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4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871828985。
法定代表人:王善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广,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8598121T。
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培,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左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8052660X。
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新平,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默公司)、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默公司、胜机公司赔偿新程公司海外市场推广费用51912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默公司、胜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新程公司与海默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1)涉案授权委托是商事委托,不同于民事委托,商事委托应等价有偿,故应将海默公司与新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视为双方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该授权书与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或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错误,亦不符合常理。(2)海默公司与新程公司协商出口代理授权时,双方商定以用户要求的技术参数、标准,结合签约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海默公司的供货价格,达成该口头协议后海默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后新程公司提出将前述代理协议变更为《协议》草稿的内容,海默公司不置可否未签署,应视为双方的代理协议未变更。在中印圣湖能源哥伦比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湖公司)经过宝沃石油(哥伦比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国际公司)与新程公司提出技术参数、标准要求后,海默公司提出给新程公司65万元1台的价格让其代理,新程公司答应,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应视为新程公司在代理销售给圣湖公司产品的价格上与海默公司达成了协议。王成伦的情况说明也认可前述代理协议,新程公司原认为未签署书面协议即为没有协议,是对法律认识错误,在此予以更正。(3)如前所述,因新程公司对代理协议己成立事实的认识错误,认为合同未成立而请求海默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一审法院首先应该查明合同是否成立,在认定合同未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就海默公司、胜机公司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出评判,而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2、海默公司通过胜机公司与北京宝沃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沃公司)、宝沃国际公司之间的交易,将产品销售给案外人圣湖公司,胜机公司签订合同且已收款。3、一审判决未认定新程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邮件、微信、短信等证据系其履行授权事项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未认定海默公司、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胜机公司持有海默公司89%的股权,张喜庆是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两公司高度关联,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新程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1、一审庭审中新程公司当庭口头提出调查胜机公司海关数据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不置可否,既未准许,亦未驳回,更未记入庭审笔录。2、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宝沃国际公司作为新程公司的合作伙伴,与新程公司共同代理海默公司的产品,宝沃国际公司、北京宝沃公司与海默公司恶意串通,海默公司通过北京宝沃公司将涉案产品出口销售至宝沃国际公司,共同损害新程公司的合法利益,法院应追加宝沃国际公司、北京宝沃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关键事实,并依据错误事实,错误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存在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新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对授权书的性质认定正确,海默公司与新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授权书是海默公司的单方授权行为,完全是一种民事委托,授权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报酬、价款等的承诺,根本不属于商事委托,不能认定海默公司与新程公司有签订推广合同协议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新程公司所说的双方进出口代理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授权书授权的报价、投标、签约等事项,新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与报价、投标、签约等事项有关的证据,新程公司根本未履行被授权的行为。二、海默公司不存在任何缔约过失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新程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单、付款申请单、参展合同等证据都不属于履行被授权的行为,与海默公司无关。