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2民初1580号
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宁02民终20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申请对排风管井字架的钢材抗拉强度、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协商选择由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本次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被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就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异议回函。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026.9元,其中包括:临时恢复生产购买材料费37297.34元;吊车使用费11316.67元;新烟囱购置费316000元;新烟囱安装费68000元;停产直接经济损失743412.9元(参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利润计算);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因拒不维修而产生的违约金196000元(按照合同价款的20%酌情计算)。以上合计1372026.9元;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相互信任的供销合作关系,被告有多种产品出售给原告,其中在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H采购201807193565),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制造并出售给原告一套萤石烘干尾气净化装置,总价款为9800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指导安装费、调试费、维修费、培训费、相关证件手续办理费等费用,同时双方对验收进行了详细约定,验收分为初步验收、调试试运行验收和最终验收,调试运行后三日内,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进行最终验收,并在最终验收前,被告应将设备的设计图纸、材质证明(向第三人购买原材料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操作指南等原件或原告认可的复制件(签章)即调试试运行记录等资料交给原告,作为最终验收的先决条件,最终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最终验收单,视为验收合格。若设备存在隐蔽(内在)质量瑕疵或缺陷,不能在最终验收中发现,则视为验收不合格。另外,在合同的附件中,双方对设备的相关指标等进行详细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交最终验收的相关资料,使得原告无法进行最终验收。2021年4月15日,被告设计、安装的塔架式玻璃钢烟囱在大风中倒塌,不但塔架和玻璃钢烟囱全部毁损报废,而且塔架和烟囱倒塌后砸毁了旋流塔两套管道,导致萤石烘干尾气装置无法开启,两条生产线无法开工生产。原告立即向被告通告相关情况,被告派人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并确认为角钢设计强度不能满足要求所致,且为了防止造成二次滑落事故,建议原告进行拆除。之后,被告人员撤离现场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维修更换并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为了恢复生产、减少损失,只能购置、安装临时烟囱,恢复生产,但临时安装的烟囱不符合国家和园区环保要求,原告不得不开始进行询价招标以重新购买安装烟囱。原告认为,被告设计安装的整套钢架烟囱质量存有严重缺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不得不改造和重新安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烟囱支架倒塌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其次,案涉设备已过质保期,同时不存在被告推诿情况,被告得知情况后及时到场勘查并重新报价,并告知可以有偿修复,原告拿到被告的报价单后重新委托第三方自行进行修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不认可,被告认为对于直接损失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选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萤石烘干尾气净化装置,合同中就合同价款、设备验收、设备隐蔽质量瑕疵或缺陷、违约金、合同附件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技术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技术协议属于《设备购销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名为技术协议,但内容涉及到烟囱的构图设计、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安装等,而烟囱属于工业建筑物的范畴,故该合同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双方应对设备试运转验收情况制作书面验收文件,双方并共同签字确认日为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日。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书面的验收报告及要求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全套资料,导致未能完成最终的验收。协议还约定,如涉案产品不合格,则被告有主动召回的义务,并要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并不受质保期及保修期的限制。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页。欲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共计98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设备是符合技术协议的合格产品,并且也已经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了原告的验收,2020年9月11日质保到期,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及质保金,说明被告提交的设备是合格的。被告制作的产品为非标产品,只需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即可,合同附件设备分项价格表第8项井字架的数据也是经过原告认可并同意的,也有原告盖章认可,被告制作的井字架是完全符合该要求的,案涉设备是非标定制产品,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在设计制作时需适应宁夏的极端大风天气,这是原告自身的疏忽,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技术协议是由原告出具的,其中很多条款均为不对等条款,过分加重了被告的义务,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至发生倒塌事故之时,原告也并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也说明设备在正常的天气环境下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本案案涉设备倒塌是因为当地偶发的极端大风天气造成,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而非原告所在地的经常性气候,不具备参考性,原告将属于不可抗力的极端天气作为检验被告设备质量的检验标准,本身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对银行转账回单认可,其收到了98万元货款,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是合格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设备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系原被告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银行付款凭证结合被告认可实际收到货款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设备总价款98万元原告全部付清,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照片打印件五张。欲证明涉案烟囱2021年4月15日发生倒塌事故被毁损的事实,在倒塌过程中并砸坏地面其他设备。
