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791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忠,男,1963816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遂城镇城西村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卫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男,***(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卫新,男,19691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段许峰,男,19711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进,女,196211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张进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丁思林,男,19716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男,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白金忠因与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赵卫新、原审第三人段许峰、原审第三人张进、原审第三人丁思林、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公司给付白金忠7 877 116.09元;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属于合伙经营体的财产补偿范围的确认有遗漏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国房拆估字(2017)第010-09-3号《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所确认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共计2部分,第1部分为“房屋重置成新价”,第2部分为“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第2部分“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中,除去一审法院认定的588平方米 “房中房”属于合伙财产损失范围外,白金忠一审提交的证据(《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均属于承租合伙经营体库房及33间办公用房的承租人,北京京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版公司)出资2 041 975.6元修缮、装修。作为承租人遗留的添附,京版公司并未主张权利,添附部分财产权利已经属于合伙联营体,对添附部分的补偿应该由合伙经营体所有。但一审法院忽略上述证据,对上述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未作划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属于合伙经营体的财产补偿应为16 240 334.6元(计算方法:13 950 525+247 834+2 041 975.6元)。

二、一审判决按照合伙经营体经营面积确定营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中公司对经营损失及搬迁补偿实质上是对49亩出租土地上的经营者因租赁物拆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经营者的补偿应该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没有产生损失的经营者不应该获得补偿。合伙经营体的经营是非常简单的出租行为,就是对合伙经营体所拥有所有权的库房及拥有使用权的平房及附属设施向京版公司出租,合伙经营体与京版公司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11日至2028531日,已经履行了多年,剩余期限还有10年多, 其中2018-2020年租金为5 400 000元,2021-2025年为14 500 000元,2026年后2年为5 800 000元,因为经中公司的拆迁,导致合伙经营体与京版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共造成合伙经营体实际营业损失25 700 000元。除去财产补偿之外的16 843 552.97元(35 000 000-18 156 447.03元)应为经中公司的经营损失及搬迁补偿,仍然不足以全额补偿合伙经营体的损失。除去合伙经营体及***公司之外,49亩土地上不存在其他经营者。依据法律,经中公司的经营损失及搬迁补偿应按照合伙经营体及***公司实际损失比例予以分割。***公司经营的项目为中央空调的改造、清洗、维修项目,变更营业处所对其经营并不必然产生营业损失。且***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经营损失,故16 843 552.97元的经营损失及搬迁补偿款应该全部属于合伙经营体。一审法院按照面积确定营业损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属于合伙经营体的补偿款应为33 083 887.57元(计算方法:     16 240 334.6+16 843 552.97元)。

三、一审法院认为白金忠应按照19%的收益比例进行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1027日,六方签署《合作协议》后,白金忠将1 500 000元交予***公司,***公司向白金忠出具《资金证明》,证明***公司已经收到白金忠投资款1 500 000元,并明确其中的300 000元为赵卫新转让给白金忠的股份,***公司对此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股份转让人)赵卫新签字确认。上述行为属于赵卫新将其1 000 000元投资份额中的300 000元份额转让给了白金忠,白金忠按照约定支付了份额转让对价款,且该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应为有效,白金忠已经获得了赵卫新在合伙经营体中    300 000元对应的份额。***公司应该按照1 500 000元对应的份额向白金忠支付补偿款。

***公司辩称,第一,***公司认为京版公司出资      2 040 000元进行修缮和装修,已包含在经中公司补偿***公司的款项中,如果白金忠认为2 040 000元还需要经中公司继续补偿,请向经中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地上物补偿款的分配表示同意,因为白金忠只是在《合作协议》上对租金收益进行分配,白金忠没有实际经营损失,***公司除了以六方《合作协议》的收益外,还有中央空调维修维护等业务。经中公司对***公司的财产损失补偿是对***公司进行的补偿,与白金忠无关。第三,关于白金忠与赵卫新的股权转让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可以进行转让,除白金忠和赵卫新之外,其他合伙人均未同意,并且白金忠支付的所谓股权转让费,没有打入***公司账号,直接汇入赵卫新个人账号,所以***公司认为白金忠可以向赵卫新另行主张权利,与合伙协议纠纷没有关联性。