依据海默公司的授权书,授权的事项仅为报价、投标、签约等事项,新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涉及授权事项,只能证实系新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海默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胜机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新程公司认为海默公司与胜机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是错误的,海默公司与胜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同,双方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新程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海默公司与胜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胜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新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胜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新程公司申请调取胜机公司的商务资料没有依据,存在恶意,法院不予准许正确。2、本案中新程公司与海默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胜机公司辩称,胜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有国际销售部,并在南美设有销售公司,无需通过第三方或其他公司代理其公司产品进行销售。胜机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公司代理其公司销售任何产品,其公司生产产品的标准和海默公司生产产品的标准完全不同,与新程公司所述事实也毫无关联。
新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默公司、胜机公司赔偿新程公司海外市场推广费用519126元;2、判令海默公司、胜机公司继续履行多相流量计海外独家授权约定,与新程公司签署独家代理或合作协议;3、判令海默公司、胜机公司承担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默公司给新程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是授权新程公司作为海默公司所有产品和服务在国际市场(中国地域之外)的独家代理商,参与海默公司业务范围相关项目的报价、投标、签约及相关事宜,授权书加盖有海默公司的印章,王成伦的签字,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08年3月24日,胜利油田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海默公司)变更为东营海默公司。
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善政,王善政原系胜利海默公司董事会董事兼董事会秘书。
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何宝新、曹某、王善政、刘翠玲、杨延亮、张源等与圣湖公司、宝沃国际公司等相关工作人员邮件往来以及微信、短信等,邮件主题主要有:介绍海默多相流量计产品的相关信息、混输泵的信息、新格林纳达情况进展和技术支持情况、给圣湖公司发送抽油机智能控制装置、水力喷射泵资料、潜油螺杆泵资料、兰州海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海默公司)和海默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企业重组、研究成果归属及市场推广情况)、安排组织三种流量计和移动测井资料收集和汇总、GLAM号多相流量计增加稠油抗硫型号的建议、与海默公司和科翔公司沟通,准备GLAM-Ⅱ宣传资料、关于有关设备生产费用和销售价格调整事宜、与圣湖公司赵煊沟通多相流量计的价格、选型试用和制造、向宝沃国际公司张贵新发送油气水多相流量计PPT演示资料、向宝沃国际公司张贵新发送新程公司和海默公司重点产品(包括多相流量计)介绍概览、新程多相流团队会议纪要、曹某向新程公司工作团队汇报在圣湖油田举行的多相流量计及智能稠油控制柜项目技术交流情况、宝沃国际公司在哥伦比亚的多相流量计代理授权问题、圣湖公司多相流量计需要落实的参数要求等。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新程公司提供付款通知书、付款申请单、参展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支出凭证、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实:1、2014年10月29日,王善政到哥伦比亚参加展会推广多相流量计,支出签证费2000元、飞机票款11734元、参展展位费92070元,参展合同由新程公司与北京中展环球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展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展会名称为2014哥伦比亚(波哥大)国际石油天然气展览会,展会时间2014年11月4日至7日,随团参展人员1人,付款用途记载哥伦比亚签证费、北京至迪拜往返机票共计13734元。2、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薄芳芳参展及报销费用,其中餐费1025元、通讯费33.33元、礼品1481.03元、燃油费1224元、认证费1120元、印刷费2000元、交通费893.5元,其他费用3138.44元,共计10915.3元。3、2015年5月5日,何宝新餐费1212.58元、交通费6505.17元、住宿费866.51元、其他费用1053.59元,费用支出说明记载去哥伦比亚波哥大等与客户洽商海默流量计业务。2015年9月8日,何宝新交通费5836.14元、住宿费7656.61元、礼品1585.69元、其他费用2437.16元,共计17515.6元,费用支出说明记载去哥伦比亚波哥大等与客户洽商海默流量计业务。4、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2日,曹某海外报销交通费3531.6元、燃油费880元、餐费8426.95元、住宿费12819.14元、礼品1753.5元、招待费181.6元、其他费用21698.43元,共计49291.22元,费用支出说明记载去哥伦比亚波哥大等与客户洽商海默流量计业务。5、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王善政支出住宿费7854.5元,费用支出说明记载去哥伦比亚波哥大等与客户洽商海默流量计业务。6、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曹某往返哥伦比亚支出交通费18169元,费用支出说明记载去哥伦比亚波哥大等与客户洽商海默流量计业务。7、2015年7月21日,张泽倩往返哥伦比亚支出交通费16472元,费用支出说明记载去哥伦比亚波哥大等与客户洽商海默流量计业务。8、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3日,曹某往返哥伦比亚支出交通费4251元,费用支出说明记载去哥伦比亚波哥大等与客户洽商海默多相流量计业务。9、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支付曹某工资129299.31元,费用支出说明记载为海外推广海默多相流量计招聘专业人员工资支出。10、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支付张泽倩工资97117.04元,费用支出明细记载为海外推广海默多相流量计招聘专门服务人员工资支出。11、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7日,王善政支出通讯费和餐费27883.82元、住宿费24915.7元,共计52799.52元,费用支出明细记载去哥伦比亚波哥大等与客户洽商多相流量计业务。海默公司质证认为:1、2014年哥伦比亚的展会费用116719.3元与海默公司无关,因此时海默公司尚未向新程公司授权;2、新程公司雇佣专职人员曹某,曹某工资单中销售绩效考核提成、张泽倩工资费用226416.35元,系新程公司根据自己的国内国际业务需要雇佣人员为自己服务,并获得销售收入,该费用与新程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应由新程公司自行负担;3、新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出入哥伦比亚、美国等国家支出差旅费175990.69元,系新程公司为自己的变频控制柜、混输泵、原油发电机等计划的多个项目,与海默公司无关。胜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海默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新程公司请求的不仅是去哥伦比亚的费用,更有请客吃饭送礼的费用都与多相流量计项目无关。