证据二,信息联络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2021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倒塌现场拍照后发送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技术人员于4月17日到达原告公司,经现场勘察确认为角钢设计强度不够,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为防止造成二次滑落事故,被告建议原告拆除倒塌的设备。
证据三,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5月16日致函被告,请求其修理或更换设备,被告不予回复。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涉案设备倒塌的情况,但对于损坏的其他设备因被告不在现场无法确定,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信息联络函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在2021年5月11日信息联络函中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积极响应,并派公司技术员***至现场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进行沟通,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按目前市场优惠价为原告重新制作、安装一套新的烟囱支架、玻璃钢风管等受损设施。此时原告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再享受免费维修的权利,被告提出优惠价格有偿修复,但原告口头同意后即自行找第三方公司自行修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塔架式烟囱的排风管井字架于2021年4月15日倒塌并砸坏地面相应设施的事实;案涉设备的塔架式烟囱倒塌后原告主动向被告书面告知相关情况并出具律师函主张相应损失的事实,但双方并未达成相关处理意见。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宁夏长荣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采购材料明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欲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临时购买了PP管、法兰等材料,发票金额共计52685.99元,PP管、法兰实际支出费用为37297.34元,剩余金额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费用,原告诉求中只要求赔偿实际支出的费用37297.34元。
证据二,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吊车费用明细表一张、吊车使用结算单据五张、银行付款回单一张。欲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安装临时尾气烟囱及旋流塔管道而使用吊车,发票金额为32446.67元,实际向***支付与涉案有关的吊车使用费为11316.67元,剩余金额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费用,原告诉求中只要求赔偿实际支出的费用11316.67元。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一份、塔架式烟囱采购合同一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欲证明,因被告长时间拒绝修复设备,原告的上级控股公司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河北珅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中标,双方于2021年8月3日签订《塔架式烟囱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16000元,新修复的烟囱于2021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开具316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共计支付316000元;从2021年4月15日事故发生至2021年9月7日烟囱经修复、验收并投入使用,历经5个月的时间,故原告停产时间为5个月。
证据四,12#库塔架式烟囱基础施工合同一份、设备验收报告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财务计账凭证13页。欲证明,涉案塔架式烟囱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专业的建筑公司来完成。为此,原告于2021年8月8日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安装费为68000元。工程于2021年8月16日竣工验收。育才公司开具68000元发票,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52000元,其中包含了68000元的工程款。
证据五,照片八张,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欲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恢复生产,烟囱经历了临时修复,最终经正式招标后,重新修复、安装、投入使用的过程。
证据六,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利润表12张、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利润表6张、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12张。欲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利润表中的本期利润金额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中的数据相一致,原告是以此数额进行纳税申报并交纳税款的,从而证明原告利润表的利润额是真实数据,不存在数据造假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利润为148682.58元。事故发生后,从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利润为负值,说明原告连续亏损5个月,直到9月新的烟囱安装并投入使用,公司恢复生产当月,利润才开始回升,从而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停产减产损失,损失金额应当参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利润进行计算,从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共计5个月,停产的经营损失148682.58元×5个月=743412.9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一、二、三、四为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被告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五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利润表等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收费单据以及明细能够确认原告为处理塔架式烟囱倒塌事宜确保恢复生产,支出了上述修复以及临时处理的费用;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为确保案涉萤石烘干尾气净化装置的继续使用,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新的塔架式烟囱并完成安装且支出了相关费用,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五的照片结合原告出示的前述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六能反映出原告年度收取的利润情况,但不能依据其获得的利润推算受损情况,同时原告减产的损失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并不能完全归因于案涉塔架式烟囱倒塌,也不能凭此利润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
