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众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992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6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恕,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众达(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南天堂河农场三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卫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卫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宝众达(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段许峰,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宝众达(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进,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系张进之夫),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丁思林,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宝众达(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众达公司)、第三人赵卫新、第三人段许峰、第三人张进、第三人丁思林、第三人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众达公司向***支付拆迁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共计8 333 333元;2.判令宝众达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营业利润1 0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宝众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宝众达公司与北京众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达公司)合作在宝众达公司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仓储用房及附属设施。2012年9月29日,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众诚达公司退出上述库房的经营,作为损失补偿一次性向众诚达公司支付420万元。经商议,决定由宝众达公司与***及丁思林、段许峰、张进、赵卫新共同出资完成此次收购。2012年10月27日,***与宝众达公司及丁思林、段许峰、张进、赵卫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收购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的17410平方米的仓储用房(未含土地),最北侧院的33间平房的使用权,网络、消防、避雷等一些相关设施,并约定了合作收益、合作组成及出资比例。合作各方共出资630万元。其中,宝众达公司以土地使用费210万元作为出资,占收益33%,***出资120万元,占收益19%,丁思林出资50万元,占收益8%,段许峰出资50万元,占收益8%,张进出资100万元,占收益16%,赵卫新出资100万元,占收益16%。后赵卫新向***转让30万元对应股份,***依约定实际出资150万元,宝众达公司及赵卫新出具资金证明,确认收到***150万元出资款。上述收购的房屋自2011年1月1日出租给北京京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版公司)使用,租期至2028年5月31日,并按照约定收取租金。2018年4月16日,土地出租方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要求提前解除与宝众达公司的《租赁协议》,后宝众达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经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宝众达公司将各出资人共同拥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转让给经中公司所有,经中公司向宝众达公司支付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知道上述情况后,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补偿款,但宝众达公司拒绝支付。***认为宝众达公司转让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为***与宝众达公司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购买,其财产权及收益权应为全体出资人按照出资份额所有,宝众达公司转让上述房屋及附属物获得的补偿款应按照***拥有的份额向***支付,其拒绝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宝众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是拆迁腾退补偿分配纠纷,而是因宝众达公司与经中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经中公司向宝众达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含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三部分。对于其中的营业损失补偿款,因京版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5日与宝众达公司解除了《库房租赁合同》,合伙已无租金收入,故不存在营业损失,营业损失补偿是针对宝众达公司自营的清洗中央空调等业务的补偿。同理,因宝众达公司的清洗中央空调等业务需要搬迁另行寻找场地房屋进行经营,故搬迁补偿也与合伙经营无关。第二,本案合伙经营的标的是库房的出租收益,根据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49亩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19 479.14平方米,故 16 800平方米的库房的补偿款应为14 198 359元。合伙各方可以在此基础上减去其他应扣除款项后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应当扣除的款项包括:1.根据众诚达公司与宝众达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宝众达公司持有众诚达公司18%的股权,故合伙各方只能就财产补偿款的82%即11 642 654元进行分配;2.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应扣减每年应支付给宝众达公司的土地使用费70万元;3.扣减税金643 179元;4.扣减张建辉、赵卫新的工资及年终奖(2017-2019年8月)621 600元;5.扣减宝众达公司与经中公司的诉讼费108 400元;6.扣减拆除费30万元;7.扣减执行中费用3600元;8.扣除寇中宝拖欠的人工工资27 000元;9.扣除补偿寇中宝费用102万元。在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因***所占收益比例为19%,故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赵卫新转让给***的30万元所对应的收益,***应当向赵卫新个人单独主张权利。第三,***不是宝众达公司股东,其只是基于《合作协议》享有库房租金收益的19%的权益,合作各方享有的权利也只限于库房的租金收益的分配。综上,(***在本案中可分配的利益为:3500万元-营业损失-搬迁费-寇中宝租赁面积-经中实业自有面积-被告使用面积-宝众达公司所持有的18%的股权-合同约定应核减的费用等)×19%。
赵卫新述称,30万元的出资是由赵卫新个人转让给了***,与宝众达公司无关。
段许峰述称,同宝众达公司的意见。
张进述称,同宝众达公司的意见。
丁思林述称,同宝众达公司的意见。