赵卫新述称,20174月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办事处已经将1号库房定义为违章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基于此,京版公司在20178月与***公司解除了库房租赁的关系,1号库房自2018年开始是废弃的库房,不存在经营,也不可能去经营,不存在预期的经营损失赔偿。***公司2005年成立,是及科技、生产、制造、研发、服务综合的科技型公司,2017年***公司人员80人,现在为止人员只有8名,经营面积只有44平方米,原来***公司注册的面积是49亩土地,年销售额7 000 000元,2019年的年销售额只有几十万元,土地拆迁之后承受了巨大的经营损失,经中公司对***公司经济赔偿是对***公司土地重置和中央空调的维修清洗等业务的补偿。白金忠不是***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对于经中公司提供的搬迁损失费、搬家费只字未提,而置搬家产生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损失而不顾,非常不合理。在与经中公司解除土地关系的过程中,***公司人员流失、人员解聘,都是涵盖在经中公司和给***公司经营性损失里面。白金忠给赵卫新的300 000元是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且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段许峰、张进、丁思林述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中公司述称,经中公司与***公司之间有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已经在20181227日经一审法院出具的(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经中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后,向***公司支付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35 000 000元,并已经支付完毕,租赁关系完全终结。至于***公司与其他人员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经中公司无关,也不存在经中公司还有没补偿的***公司的任何费用。35 000 000元费用涵盖了解除租赁协议的全部补偿。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白金忠1 745 419元;2.由白金忠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一、首先本案不是拆迁腾退补偿款分配纠纷,而是与产权方提前终止租赁协议,产权方对承租方就是***公司的补偿款,所以本案不能按照拆迁腾退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0181227日一审法院做出(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公司与产权方经中公司于20181227日解除双方于20091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公司将49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于2019320日前腾退并交付经中公司。(三)经中公司给付***公司49亩土地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共计35 000 000元。由此可以证明35 000 000元的补偿款共分为3个部分即: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和搬迁补偿款。二、***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补偿款为14 198 359元不持异议,但***公司与北京众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达公司)于20107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众诚达公司股东将18%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所以,地上物的补偿款各方参加分配的只能是14 198 359元的82%11 642 654元,白金忠的投资款也没有实际投资而是从众诚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折算而来。同理,一审法院认定白金忠的投资为转让折算而来,也应认定***公司在众诚达公司的18%股权的合法性。三、地上物的财产补偿款还应该核减合理支出,即减去108 400元的诉讼费、土地使用支出684 657.53元,补偿寇中宝的1 020 000元、税金643 179元,余款为9 186 417元乘以白金忠所占19%的股权为1 745 419元。四、关于合伙经营损失的问题。需要提出的是白金忠不是***公司的股东,白金忠只是基于《合作协议》只占1680平方米库房租金收益19%的权益。另外根据***公司、白金忠及丁思林、段许峰、张进、赵卫新于201210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各方享有权利只限于库房的租金收益的分配,***公司于20171115日已与承租方京版公司解除了《库房租赁合同》,***公司已没有租金收入,所以白金忠不存在营业损失补偿,而经中公司给予的营业损失补偿是针对***公司清洗中央空调等业务的补偿,所以营业损失补偿与白金忠无关。同理,因***公司的清洗中央空调业务需要搬迁另行寻找场地进行经营,所以搬迁补偿款也与白金忠无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需要对白金忠所谓经营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2009115日经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经中公司将49亩地出租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116日开始计算经营权归属***公司。201078日众诚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公司提供44.5亩地18年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20121027日***公司、白金忠及丁思林、段许峰、张进、赵卫新共同签署《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合作收益)明确约定各方合作的标的物只限于库房租金的分配,另外在《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款明确约定:“土地每年使用支出(201481日前不再支出,之后土地支出为每年700 000元)”。如***公司未与经中公司解除合同,20181227日至合同履行期满(2029年)***公司应收取11*700 000元土地使用费,共计7 700 000元的收入,这是各方约定的,***公司应享有的固定利益,应在损失补偿款中予以核减。

