已经对***进行了补偿。最后的终止合作协议是土地方与六个合伙人解除的合作关系。第二,不认可***主张分配的数额。该数额只是理论推算,公司已经依据(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2021)京02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卫新实际应获得收益4 551 652.64元,该数额是按照公司的流水计算出来的。按照六方《合作协议》,宝众达公司的土地应该先去掉30%,剩余的70%才是六方的分配,即另外的70%再乘以19%才是***应得的款项。另外***主张以19+33作为计算基数也不对,***占比19%,剩余81%由宝众达公司所有。第四,***主张在宝众达公司的申诉案件中才发现四个解除合同的新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案件中,宝众达公司提交了4份终止合作协议,有具体的补偿数额,***质证均不认可。现在***以不认可的证据作为依据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众达公司向***支付补偿款和营业利润共计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宝众达公司承担。
宝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向宝众达公司返还多预支款949 147.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本案一审被告及第三人,请求:1.判令宝众达公司向***支付拆迁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共计8 333
333元;2.判令宝众达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营业利润1 0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宝众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9923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
“2009年1月15日,经中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经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西庄村南三分场场部东院约49亩土地出租给宝众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始起算,期限最长为20年,每3年确认一次,租金额每三年递增3%;租赁用途仓储、养殖业等;宝众达公司以货币租赁,经营权归属宝众达公司,经中公司获得每年租金53 900元,全年租金总额一次支付,即每年1月1日支付租金全额;如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的变化致使甲、乙双方未能及时履行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终止协议。
2010年7月8日,众诚达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载明:众诚达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设20
000平方米仓储库房及附属设施,用于仓储物流;宝众达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三分场东院建设用地44.5亩18年使用权。鉴于宝众达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原有的投入以及经营损失,众诚达公司给予宝众达公司经济补偿17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众诚达公司股东将18%的股权转让给宝众达公司,转让起始日期以众诚达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到该宗土地之日期为准。股东收益双方约定如下,众诚达公司原有公司业务及原有业务在未来延续所产生的收益完全归众诚达公司所有,宝众达公司原有公司业务及原有业务在未来延续所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宝众达公司所有;在该宗土地上建筑使用之日起,宝众达公司享受众诚达公司在此日期后所承接业务的净利润分红,宝众达公司按股权比例享受利益分红包括该宗土地建筑的租金收益,在该宗土地建筑使用中产生的所有附加收益,以及众诚达公司在注册地址变更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所有业务产生的收益。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合作到期后,各股东收益则视同结束。
2010年9月30日,宝众达公司、众诚达公司共同作为出租方,京版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将1号库13 412㎡、2号库3998㎡,计库房建筑面积为17 410㎡租给承租方有偿使用;将33间办公室、宿舍合计使用面积510㎡,将走廊及办公室院内空地840㎡给承租方无偿使用,作为承租方员工的住宿和办公用;租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共17年5个月。库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5年为11元/平米/月,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5年为12元/平米/月,自2021年1月至2025年12月共5年为13元/平米/月,自2026年1月至2028年5月共2年5个月为14元/平米/月。办公室、宿舍及配套设施按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为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5年为400元/间/月,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5年为450元/间/月,自2021年1月至2025年12月共5年为500元/间/月,自2026年1月至2028年5月共2年5个月为500元/间/月。
2012年9月29日,众诚达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8日订立的《合作合同》,该合同自本协议生效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共同作为出租方于2010年9月30日与京版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众诚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至宝众达公司。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由众诚达公司所建设的仓储库房的所有权归属宝众达公司所有,与众诚达公司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宝众达公司已经收取的经营补偿费175万元不再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未分配的利益不再分配,由宝众达公司所有。宝众达公司同意补偿众诚达公司建设仓储库房、退出《房屋租赁合同》的经营等产生的各项损失410万元。同日,众诚达公司与宝众达公司共同向京版公司出具《合同变更情况说明》,载明:因乙方(众诚达公司、宝众达公司)各自公司经营的需要,众诚达公司退出之前与京版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不再具有乙方作为出租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体资格,现申请将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乙方(众诚达公司、宝众达公司)变更为乙方(宝众达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2年10月27日,宝众达公司、***、丁思林、段许峰、张进、赵卫新共同签署《合作协议》,载明:一、项目介绍。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署《合作合同》共同合作,在宝众达公司原有场地上建设仓储库房及附属设施,用于仓储物流。后于2010年9月30日合作双方与京版公司共同签署了《库房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9月29日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众诚达公司退出此库房经营,作为损失补偿宝众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众诚达公司420万元。经宝众达公司内部商定,决定以宝众达公司和几位自然人和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完成此次收购。此次收购的范围包括17 410平方米的仓储库房(未含土地),最北侧院的33间平房的使用权,网络、消防、避雷等一些相关设施。二、合作收益。依据与京版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收库房租金,办公室、网络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年11月15日开始收取取暖费。收入:1.库房租金2 298 120元;2.办公区域租金158
