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02民初1274号之一
原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871828985。
法定代表人:王善政,总经理。
被告:东营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8598121T。
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董事长。
被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用代码91370500668052660X。
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沃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院**楼**903码91110107585817357U。
法定代表人:范维旺,总经理。
原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与被告东营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默公司)、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机公司)、北京宝沃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宝沃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新程公司与海默公司达成海外独家代理协议。海默公司向新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约定新程公司作为海默公司的海外独家代理商,有权参与海默公司业务范围相关项目及产品的报价、投标、签约及相关事宜。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推广海默公司生产的多项流量计等产品,海默公司派专员与新程公司联合开展工作。为开拓哥伦比亚市场,新程公司积极联系宝沃石油(哥伦比亚)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宝沃国际公司”),与哥伦比亚的中印圣湖能源哥伦比亚有限公司(简称“圣湖能源”)达成合作意向,新程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其职责。服务费另行协商。海默公司向新程公司隐瞒其真实意思表示,指使胜机公司与宝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宝沃公司与宝沃国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宝沃国际公司又与圣湖能源签订采购合同。在新程公司的积极促成下,海默公司与圣湖能源达成实质的采购合同,海默公司应当支付新程公司服务费用。海默公司为规避合同责任,与胜机公司、宝沃公司恶意串通,实质侵害了新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新程公司曾因推广费的损失提起诉讼,经东营区法院(2018)鲁0502民初5171号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250号判决认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成立,证明原告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100万元服务费用。由于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所以,三被告应当返还给新程公司服务费用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程公司曾因推广费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于2019年5月16日以(2018)鲁0502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委托合同纠纷于2019年9月18日以(2019)鲁05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判决早已生效。一、二审判决均对新程公司要求追加宝沃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基本相同,只是名称和金额的区别而已,且本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诉与前诉相比多了一个当事人宝沃公司,但在前诉中新程公司要求追加宝沃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未得到支持,本诉中新程公司也未提供本诉与宝沃公司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同时司法解释限制重复起诉的目的是限制当事人滥诉,节约司法资源。故新程公司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寿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