白金忠辩称,第一,***公司的第一个上诉意见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任何问题。35 000 000元的补偿款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这个应该按照一审法院评估报告分配,但是遗漏了装修补偿部分。第二,***公司与众诚达公司18%的股权转让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在《合作合同》中众诚达公司已经将全部权益转给***公司,根据《合作合同》***公司将17 410平方米仓储库房以及此最北侧院的33间平房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合伙经营体。18%股权转让是***公司的内部股权行为,与转让后权益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所说白金忠所持有的19%的股权是从众诚达公司转让来的,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与众诚达公司《合作合同》上可以看出白金忠并非众诚达公司股东,***公司给白金忠出具收款证明,19%的份额是白金忠向合资经营体投入1 200 000元资金对应的份额。第三,白金忠同意一审判决核减108 400元的诉讼费,土地使用支出684 657.53元是京版公司退出以后至经中公司与***公司解除《租赁协议》之间发生的,虽然这一段没有租金收入,但是土地和库房由合伙体经营,这个核减部分白金忠也同意。补偿寇中宝的1 200 000元不能扣减,白金忠提交的证据证明,寇中宝涉及的房屋是除去合伙经营库房及最北侧33间平房和***公司占有用房以外的部分,众诚达公司支付给寇中宝房屋价值是1 020 000元,不在一审判决财产补偿范围内,不应扣减。税金643 179元是***公司自己计算的,形成在2018年拆迁之前,有营业税和所得税形成,并非35 000 000元财产补偿款所形成,不应该在本案解决,也不应该扣减。第四,关于合伙经营损失问题。租金的收入在49亩土地上,实际经营人只有***公司和合伙经营体,合伙经营体合伙经营库房租金收益是每年 2 700 000元,逐年递增,***公司与京版公司之所以解除合同并非是双方合意解除,而是因为北京市为了疏解非首都功能物流企业清退工作,因为这个原因导致***公司与京版公司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没有拆迁,租金收益是真实存在的,并非预期收入,而是实际收入。经中公司向***公司的补偿费应该和租金收入一致。***公司作为空调清洗、修理企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公司不存在营业损失,营业损失应当属于合伙经营体。第五,***公司认为每年应扣减700 000元的土地使用费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35 000 000元的性质是补偿并非租金,《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扣减是在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现土地租赁各方已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公司无权扣除土地使用费。

赵卫新、段许峰、张进、丁思林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中公司述称,经中公司与***公司之间有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已经在20181227日经一审法院出具的(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经中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后,向***公司支付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35 000 000元,并已经支付完毕,租赁关系完全终结。至于***公司与其他人员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经中公司无关,也不存在经中公司还有没补偿的***公司的任何费用。35 000 000元费用涵盖了解除租赁协议的全部补偿。

白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白金忠支付拆迁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共计8 333 333元;2.判令***公司向白金忠支付2015111日至201814日期间的营业利润1 0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115日,经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经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西庄村南三分场场部东院约49亩土地出租给***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116日始起算,期限最长为20年,每3年确认一次,租金额每三年递增3%;租赁用途仓储、养殖业等;***公司以货币租赁,经营权归属***公司,经中公司获得每年租金53 900元,全年租金总额一次支付,即每年11日支付租金全额;如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的变化致使甲、乙双方未能及时履行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终止协议。

201078日,众诚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载明:众诚达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设20 000平方米仓储库房及附属设施,用于仓储物流;***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三分场东院建设用地44.518年使用权。鉴于***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原有的投入以及经营损失,众诚达公司给予***公司经济补偿1 750 000元。本合同生效后,众诚达公司股东将18%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转让起始日期以众诚达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到该宗土地之日期为准。股东收益双方约定如下,众诚达公司原有公司业务及原有业务在未来延续所产生的收益完全归众诚达公司所有,***公司原有公司业务及原有业务在未来延续所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公司所有;在该宗土地上建筑使用之日起,***公司享受众诚达公司在此日期后所承接业务的净利润分红,***公司按股权比例享受利益分红包括该宗土地建筑的租金收益,在该宗土地建筑使用中产生的所有附加收益,以及众诚达公司在注册地址变更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所有业务产生的收益。合作期限自201078日起至202864日止,合作到期后,各股东收益则视同结束。