400元;3.网络租金25 000元;冬季取暖费15 300元;合计2 496 820元。支出:1.门卫与保洁人员工资(需用一人,年工资约24 000元);2.冬季烧锅炉人员四个月工资(四个月工资约8000元);3.冬季煤的资金(年四十吨左右,目前市场价格约32 000元);4.税金(5.5%左右,以实际发生为准);5.所得税(近几年还不大显现);6.日常维护资金支出(以实际票据支出为准);7.土地每年使用支出(2014年8月1日之前不再支出,之后土地支出为每年70万元(不含税),并依据库房租赁合同按年份比例增加土地支出),支出方面由各出资方商议决定,由宝众达公司具体实施。8.其它支出项各方协商解决。三、合作组成及出资比例。1.宝众达公司土地使用费210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占收益33%;2.***120万元,占收益19%;3.丁思林50万元,占收益8%;4.段许峰50万元,占收益8%;5.张进100万元,占收益16%;6.赵卫新100万元,占收益16%。收益=收入-支出。以上5日内,收到相关款项,开具资金到位证明为准,协议生效。四、利益分配。2014年8月1日前每年度分配一次,2014年8月1日之后依据京版公司付款进度大家商议之后进行分配(无重大事项安排每季度分配一次)。五、责任权利。依据与京版公司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宝众达公司的责任权利,大家共同享有及承担。此内部股权经大家商议后允许转让。
后,宝众达公司及赵卫新共同向***出具《资金证明》,载明:依据2012年10月27日***与宝众达公司及另外几方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现证明已收到***投入资金为150万元,其中有30万元为赵卫新私人转让给***的股份。依据2012年10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所投资金数额占有相应收益比例,其中30万元从赵卫新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
2017年11月15日,京版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天宫院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由京版公司母公司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宝众达公司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库房租金,库租价格按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执行,共计1 044 600元。宝众达公司同意京版公司立即搬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京版公司的库房租金实际支付至2018年1月4日;京版公司搬离后直至与经中公司签订调解书,库房及33间平房等未再进行出租。
2018年12月,宝众达公司向本院起诉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宝众达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我公司与经中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2018年12月27日,本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宝众达公司在租赁经中公司的49亩土地上翻建、改建、增建和扩建的所有建筑物和49亩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均归经中公司所有,宝众达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前将上述49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着物腾退交付给经中公司;3.经中公司给付宝众达公司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人民350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110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2400万元);4.案件受理费108 400元,由宝众达公司负担(已交纳)。经本院询问,经中公司称在双方调解过程中,经中公司同意赔偿款总数为3500万元,但具体3500万元的构成并不清楚。
宝众达公司主张经中公司曾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49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出具了评估报告,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达成的。经宝众达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调取了国房拆估字(2017)第010-09-3号《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被腾退人宝众达公司,评估对象房屋坐落大兴区天堂河三分厂,建筑面积19 479.14平方米,用途非住宅,价值时点2017年8月31日;评估目的为委托方与被腾退人确定搬迁腾退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搬迁腾退房屋的价值,为委托方与被腾退人确定搬迁腾退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提供依据,评估搬迁腾退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9 276 270元,其中搬迁腾退房屋补偿价值为18 156 447.03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价值为1 047 364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账面净值为72 458.97元。估价对象为被腾退人租赁经中公司土地建设的生产生活用房与房屋相配套使用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企业生产所需的可迁移设备及附属物价值。由于被腾退人租赁土地时,地上已有部分国有房屋,对被腾退人的补偿应扣除国有房屋重置成新价,因被腾退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存在对国有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的情况,本次评估对已改变现状的房屋价值以委托方提供的账面净值为准,对未改变现状的房屋价值据实评估确定。搬迁腾退房屋补偿价值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减去经中公司所有房屋价值或房屋账面净值后的差值。该评估结果报告所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显示:第一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号为1号房屋及3号至32号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9 479.14平方米,金额合计16 495 053元;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16 800.18平方米,金额13 950 525元;8号房屋建筑面积24.63平方米,金额23 332元;9号房屋建筑面积184.65平方米,金额193 137元;10号房屋建筑面积204.86平方米,金额223 816元;11号房屋建筑面积206.61平方米,金额215 789元;12号房屋282.95平方米,金额165 864元;13号房屋建筑面积25.89平方米,金额22 626元。第二部分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金额合计2 781 217元,其中房中房金额为247 834元。以上两部分合计19 276 270元;其中经中公司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011.95平方米,价值1 047 364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已拆除面积90.27平方米,账面净值72 458.97元。