经中公司述称,涉案土地是经中公司出租给宝众达公司的,租期至2029年1月15日。根据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的要求,需要对涉案土地上的租户进行腾退。后经中公司与宝众达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提前解除,地上物归经中公司所有,经中公司支付宝众达公司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3500万元。在双方调解过程中,经中公司同意赔偿款总数为3500万元,但具体3500万元的构成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经中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经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西庄村南三分场场部东院约49亩土地出租给宝众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始起算,期限最长为20年,每3年确认一次,租金额每三年递增3%;租赁用途仓储、养殖业等;宝众达公司以货币租赁,经营权归属宝众达公司,经中公司获得每年租金53 900元,全年租金总额一次支付,即每年1月1日支付租金全额;如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的变化致使甲、乙双方未能及时履行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终止协议。
2010年7月8日,众诚达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载明:众诚达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设20
000平方米仓储库房及附属设施,用于仓储物流;宝众达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三分场东院建设用地44.5亩18年使用权。鉴于宝众达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原有的投入以及经营损失,众诚达公司给予宝众达公司经济补偿17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众诚达公司股东将18%的股权转让给宝众达公司,转让起始日期以众诚达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到该宗土地之日期为准。股东收益双方约定如下,众诚达公司原有公司业务及原有业务在未来延续所产生的收益完全归众诚达公司所有,宝众达公司原有公司业务及原有业务在未来延续所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宝众达公司所有;在该宗土地上建筑使用之日起,宝众达公司享受众诚达公司在此日期后所承接业务的净利润分红,宝众达公司按股权比例享受利益分红包括该宗土地建筑的租金收益,在该宗土地建筑使用中产生的所有附加收益,以及众诚达公司在注册地址变更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所有业务产生的收益。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合作到期后,各股东收益则视同结束。
2010年9月30日,宝众达公司、众诚达公司共同作为出租方,京版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将1号库13 412㎡、2号库3998㎡,计库房建筑面积为17 410㎡租给承租方有偿使用;将33间办公室、宿舍合计使用面积510㎡,将走廊及办公室院内空地840㎡给承租方无偿使用,作为承租方员工的住宿和办公用;租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共17年5个月。库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5年为11元/平米/月,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5年为12元/平米/月,自2021年1月至2025年12月共5年为13元/平米/月,自2026年1月至2028年5月共2年5个月为14元/平米/月。办公室、宿舍及配套设施按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为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5年为400元/间/月,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5年为450元/间/月,自2021年1月至2025年12月共5年为500元/间/月,自2026年1月至2028年5月共2年5个月为500元/间/月。
2012年9月29日,众诚达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8日订立的《合作合同》,该合同自本协议生效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共同作为出租方于2010年9月30日与京版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众诚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至宝众达公司。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由众诚达公司所建设的仓储库房的所有权归属宝众达公司所有,与众诚达公司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宝众达公司已经收取的经营补偿费175万元不再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未分配的利益不再分配,由宝众达公司所有。宝众达公司同意补偿众诚达公司建设仓储库房、退出《房屋租赁合同》的经营等产生的各项损失410万元。同日,众诚达公司与宝众达公司共同向京版公司出具《合同变更情况说明》,载明:因乙方(众诚达公司、宝众达公司)各自公司经营的需要,众诚达公司退出之前与京版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不再具有乙方作为出租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体资格,现申请将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乙方(众诚达公司、宝众达公司)变更为乙方(宝众达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2年10月27日,宝众达公司、***、丁思林、段许峰、张进、赵卫新共同签署《合作协议》,载明:一、项目介绍。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署《合作合同》共同合作,在宝众达公司原有场地上建设仓储库房及附属设施,用于仓储物流。后于2010年9月30日合作双方与京版公司共同签署了《库房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9月29日宝众达公司与众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众诚达公司退出此库房经营,作为损失补偿宝众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众诚达公司420万元。经宝众达公司内部商定,决定以宝众达公司和几位自然人和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完成此次收购。此次收购的范围包括17 410平方米的仓储库房(未含土地),最北侧院的33间平房的使用权,网络、消防、避雷等一些相关设施。二、合作收益。依据与京版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收库房租金,办公室、网络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年11月15日开始收取取暖费。收入:1.库房租金2 298 120元;2.办公区域租金158
400元;3.网络租金25 000元;冬季取暖费15 300元;合计2 496 820元。支出:1.门卫与保洁人员工资(需用一人,年工资约24 000元);2.冬季烧锅炉人员四个月工资(四个月工资约8000元);3.冬季煤的资金(年四十吨左右,目前市场价格约32 000元);4.税金(5.5%左右,是实际发生为准);5.所得税(近几年还不大显现);6.日常维护资金支出(以实际票据支出为准);7.土地每年使用支出(2014年8月1日之前不再支出,之后土地支出为每年70万元(不含税),并依据库房租赁合同按年份比例增加土地支出),支出方面由各出资方商议决定,由宝众达公司具体实施。8.其它支出项各方协商解决。三、合作组成及出资比例。1.宝众达公司土地使用费210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占收益33%;2.***120万元,占收益19%;3.丁思林50万元,占收益8%;4.段许峰50万元,占收益8%;5.张进100万元,占收益16%;6.赵卫新100万元,占收益16%。收益=收入-支出。以上5日内,收到相关款项,开具资金到位证明为准,协议生效。四、利益分配。2014年8月1日前每年度分配一次,2014年8月1日之后依据京版公司付款进度大家商议之后进行分配(无重大事项安排每季度分配一次)。五、责任权利。依据与京版公司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宝众达公司的责任权利,大家共同享有及承担。此内部股权经大家商议后允许转让。