新程公司提供新程公司起草的《协议》草稿,证明:海默公司与新程公司拟签而未签协议内容,业务推广范围不仅仅是海默多相流量计。与海默公司、胜机公司一直没有签订该协议。海默公司质证认为,海默公司没见过该协议,也没有海默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海默公司不清楚新程公司想要和谁签订该协议。胜机公司质证认为,胜机公司没有见过该协议,胜机公司有自己的国际销售团队,不需要找其他公司做国际销售代理,更没有必要签订这份协议。
海默公司提供银行结算通知书、2014年1月工资表、工商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1月15日,海默公司的会计凭证是由曹某签字审批,曹某当时仍在履行海默公司总经理的职责,曹某系海默公司的职工,担任海默公司的技术员。新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程公司对于授权书中是否是王成伦的签字不管,只认可授权书中的印章,听说王成伦当时是海默公司的总经理。胜机公司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海默公司提供曹某在新程公司的周工作总结,证明:曹某为新程公司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曹某20150524-20150529的周工作总结载明,本周去海默公司签订了5年的海外独家销售流量计的协议,实际为授权书,证明授权书签订的实际时间,新程公司将授权书的授权有效期提前了。新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授权书的时间没有关联,新程公司雇佣曹某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具有合理性。胜机公司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海默公司提供王成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授权书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5月,因为2014年1月15日之前,海默公司的总经理是曹某,王成伦是在2014年1月17日后才担任海默公司的负责人。2、海默公司不存在背着新程公司与宝沃国际公司合作的事实,更不存在海默公司通过胜机公司与宝沃国际公司、圣湖公司签订多相流量计采购合同的事实。3、新程公司虽然诱骗王成伦签署授权书,但海默公司仍承诺在授权时效内不会向第三方再次授权,只要新程公司给海默公司订单,海默公司会履行承诺,以65万元/台的价格出售给新程公司多相流量计,海默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新程公司对王成伦出具该说明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授权书不存在时间倒签问题,因海默公司生产的多相流量计解决了放射源的问题,并且多相流量计是海默公司的专项产品,没有海默公司的许可,其他生产厂家不能生产多相流量计。胜机公司对证据及证据目的无异议。
海默公司提供曹某出具的借调新程公司进行多相流量计国际市场开拓的情况说明并申请曹某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曹某系海默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2月后,王成伦担任海默公司的总经理。2017年后,因新程公司不给发放工资,又回到海默公司工作。2015年1月起,王善政找到曹某希望曹某利用业余时间对新程公司进行多相流量计的技术指导,2015年4月,王善政找到时任海默公司经理的王成伦,向王成伦介绍新程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能力,为了海默公司的发展和弥补新程公司在技术上的不足,决定开展技术合作,由曹某到新程公司进行多相流量计的技术支持,曹某到新程公司后积极配合新程公司开展多相流量计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进行燃气发电机等多个项目的研发,编制大量的中英文资料,为后期的推广工作做了技术基础工作。2015年5月,经过双方努力,哥伦比亚市场前景看好,新程公司主动起草授权书,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新程公司的张源把起草好的授权书交给曹某,曹某拿着授权书到海默公司找到王成伦先签字后又加盖的海默公司的印章,因为周工作总结中有记录,然后开始到哥伦比亚开拓市场,新程公司在哥伦比亚有多个项目。新程公司持授权书到国外开拓市场时,为了让国外的客户觉得授权时间已经很长了,所以将授权书的授权期限提前了。2015年7月,曹某第一次去哥伦比亚进行技术交流时发现,新程公司不具备国际投标资质,而是授权宝沃国际公司进行多相流量计的代理和推广,因宝沃国际公司是泥浆服务公司,没有多相流量计的技术基础,宝沃国际公司的该情况为下一步合同的签订增加了不确定因素。2015年8月,技术交流取得成功,单台流量计的价格为35万美元,海默公司为下一步的推广,新程公司提出65万元的交货价格,海默公司同意。2016年10月,曹某第二次去哥伦比亚,完成多相流量计最后的技术澄清和售后技术保障的细节处理,但当时国际油价下跌,圣湖公司总部没有批复此合同,至此,海默公司和新程公司合作的该项目终止。新程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新程公司与曹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因新程公司不给曹某交纳社保,曹某又回到海默公司工作。胜机公司认为曹某是海默公司的职工,海默公司一直给曹某发放工资,胜机公司对曹某到新程公司工作不知情。