经询问,***、宝众达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均认可六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17 410平方米仓储库房对应的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的1号房屋。对于《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33间平房的范围,宝众达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均主张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9、10、11号房,该部分房屋是经中公司原有房屋;***则主张33间平房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8、9、10、11、12、13号房屋。另,***在2019年11月13日开庭时当庭增加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营业利润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上述期间合伙经营范围内库房出租业务的收入、支出、税费及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后***因无法缴纳审计费用申请撤回审计申请。”
该判决认定“宝众达公司、***、赵卫新、丁思林、段许峰、张进六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六方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宝众达公司因49亩土地及地上物的腾退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3500万元补偿款哪些属于六方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六方合伙经营的库房及33间平房均属于49亩土地地上物范围之内,然鉴于宝众达公司与经中公司均无法准确指出3500万元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将参照《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及《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所确定的房屋面积、房屋补偿价值等,结合六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合伙经营的库房及平房面积等因素,综合确定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本院依法确定3500万元中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补偿的数额为29 240 886.57元。……扣除后,剩余应分配数额为28 447 829.04元。对于***在本案中应分配的收益比例。《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的投资额为120万元,占收益19%。对于***自赵卫新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万元从赵卫新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应向赵卫新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宝众达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综上,对于宝众达公司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补偿款,***应获得的合伙收益数额为5 405 087.52元。另,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库房出租期间的营业利润。因***撤回审计申请,具体营业利润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 405 087.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众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8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67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众达公司提出 “认定***出资150万元不成立,实际为120万元,其余30万元部分应当向赵卫新单独主张”一节,***于2020年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赵卫新、宝众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判决,该判决在前述判决查明事实基础上,查明“***要求确认其自赵卫新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相应拆除腾退款收益、利润收益的所有权归属***,其次要求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由赵卫新、宝众达公司分别支付。就赵卫新从宝众达公司实际分配的拆除腾退补偿款金额,宝众达公司、赵卫新均称双方另行协议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 1 520
951元;关于营业利润赵卫新从宝众达公司实际取得,但具体金额不详,理由是宝众达公司账目未经审计,具体分配利润不详,且赵卫新与宝众达公司账户存在混同,经询问,***不要求对宝众达公司营业利润进行审计。”(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判决赵卫新支付***拆除腾退款456 285.3元。
***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2140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宝众达公司、赵卫新对***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宝众达公司与除***外的其他合伙人均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依照该协议***应分得且已实际分得的补偿款为1 520 951元,该数额为以3500万元中的地上物财产补偿款减去诉讼费、土地使用支出、补偿给寇中宝的102万元以及税金等费用乘以其《合作协议》中赵卫新所占比例得出;该计算方法在***提起的(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案件中宝众达公司即已主张,但法院并未采信;宝众达公司已就该案申请再审,但尚未有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2021)京02民终2140号判决认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首先,根据《资金证明》中有关***所投资金数额中有30万元从赵卫新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的内容、已生效的(2019)京0115民初9923号中有关就受让的份额的相应收益应向赵卫新单独主张的记载以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知,本案***要求赵卫新支付的补偿款是赵卫新的投资份额所对应的库房补偿款收益中30万元所对应的部分,而非一审所述的***要求的标的额为宝众达公司已支付给赵卫新的库房补偿款部分的30%。其次,***上诉称依据已生效的(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算其应得收益的方法,赵卫新应获得收益为 4 551 652.64元,赵卫新应给付***其中的30%即1 365 495.79元。