2010930日,***公司、众诚达公司共同作为出租方,京版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将1号库13 412㎡、2号库3998㎡,计库房建筑面积为17 410㎡租给承租方有偿使用;将33间办公室、宿舍合计使用面积510㎡,将走廊及办公室院内空地840㎡给承租方无偿使用,作为承租方员工的住宿和办公用;租用期限为201111日至2028531日,共175个月。库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自20111月至201512月共5年为11/平米/月,自20161月至202012月共5年为12/平米/月,自20211月至202512月共5年为13/平米/月,自20261月至20285月共25个月为14/平米/月。办公室、宿舍及配套设施按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为自20111月至201512月共5年为400//月,自20161月至202012月共5年为450//月,自20211月至202512月共5年为500//月,自20261月至20285月共25个月为500//月。

2012929日,众诚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78日订立的《合作合同》,该合同自本协议生效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共同作为出租方于2010930日与京版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众诚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至***公司。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由众诚达公司所建设的仓储库房的所有权归属***公司所有,与众诚达公司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已经收取的经营补偿费1 750 000元不再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未分配的利益不再分配,由***公司所有。***公司同意补偿众诚达公司建设仓储库房、退出《房屋租赁合同》的经营等产生的各项损失4 100 000元。同日,众诚达公司与***公司共同向京版公司出具《合同变更情况说明》,载明:因乙方(众诚达公司、***公司)各自公司经营的需要,众诚达公司退出之前与京版公司于2010930日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不再具有乙方作为出租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体资格,现申请将2010930日所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乙方(众诚达公司、***公司)变更为乙方(***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21027日,***公司、白金忠、丁思林、段许峰、张进、赵卫新共同签署《合作协议》,载明:一、项目介绍。***公司与众诚达公司双方于201078日签署《合作合同》共同合作,在***公司原有场地上建设仓储库房及附属设施,用于仓储物流。后于2010930日合作双方与京版公司共同签署了《库房租赁合同》。后于2012929日***公司与众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众诚达公司退出此库房经营,作为损失补偿***公司一次性支付众诚达公司4 200 000元。经***公司内部商定,决定以***公司和几位自然人和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完成此次收购。此次收购的范围包括17 410平方米的仓储库房(未含土地),最北侧院的33间平房的使用权,网络、消防、避雷等一些相关设施。二、合作收益。依据与京版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81日开始收库房租金,办公室、网络于2012111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年1115日开始收取取暖费。收入:1.库房租金2 298 120元;2.办公区域租金     158 400元;3.网络租金25 000元;冬季取暖费15 300元;合计2 496 820元。支出:1.门卫与保洁人员工资(需用一人,年工资约24 000元);2.冬季烧锅炉人员四个月工资(四个月工资约8000元);3.冬季煤的资金(年四十吨左右,目前市场价格约32 000元);4.税金(5.5%左右,是实际发生为准);5.所得税(近几年还不大显现);6.日常维护资金支出(以实际票据支出为准);7.土地每年使用支出(201481日之前不再支出,之后土地支出为每年700 000元(不含税),并依据库房租赁合同按年份比例增加土地支出),支出方面由各出资方商议决定,由***公司具体实施。8.其它支出项各方协商解决。三、合作组成及出资比例。1.***公司土地使用费2 100 000元(201281日至2014731日)占收益33%2.白金忠1 200 000元,占收益19%3.丁思林500 000元,占收益8%4.段许峰500 000元,占收益8%5.张进1 000 000元,占收益16%6.赵卫新        1 000 000元,占收益16%。收益=收入-支出。以上5日内,收到相关款项,开具资金到位证明为准,协议生效。四、利益分配。201481日前每年度分配一次,201481日之后依据京版公司付款进度大家商议之后进行分配(无重大事项安排每季度分配一次)。五、责任权利。依据与京版公司2010930日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公司的责任权利,大家共同享有及承担。此内部股权经大家商议后允许转让。