根据双方陈述以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对新程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付款申请单、参展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支出凭证、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不认可,关于该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证。关于授权书的签订时间,因新程公司对王成伦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关于该证据的效力以及与新程公司诉讼请求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结合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曹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海默公司提供的曹某的周工作总结、曹某与海默公司的关系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程公司请求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共同向新程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新程公司的各项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缔约过程中过错的存在;3、损失的发生;4、因果关系。新程公司请求海默公司、胜机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要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是否符合以上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只有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本案中,虽然海默公司对新程公司提供授权书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以及授权期限均有异议,但对于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以及王成伦的签字无异议,该授权书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海默公司给新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新程公司作为海默公司产品和服务在国际市场(中国地域之外)的独家代理商,授权的主要内容系参与海默公司业务范围相关项目的报价、投标、签约及相关事宜,但该授权书系海默公司的单方授权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海默公司有与新程公司签订推广合同或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新程公司接受海默公司授权后,具体在中国地域之外的哪个国际市场、采取哪种方式或形式履行独家代理行为,系新程公司基于对国际市场的预期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四、新程公司提供其自行起草的《协议》,主张该协议系海默公司与新程公司应当签订而没有签订的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海默公司在给新程公司出具授权书后是否与新程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系海默公司与新程公司的双方合意行为,新程公司提供的协议不能认定海默公司有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新程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海默公司有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海默公司给新程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授权事项与海默公司与新程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或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五、新程公司提供的邮件、微信、短信等证据能够认定新程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新程公司工作职责过程中对有关工作事项进行联系或沟通,涉及的内容与授权书授权的事项即报价、投标、签约等事项不相符合,新程公司据此主张系履行海默公司授权事项的行为,证据不足且缺乏关联性。六、新程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付款申请单、参展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支出凭证、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该费用的支出系新程公司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与新程公司请求海默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七、新程公司请求海默公司与胜机公司承担连带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新程公司与海默公司、胜机公司之间系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新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海默公司存在与新程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海默公司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亦不能证实海默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新程公司请求的上述费用与海默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新程公司请求海默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胜机公司与海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海默公司的授权期限已届满,新程公司请求海默公司、胜机公司继续履行多相流量计海外独家授权约定并与新程公司签署独家代理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1元,由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哥伦比亚海关资料,北京宝沃公司、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工商信息截屏,波哥大商会电子文件。证明:北京宝沃公司与宝沃国际公司是关联公司,海默公司与胜机公司为关联公司,该证据与新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王善政与胜机公司闰庆祥的微信记录、与海默公司张喜庆的短信记录、与王成伦的微信记录,与北京宝沃范维旺的邮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胜机公司已通过北京宝沃公司将产品出口销售至宝沃国际公司,胜机公司签订合同且已收款。海默公司质证认为,哥伦比亚海关资料、波哥大商会电子文件属于涉外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能认定。对北京宝沃公司、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胜机公司质证认为,新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胜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新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胜机公司无关。