赵卫新以及宝众达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计算方式,但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已在(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案件中主张且并未被法院采信,在无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赵卫新该项主张亦无法采信。***主张的计算方式,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赵卫新依据《终止合作协议》实际获得的1 520 951元乘以30%计算赵卫新应给付***的收益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的他项处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本案诉讼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后确定。”(2021)京02民终2140号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2020)京0115民初16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卫新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补偿款1 365 495.7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宝众达公司提交审计报告称,2012年至2018年净利润为299 971.98元,***应分得的收益为
299 971.98*19%=56 994.67元。而宝众达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4日共分得预支款1 006 142元,宝众达公司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应得收益。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宝众达公司经营的 17 410平米库房及33间办公用房,网络、消防、避雷等相关设施,自2012年10月27日至审计之日止的经营收入与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汇亚昊正(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收入部分。1、根据查验宝众达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得知;截至2019年12月31日,宝众达公司账面实际收到北京京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款为6 923 461.42元,其中银行存款或支票收款6 897 271.92元(其中3万元为保证金),现金收款26 189.50元;另收到违约金赔偿款594 726元。2、根据宝众达公司记账凭证得知;截至2019年12月31日,宝众达公司向北京京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 332 702.18元。3、根据鉴定材料“京版物流公司付款明细”得知;京版公司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为10 385 217.08元。综上所述,宝众达公司账面实际收款金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京版物流公司付款明细”金额均不一致,故无法对库房及相关设施的经营收入进行鉴定。二、支出情况。1、可以确认部分根据查验宝众达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得知;截至2019年12月31日,可以区分归属于仓储部分支出为:库房折旧支出2 455 376元。2、无法鉴定部分
(1)根据查验宝众达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无法区分是否归属于仓储成本部分的税金支出为1 948 775.56元,因纳税主体为宝众达公司整体,无法对税金支出的归属进行区分,故无法鉴定。(2)根据查验宝众达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账面记录仓储成本部分的人工支出为6 343
957.52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人工支出每年约为3.2万元,记账凭证及附件中的工资表仓储部分人员数量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仓储部分人员数不符,且未对不符事项提供进一步的鉴定材料,故无法鉴定。(3)宝众达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对于日常费用部分,无法区分是否归属于仓储成本,故无法鉴定。三、其他无法鉴定事项。因未提供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记账凭证,故该期间收入与支出部分无法鉴定。
对上述鉴定意见,宝众达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是总收入、总支出均无法认定。其中,京版物流明细没有印章不认可,宝众达公司开票金额不能作为计算租金数额,理由是开具票据包括水单等其他开支,是直接支付产权方,代收后开票,故开票金额不能作为宝众达公司收款依据。折旧支出是根据账本记载确认的,宝众达公司认可。人工支出应以宝众达公司记账为准,虽然合作协议约定3.2万元每年,但业务发展人员招聘等支出实际有增加。经历两年多诉讼,诉讼成本等也有相应的支出。宝众达公司有两部分业务,中央空调清洗和仓储服务,分开做账的,避免发生混淆。整个公司每个月都有收入,每个月也有管理的成本。从委托鉴定的时间看,宝众达公司与京版物流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生效判决认定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4日,故不应审计到审计之日。六方合作协议第二条支出部分第6项,日常维护支出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是六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审计报告中没体现,应以提交给审计公司的票据为准。
***就鉴定意见称,收入情况,京版物流公司未盖章,可以以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大额款项支付到宝众达公司账户,25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未入账,存在不符,可以调查核实。人工费用,在住房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对仓库内物资进行管理,宝众达公司就此仅仅是指出租仓库,实际由承租方管理。日常维护费用,鉴定意见中提到了,属于无法鉴定内容。关于收入部分,“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宝众达公司账面实际收到京版物流公司及北京出版集团公司租金6 923 461.42元及违约金594 726元”,该意见与宝众达公司实际收到的全部租金不符。“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宝众达公司向京版物流公司及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 332 702.18元”,***对此认可,具体应以发票金额或法院查明实际收款金额为准。综上,因上述3项收入数额不一致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收入部分进行鉴定,原因在于宝众达公司未如实记载收入,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全部收入原始银行账户明细造成,若宝众达公司未提交银行对账单或其他原始凭证,其经营收入应以开票金额11 332 702.18元为准。支出情况:“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可以归属于仓储部分的支出为库房折旧2 455 376元”,***不认可该意见。根据(2019)京0115民初9923号判决,库房已经获得补偿款14 198 359元,上述补偿款依据《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补偿价值系重置成新价,不存在库房折旧,不属于支出。无法鉴定部分:税金,应按照实际收入情况分别由宝众达公司及合伙经营体分别承担;人工支出部分,合伙经营体支出部分应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计算依据计算。