后,宝众达公司及赵卫新共同向***出具《资金证明》,载明:依据2012年10月27日***与宝众达公司及另外几方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现证明已收到***投入资金为150万元,其中有30万元为赵卫新私人转让给***的股份。依据2012年10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所投资金数额占有相应收益比例,其中30万元从赵卫新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
2017年11月15日,京版公司与宝众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天宫院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由京版公司母公司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宝众达公司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库房租金,库租价格按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执行,共计1 044 600元。宝众达公司同意京版公司立即搬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京版公司的库房租金实际支付至2018年1月4日;京版公司搬离后直至与经中公司签订调解书,库房及33间平房等未再进行出租。
2018年12月,宝众达公司向本院起诉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宝众达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我公司与经中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中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西庄村南三分场场部东院(面积49亩)的厂房、厂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年租金53900元,每三年递增3%,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在征得经中公司同意后经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对租赁的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增建、改建和扩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征得经中公司同意后,经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对原有的约2000平方米的地上物进行了翻建、改建、扩建和增建,一共建造了18 306.52平方米地上物(包括厂房和旧房的改造),并如约履行租赁合同至今。2018年4月16日,经中公司借故向我公司发了《告知函》一份,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了配合经中公司的腾迁拆除工作,我公司及时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一份。双方在如何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12月27日,本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宝众达公司在租赁经中公司的49亩土地上翻建、改建、增建和扩建的所有建筑物和49亩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均归经中公司所有,宝众达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前将上述49亩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着物腾退交付给经中公司;3.经中公司给付宝众达公司49亩土地上的财产补偿款、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人民350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110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2400万元);4.案件受理费108 400元,由宝众达公司负担(已交纳)。经本院询问,经中公司称在双方调解过程中,经中公司同意赔偿款总数为3500万元,但具体3500万元的构成并不清楚。
宝众达公司主张经中公司曾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49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出具了评估报告,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达成的。经宝众达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调取了国房拆估字(2017)第010-09-3号《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被腾退人宝众达公司,评估对象房屋坐落大兴区天堂河三分厂,建筑面积19 479.14平方米,用途非住宅,价值时点2017年8月31日;评估目的为委托方与被腾退人确定搬迁腾退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搬迁腾退房屋的价值,为委托方与被腾退人确定搬迁腾退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提供依据,评估搬迁腾退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9 276 270元,其中搬迁腾退房屋补偿价值为18 156 447.03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价值为1 047 364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账面净值为72 458.97元。估价对象为被腾退人租赁经中公司土地建设的生产生活用房与房屋相配套使用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企业生产所需的可迁移设备及附属物价值。由于被腾退人租赁土地时,地上已有部分国有房屋,对被腾退人的补偿应扣除国有房屋重置成新价,因被腾退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存在对国有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的情况,本次评估对已改变现状的房屋价值以委托方提供的账面净值为准,对未改变现状的房屋价值据实评估确定。搬迁腾退房屋补偿价值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减去经中公司所有房屋价值或房屋账面净值后的差值。该评估结果报告所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显示:第一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号为1号房屋及3号至32号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9 479.14平方米,金额合计16 495 053元;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16 800.18平方米,金额13 950 525元;8号房屋建筑面积24.63平方米,金额23 332元;9号房屋建筑面积184.65平方米,金额193 137元;10号房屋建筑面积204.86平方米,金额223 816元;11号房屋建筑面积206.61平方米,金额215 789元;12号房屋282.95平方米,金额165 864元;13号房屋建筑面积25.89平方米,金额22 626元。第二部分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金额合计2 781 217元,其中房中房金额为247 834元。以上两部分合计19 276 270元;其中经中公司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011.95平方米,价值1 047 364元;经中公司所有房屋已拆除面积90.27平方米,账面净值72 458.97元。
经询问,***、宝众达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均认可六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17 410平方米仓储库房对应的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的1号房屋。对于《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33间平房的范围,宝众达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均主张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9、10、11号房,该部分房屋是经中公司原有房屋;***则主张33间平房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8、9、10、11、12、13号房屋。