后,***公司及赵卫新共同向白金忠出具《资金证明》,载明:依据20121027日白金忠与***公司及另外几方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现证明已收到白金忠投入资金为      1 500 000元,其中有300 000元为赵卫新私人转让给白金忠的股份。依据20121027日所签《合作协议》,所投资金数额占有相应收益比例,其中300 000元从赵卫新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

20171115日,京版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天宫院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由京版公司母公司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1116日支付***公司201785日至201814日库房租金,库租价格按双方于2010930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执行,共计1 044 600元。***公司同意京版公司立即搬库。一审庭审中,白金忠、***公司双方均认可京版公司的库房租金实际支付至201814日;京版公司搬离后直至与经中公司签订调解书,库房及33间平房等未再进行出租。

201812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公司与经中公司于20091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中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西庄村南三分场场部东院(面积49亩)的厂房、厂地租赁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9116日起至2029115日止),年租金53 900元,每三年递增3%,每年11日一次性支付;***公司在征得经中公司同意后经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对租赁的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增建、改建和扩建。合同签订后,***公司在征得经中公司同意后,经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对原有的约2000平方米的地上物进行了翻建、改建、扩建和增建,一共建造了18 306.52平方米地上物(包括厂房和旧房的改造),并如约履行租赁合同至今。2018416日,经中公司借故向***公司发了《告知函》一份,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了配合经中公司的腾迁拆除工作,***公司及时向经中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双方在如何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20181227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于20181227日解除双方于20091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公司在租赁经中公司的49亩土地上翻建、改建、增建和扩建的所有建筑物和49亩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均归经中公司所有,***公司于2019320日前将上述49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着物腾退交付给经中公司;3.经中公司给付***公司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35 000 000元(于2019120日前给付        11 000 000元,于2019330日前给付24 000 000元);4.案件受理费108 400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经一审法院询问,经中公司称在双方调解过程中,经中公司同意赔偿款总数为35 000 000元,但具体35 000 000元的构成并不清楚。

***公司主张经中公司曾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49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出具了评估报告,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达成的。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调取了国房拆估字(2017)第010-09-3号《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被腾退人***公司,评估对象房屋坐落大兴区天堂河三分厂,建筑面积19 479.14平方米,用途非住宅,价值时点2017831日;评估目的为委托方与被腾退人确定搬迁腾退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搬迁腾退房屋的价值,为委托方与被腾退人确定搬迁腾退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提供依据,评估搬迁腾退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9 276 270元,其中搬迁腾退房屋补偿价值为18 156 447.03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价值为1 047 364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账面净值为72 458.97元。估价对象为被腾退人租赁经中公司土地建设的生产生活用房与房屋相配套使用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企业生产所需的可迁移设备及附属物价值。由于被腾退人租赁土地时,地上已有部分国有房屋,对被腾退人的补偿应扣除国有房屋重置成新价,因被腾退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存在对国有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的情况,本次评估对已改变现状的房屋价值以委托方提供的账面净值为准,对未改变现状的房屋价值据实评估确定。搬迁腾退房屋补偿价值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减去经中公司所有房屋价值或房屋账面净值后的差值。该评估结果报告所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显示:第一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号为1号房屋及3号至32号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9 479.14平方米,金额合计16 495 053元;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16 800.18平方米,金额13 950 525元;8号房屋建筑面积24.63平方米,金额23 332元;9号房屋建筑面积184.65平方米,金额193 137元;10号房屋建筑面积204.86平方米,金额223 816元;11号房屋建筑面积206.61平方米,金额215 789元;12号房屋282.95平方米,金额165 864元;13号房屋建筑面积25.89平方米,金额22 626元。第二部分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金额合计2 781 217元,其中房中房金额为247 834元。以上两部分合计19 276 270元;其中经中公司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011.95平方米,价值1 047 364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已拆除面积90.27平方米,账面净值72 458.97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白金忠、***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均认可六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17 410平方米仓储库房对应的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的1号房屋。对于《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33间平房的范围,***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均主张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91011号房,该部分房屋是经中公司原有房屋;白金忠则主张33间平房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8910111213号房屋。