***就审计支出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关于***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时其明确诉求判令宝众达公司按出资比例支付补偿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现在其他合伙人已经退出合伙,现在剩余***和宝众达公司,应当分配合伙财产;宝众达公司向***支付包括营业利润和补偿款共计300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多轮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起诉主张宝众达公司支付补偿款和营业利润共计300万元。就其诉求,***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补偿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宝众达公司向***支付包括营业利润和补偿款共计300万元。但根据查明事实,关于合伙人退出合伙的协议,包括赵卫新对应部分的补偿款项,***并不认可。而***在(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合作协议项下的补偿款,现其就补偿款金额亦表示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其该部分诉求难以支持。关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营业利润部分,虽然六方合作协议约定各方依据京版公司付款进度进行合作收益的分配。但就宝众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查,鉴定机构对于委托的鉴定事项,包括收入和支出部分均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宝众达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多付款项一节,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包括收入和支出部分均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营业利润的具体金额,进而也难以判断***取得的该部分收益是否应予返还,以及如果需要返还时具体返还的金额。故对宝众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宝众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赵卫新作为乙方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 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多方合作协议,现因土地所有权人经中公司为配合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的指示精神,单方要求解除与甲方于2009年签订的士地租贸合同。并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12 月27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7028 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甲方与经中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使甲方无法继续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多方合作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与乙方原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多方合作协议子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二、依据双方于2012 年10月27日签订的多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和经中公司提供的地上物评估报告,以及多方合作协议中乙方投入所占比例,按经中公司发款比例到账后于10内支付给乙方,共计补偿人民币1 520 951.08元。宝众达公司分别与张进、段许峰、丁思林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内容与上述《终止合作协议书》相同,仅是补偿款数额不同,补偿款分别为1 520 951.08元、760475.54元、760475.54元。宝众达公司已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了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的上诉理由及在二审询问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现***向宝众达公司主张300万元的理由为:基于2012年10月27日宝众达公司、***、丁思林、段许峰、张进、赵卫新共同签署《合作协议》,依据(2020)京02民终6791号及(2019)京0115民初9923号生效判决,六方当事人可获得经中公司给付的补偿款数额为28 447 829.04元。因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同意取得1 520
951.08元、1 520 951.08元、760475.54元、760475.54元后退伙,故在宝众达公司处尚有该四人应分得的补偿款9 092
104.71元。该未分配的补偿款为合伙财产,由未退伙的***和宝众达公司按投资比例分配,经计算***应分得 3
322 115.18元。因一审当庭未准确计算,故诉讼请求暂定为300万元。宝众达公司不认可***的主张。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依约取得补偿款后,其依法应当分配的多余补偿款是否属于***和宝众达公司合伙共有。在六方签署的《合作协议》项下,宝众达公司负责具体经营,经中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在宝众达公司控制之下,宝众达公司系分别与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该《终止合作协议书》仅约束宝众达公司与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在宝众达公司分别与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时,六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项下应取得补偿款的数额及实际应分的补偿款数额,既无当事人的约定,又无生效判决的确定,《终止合作协议书》项下当事人并不知晓依法应当分得的补偿款,《终止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补偿款系协议当事人协商确认。依据《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宝众达公司支付补偿款后,因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也就是说,如果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依法应当分得的补偿款多于协商取得的补偿款,其无权向宝众达公司主张,如果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依法应当分得的补偿款少于协商取得的补偿款,宝众达公司亦无权向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主张。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终止合作协议书》项下可能的不利后果由宝众达公司承担,那么该协议项下可能的有利利益也应当由其继受。***并非《终止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当事人,并不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不利后果,其在《合作协议》项下应当依法分得的补偿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项下后续发生的对其有利事实,主张分配赵卫新、张进、段许峰、丁思林放弃的补偿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一审中的鉴定事宜系***为支持其主张而提起,鉴定意见并未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