证据一,天气证明一份。欲证明,2021年4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大武口区为9级风,而大武口区曾经在2002年分别出现过9级风和12级风,2017年也曾出现过10级风,说明本案案发当日的9级风,并未超过当地20年以来的历史极限值。因当日大武口并未出现自然灾害性的损失,故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
证据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函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排风管井字架不能抵抗7级大风,而案发时的风力是9级,井字架存在抗风力不足的严重缺陷。鉴定结论为:排风管井字架存在抗风能力不足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导致在2021年4月15日的九级大风作用下发生倒塌的根本原因。排风管井字架出现的倒塌与螺栓连接方式不当存在直接关联,螺栓出现大量松动最终引起了排风管井字架结构出现失稳引起倒塌。排风管井字架存在螺栓连接方式不当的产品质量问题。另,井字架存在的设计缺陷,违反了住房与城乡建设部2018年第263号公告即《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3.3.4条的关于设计构造及防护措施的强制性标准。
证据三,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原告将涉案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发包给被告,就是基于被告有施工及设计的相关资质,故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设备倒塌是由于当地的极端大风天气造成,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制作设备时在原告没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也只能按照正常天气条件作为参考,而原告把极端天气作为检验设备的标准有违常理,如原告需要在极端天气也能正常使用的设备应当购买相应的特种设备,而非购买普通设备。原告涉案倒塌设备安装位置位于两车间过道,根据当时的大风天气,位于夹缝过道中的风速远远超过事故当天的9级风速;对于证据二,由于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且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当认定设备是合格的。双方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就是考虑到设备为非标产品定制生产,故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应符合国家的相应标准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极大的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应当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鉴定本身就不需要进行,且鉴定报告也只是提供一份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只具备普通设备的生产及设计资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设备在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4月之间都没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充分说明被告提交的设备在常规环境下是完全合格的,出现事故的原因是非常规的大风天气,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作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基础,本案中被告制作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天气证明系石嘴山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能够确认塔架式烟囱的排风管井字架存在抗风能力不足以及螺栓连接方式不当的质量问题,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FJH采购201807193565。欲证明案涉设备是被告制作、安装的。
证据二,发货清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已经于2018年9月26日开始履行发货义务,于2018年10月16日完成全部发货义务。
证据三,安装验收单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6日已经完成主体设备的安装,全部设备已经全部就位。
证据四,联络单两份。欲证明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一些整改的小问题,被告也积极回应,并给出了具体的修复时间。
证据五,维修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完成了设备的维修工作,并于2019年9月11日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
证据六,设备调试验收单一份。欲证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提交的设备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并全部通过验收;质保期从隔天即201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2020年9月11日质保到期。
证据七,2021年5月11日信息联络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积极响应,并派公司技术员***至现场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进行沟通,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按目前市场优惠价为原告重新制作,安装一套新的烟囱支架,玻璃钢风管等受损设施。
证据八,天气证明一份。欲证明烟囱支架的倒塌是因大风这一自然灾害造成,在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
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问题,双方在2018年10月16日的验收属于初步验收,2019年9月11日的验收属于调试试运行阶段,结合双方《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验收要求,该证据恰恰印证了涉案工程只经过第一阶段的初步验收与第二阶段调试验收,而没有经过第三阶段的验收即最终验收,原因在于被告不能提交合同要求的全套资料;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履行过维修义务,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实是进行了调试验收,不是最终验收,工程的质保期不能从2019年9月12日起算一年,而应按照住建部《建设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第3.3.1条规定,构筑物使用期限最低年限为50年;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并没有达成协议,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无偿修复,之后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维修和更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2021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当日,大武口区只是9级风。而大武口区曾经在2002年分别出现过9级风和12级风,2017年也曾经出现过10级风,说明本案案发当日的9级风,并未超过当地20年以来历史极限值。该证据不能说明只要出现9级大风,就属于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三载明的安装施工日期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发货清单中的发货、收货时间,结合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次验收系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两证据仅能够确认被告就案涉设备履行了维修的义务,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六,根据该验收单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运行验收,结合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按照该内容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30%的货款,本次验收应视为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的最终验收,该证据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七仅能够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就案涉设备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反馈,但并未达成解决方案;证据八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萤石烘干尾气净化装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98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等)、指导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维修费、培训费用、相关证件手续办理费等。