另,白金忠在20191113日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要求***公司向白金忠支付2015111日至201814日期间营业利润1 0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上述期间合伙经营范围内库房出租业务的收入、支出、税费及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后白金忠因无法缴纳审计费用申请撤回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白金忠、赵卫新、丁思林、段许峰、张进六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六方形成合伙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因49亩土地及地上物的腾退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35 000 000元补偿款哪些属于六方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六方合伙经营的库房及33间平房均属于49亩土地地上物范围之内,然鉴于***公司与经中公司均无法准确指出35 000 000元的具体构成,故一审法院将参照《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及《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所确定的房屋面积、房屋补偿价值等,结合六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合伙经营的库房及平房面积等因素,综合确定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

第一,对于35 000 000元补偿款中必然包含的财产补偿款亦即房屋及附属物等的补偿。《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载明应支付被腾退人的房屋补偿价值为      18 156 447.03元。现各方均认可《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17 410平方米仓储库房对应的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的1号房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房屋面积为16 800.18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3 950 525元。对于《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33间平房的范围,***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均主张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91011号房,白金忠则主张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8910111213号房屋,双方存在明显争议。在双方就33间平房的范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鉴于***公司与京版公司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明确注明33间办公室、宿舍合计使用面积为510平方米,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91011号房屋的面积总计为596.12平方米,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的主张予以采信。然,《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此次收购的范围为最北侧33间平房的使用权,故对于该33间平房重置成新价的补偿不属于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另,鉴于各方均认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的房中房系1号房屋里面的小房子,故对于房中房的补偿247 834元亦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范围。综上,就财产补偿款部分,其中14 198 359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范围。

第二,《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载明应支付被腾退人的房屋补偿价值为18 156 447.03元,总的补偿金额为35 000 000元,故扣除房屋补偿价值后的其他补偿(含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的金额为16 843 552.97元。鉴于六方合伙经营的库房面积为16 800.18平方米,33间平房的面积为596.12平方米,合伙经营面积共计17 396.3平方米。而《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中所载明的总的建筑面积为19 479.14平方米,故一审法院参照合伙经营面积的比例确定属于合伙经营损失的其他补偿数额为         15 042 527.57元。

第三,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35 000 000元中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补偿的数额为29 240 886.57元。对于在本案中***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款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对于***公司要求扣除的(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案件中***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08 400元,白金忠同意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公司要求扣除的每年的土地使用费700 000元,六方《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土地每年使用支出(201481日之前不再支出,之后土地支出为每年700 000元(不含税),并依据库房租赁合同按年份比例增加土地支出)”,故土地每年的使用支出确实属于合伙经营应扣减项。然,在本案中,白金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5111日至201814日库房出租期间的营业利润,故201814日之前的土地使用支出属于上述库房出租期间的营业支出范围,不应在***公司所获得的腾退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应扣除的系201815日至20181227日(***公司与经中公司《租赁协议》的解除日期)期间的土地使用支出,数额经核对为684 657.53元。3.对于***公司所要求扣除的税金、拆除费、执行费、人工工资等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后,剩余应分配数额为28 447 829.04元。

最后,对于白金忠在本案中应分配的收益比例。《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白金忠的投资额为1 200 000元,占收益19%。对于白金忠自赵卫新处受让的300 000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0 000元从赵卫新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白金忠应向赵卫新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综上,对于***公司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补偿款,白金忠应获得的合伙收益数额为5 405 087.52元。