另,***在2019年11月13日开庭时当庭增加要求宝众达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营业利润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上述期间合伙经营范围内库房出租业务的收入、支出、税费及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后***因无法缴纳审计费用申请撤回审计申请。
本院认为,宝众达公司、***、赵卫新、丁思林、段许峰、张进六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六方形成合伙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宝众达公司因49亩土地及地上物的腾退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3500万元补偿款哪些属于六方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六方合伙经营的库房及33间平房均属于49亩土地地上物范围之内,然鉴于宝众达公司与经中公司均无法准确指出3500万元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将参照《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及《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所确定的房屋面积、房屋补偿价值等,结合六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合伙经营的库房及平房面积等因素,综合确定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
第一,对于3500万元补偿款中必然包含的财产补偿款亦即房屋及附属物等的补偿。《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载明应支付被腾退人的房屋补偿价值为18 156 447.03元。现各方均认可《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17 410平方米仓储库房对应的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的1号房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房屋面积为16 800.18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3 950 525元。对于《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33间平房的范围,宝众达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均主张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9、10、11号房,***则主张对应的是结果单中的8、9、10、11、12、13号房屋,双方存在明显争议。在双方就33间平房的范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鉴于宝众达公司与京版公司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中明确注明33间办公室、宿舍合计使用面积为510平方米,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9、10、11号房屋的面积总计为596.12平方米,故本院对宝众达公司、段许峰、张进、丁思林的主张予以采信。然,《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此次收购的范围为最北侧33间平房的使用权,故对于该33间平房重置成新价的补偿不属于合伙经营损失的范围。另,鉴于各方均认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结果单》中的房中房系1号房屋里面的小房子,故对于房中房的补偿247 834元亦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范围。综上,就财产补偿款部分,其中 14 198 359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范围。
第二,《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载明应支付被腾退人的房屋补偿价值为18 156 447.03元,总的补偿金额为3500万元,故扣除房屋补偿价值后的其他补偿(含营业损失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的金额为16 843 552.97元。鉴于六方合伙经营的库房面积为16 800.18平方米,33间平房的面积为596.12平方米,合伙经营面积共计17 396.3平方米。而《北京市大兴区租户腾退项目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报告》中所载明的总的建筑面积为19 479.14平方米,故本院参照合伙经营面积的比例确定属于合伙经营损失的其他补偿数额为15 042 527.57元。
第三,综合以上两点。本院依法确定3500万元中属于合伙经营损失补偿的数额为29 240 886.57元。对于在本案中宝众达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宝众达公司要求扣除的(2018)京0115民初27028号案件中宝众达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08 400元,***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宝众达公司要求扣除的每年的土地使用费70万元,六方《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土地每年使用支出(2014年8月1日之前不再支出,之后土地支出为每年70万元(不含税),并依据库房租赁合同按年份比例增加土地支出)”,故土地每年的使用支出确实属于合伙经营应扣减项。然,在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宝众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库房出租期间的营业利润,故2018年1月4日之前的土地使用支出属于上述库房出租期间的营业支出范围,不应在宝众达公司所获得的腾退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应扣除的系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宝众达公司与经中公司《租赁协议》的解除日期)期间的土地使用支出,数额经核对为684 657.53元。3.对于宝众达公司所要求扣除的税金、拆除费、执行费、人工工资等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后,剩余应分配数额为
28 447 829.04元。
最后,对于***在本案中应分配的收益比例。《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的投资额为120万元,占收益19%。对于***自赵卫新处受让的30万元投资份额,《资金证明》中明确注明“其中30万元从赵卫新的个人收益中获得相应收益”,故该部分受让的份额,***应向赵卫新单独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宝众达公司在合伙利益分配时直接向其支付。综上,对于宝众达公司自经中公司处所获得的补偿款,***应获得的合伙收益数额为 5 405
087.52元。
另,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库房出租期间的营业利润。因***撤回审计申请,具体营业利润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众达(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 405 087.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 133元,由***负担29 518元(已交纳),由宝众达(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 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1757元(已交纳),由宝众达(北京)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芳
人 民 陪 审 员 赵亚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宋景艳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