海默公司向本院提交海默公司多相流量计企业标准2份,该标准由东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证明:海默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胜机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产品。胜机公司的对外销售活动与海默公司对新程公司的授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新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标准不能证明海默公司与胜机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两公司的产品标准是否一致需要胜机公司提供其产品标准予以证明。胜机公司质证认为,该标准经过备案,予以认可。
胜机公司向本院提交压力容器国家标准(GB150.1-150.4-2011)、用旋进旋涡流量计测量天然气流量行业标准(SY/T6658-2006)、科里奥利质量流量计国家标准(GB/T31130-2014)各1份。胜机公司是按照上述三个标准进行生产,产品与海默公司的产品不同。新程公司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都是国家标准,胜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以及其销售给北京宝沃公司的产品是按照该三份标准来生产和销售的,更不能证明胜机公司适用的产品标准与海默公司不一致。海默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胜机公司的产品与海默公司的产品系两种不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新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北京宝沃公司、宝沃国际公司、海默公司、胜机公司之间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实新程公司主张的海默公司通过胜机公司将多相流量计卖给北京宝沃公司,再由宝沃国际公司销往国外。海默公司与胜机公司提交的产品标准,与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海默多相流量计买卖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新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二、新程公司与海默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三、新程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海外推广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一,一审中新程公司主张海默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审中新程公司主张其与海默公司已成立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海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海默公司认为新程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新程公司在一、二审中诉请的事实一致,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未变化,其仅是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对诉讼请求提出了不同理由,属于同一诉讼审理范围,因此,新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焦点二,海默公司向新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新程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作为其所有产品和服务在国际市场的独家代理商,参与海默公司业务范围相关项目的报价、投标、签约及相关事宜。新程公司接受该授权书,并就授权事项开展了一定工作,双方之间就新程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在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海默公司产品和服务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三,新程公司以海默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海外推广费用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海默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没有授权其他主体代理其在国外市场进行销售,不存在违约情形。其二,新程公司主张海默公司通过胜机公司将产品卖给宝沃北京公司,再通过宝沃北京公司出售到国外的宝沃国际公司,该事实证据不足。新程公司总经理王善政与他人的微信、短信聊天内容以及邮件内容,均系王善政单方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其他人并未对王善政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新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以此为由主张海默公司违约,证据不足。其三,新程公司向海默公司主张推销产品的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商业惯例。一是在海默公司向新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双方未对新程公司如何开拓国际市场作出安排,更未对新程公司因到海外推销介绍产品而产生的人员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该《授权书》仅是确认新程公司有权在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海默公司的相关产品,双方并未就代理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二是新程公司与海默公司均为商主体,根据商业惯例,代理商通过成功地推销产品以赚取佣金或销售差价,而生产商则是通过代理商卖出产品来赚取利润。根据证人曹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海默公司销售给新程公司的海默多相流量计的价格为65万元,而新程公司在国际市场的销售价格是35万美元左右,因此,销售差价是新程公司代理行为的目的所在,也是其利益所在,但在双方约定的授权期限内,新程公司并未向海默公司提出过订购产品,亦未促成海外企业与海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海默公司亦未因新程公司的代理行为而获得利润。新程公司因推销产品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其经营的正常费用支出,其作为代理商,在未售出产品的情况下,向海默公司主张推销产品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商业惯例。
另,在新程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要求法院追加北京宝沃公司、宝沃国际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1元,由上诉人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美玲
审判员  翁秀明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