另,对于白金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5111日至201814日库房出租期间的营业利润。因白金忠撤回审计申请,具体营业利润数额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金忠5 405 087.52元;二、驳回白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白金忠提交证据1:《清退告知书》,证据2:《关于疏解非首都功能物流企业清退工作的函》,证明***公司与京版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并非双方经营不下去了,因为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是经中公司补偿***公司营业损失的事实依据。证据3:寇中宝与***公司的判决,证明***公司向寇中宝支付的1 020 000元不应在合伙经营体的财产损以及经营和搬迁损失中扣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赵卫新、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经中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均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公司提交证据1:执行通知书、证据2:工商局汇款单,证明寇中宝补偿款1 020 000元已支付完毕,应该进行核减。白金忠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从合伙经营体以外的补偿款中向寇中宝支付,不应从合伙经营体的补偿款中扣减。赵卫新、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经中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这些证据与经中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因49亩土地及地上物的腾退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35 000 000元补偿款哪些属于六方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对于白金忠和***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涉及的问题,本院逐一论述。

一、35 000 000元中包含的财产补偿款部分。白金忠和***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号库房及1号库房中的房中房部分即    14 198 359元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范围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白金忠上诉主张京版公司曾出资2 041 975.6元对承租库房及33间办公用房进行过修缮、装修,此部分对应的《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及《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第2部分“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中的2 041 975.6元应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因一审各方对33间平房对应的范围存在争议,且在一审审理期间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公司与京版公司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明确注明的33间办公室、宿舍合计使用面积510平方米,***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一审均主张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91011号房,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91011号房屋的面积总计为596.12平方米,面积相近,故一审法院采信了***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意见,认定33间平房对应《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91011号房屋,在白金忠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正确。其次,《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第2部分“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对应的是49亩土地上的全部房屋,其中哪些部分对应91011号房屋,白金忠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装修合同面积数、合同价款均无法与其主张形成一致。第三,《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此次收购的范围为最北侧33间平房的使用权,因此33间平房重置成新价及装修、设备、附属物价值的补偿不属于合伙财产损失的范围。白金忠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因众诚达公司将18%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因此各方参加分配的财产补偿款只能是14 198 359元的82%11 642 654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此项股权转让是***公司与众诚达公司之间的行为,发生在各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前,《合作协议》明确了各方收购范围及收益构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35 000 000元中涉及到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的部分。白金忠认为依照***公司与京版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从房屋拆迁时开始计算到合同最终履行完成,合伙经营体的租金收入约为25 700 000元,此金额应为合伙经营体的经营损失,所以35 000 000元中除去财产补偿款之外的部分,应全部归为合伙经营体分配范围。本院认为,首先,白金忠所主张的    25 700 000元租金收入,只是预期收入,并不是实际经营损失,不能依此来确定经营损失金额。其次,依据《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可知,35 000 000元对应的总的建筑面积为19 479.14平方米,各方认可的合伙经营面积为   17 396.3平方米,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面积比例确定属于合伙经营体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妥,白金忠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租赁的库房从20171115日开始就未再向外出租,已经没有租金收入,故合伙经营范围不存在租金损失,35 000 000元中涉及经营损失及搬迁补偿的部分均属于***公司自己的清洗空调业务的补偿,与白金忠无关。本院认为,从白金忠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正是因为京版公司与***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中的库房需要拆迁腾退,京版公司与***公司才在天宫院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于20171115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了租赁关系,而35 000 000元所对应也是49亩土地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清洗空调业务的经营情况,故***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需要扣减部分。白金忠和***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扣减诉讼费108 400元和土地使用支出684 657.5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主张还需扣减支付给寇中宝的1 020 000元、税金643 179元以及后续11年土地使用支出     7 700 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支付给寇中宝的1 020 000元是本案土地范围之外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涉及范围,不应从本案确认的补偿款中扣减。第二,税金是各方实际经营期间形成的支出, 7 700 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在补偿款项中扣减。***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白金忠收益分配比例。《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白金忠的投资额为1 200 000元,占收益19%。对于白金忠自赵卫新处受让的300 000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0 000元从赵卫新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白金忠应向赵卫新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白金忠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金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 449元,由白宝忠负担66 940元,由***(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 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张 君

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