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款,在设备到货并出具总价款16%的增值税完税发票后10日内,原告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连续正常使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时10日内,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余10%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间过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同时约定设备的验收分三个依次递进的阶段,即初步验收阶段、调试试运行阶段、最终验收阶段。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自最终验收合格后的次日计算,保修期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进行免费维修,保修期间后,被告接到原告维修通知后,可酌情收取维修费用。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列明本合同包含一个附件:技术协议,且后附设备分项价格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废弃治理项目技术协议书》就萤石烘干尾气治理项目设计、设备供货技术达成具体协议。主要约定了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安装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设备调试及验收的权利义务、质量保修等内容,后附设备分项价格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发货,2018年10月16日双方就案涉设备及材料的检查完成了初步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88000元。2019年9月11日,就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同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94000元,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98000元。至此,案涉设备总价款980000元原告全部支付完毕,案涉设备投入生产使用。
2021年4月15日,大武口区出现9级大风,导致塔架式烟囱倒塌,并砸毁地面相应基础设施。原告遂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信息联络函,就塔架式烟囱倒塌的现场情况以及相应的损失告知被告,5月11日被告就原告告知的情况予以答复,并说明塔架式烟囱的倒塌系当日强风天气导致,属不可抗力,经现场沟通,被告同意按照目前市场优惠价格给原告重新制作、安装一套新的烟囱支架,玻璃钢风管等受损设施,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后双方再无协商过程。关于塔架式烟囱的排风管井字架的钢材抗拉强度及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机构经鉴定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风管井字架使用的角钢、钢板材料的抗拉强度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种牌号Q235B金属的性能要求,可以在该排风管井字架。通过理论计算结果可以判断,排风管井字架存在抗风能力不足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导致在2021年4月15日的“9级大风”作用下发生倒塌的根本原因。排风管井字架出现的倒塌与螺栓连接方式不当存在直接关联,在未能及时检查维护的情况下,螺栓出现大量松动最终引起了排风管井字架的结构性失稳引起倒塌。排风管井字架存在螺栓连接方式不当的产品质量问题。
因塔架式烟囱倒塌,为临时恢复生产,原告支出购买材料费37297.34元,吊车租赁费11316.67元。因塔架式烟囱未能修复,为保证继续生产,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与案外人河北坤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架式烟囱采购合同》,从该公司购买一套塔架式烟囱,支付货款316000元,支付烟囱安装工程款68000元。安装完成后,原告利用留存的原部分设备继续投入生产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塔架式烟囱倒塌造成其经济损失,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因拒不维修而产生的违约金,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主张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后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又以案涉烟囱属于工业构筑物,案涉合同涉及烟囱的设计、安装及施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抗辩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的案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萤石烘干尾气净化装置,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约定了由被告制造生产设备、现场安装调试等内容,从双方约定来看,这些合同内容均是在双方采购设备的基础上产生的附随义务,仍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案涉设备塔架式烟囱倒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以被告设计、制造的烟囱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并以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实际主张的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案涉烟囱的安装等单独剥离出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其实际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是否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塔架式烟囱倒塌是事实,而倒塌的原因是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主要依据。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排风管井字架存在抗风能力不足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导致在2021年4月15日的“9级大风”作用下发生倒塌的根本原因。排风管井字架出现的倒塌与螺栓连接方式不当存在直接关联,在未能及时检查维护的情况下,螺栓出现大量松动最终引起了排风管井字架的结构性失稳引起倒塌。排风管井字架存在螺栓连接方式不当的产品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隐蔽质量瑕疵或缺陷”,应当认定被告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对于因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塔架式烟囱倒塌系遭遇大风,属于不可抗力的意见。事故当天虽出现9级大风天气,但并非事故发生地的历史极值,且案涉塔架式烟囱本身存在抗风能力不足,安装不当的问题,是塔架式烟囱倒塌的根本原因,被告将此归结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案涉设备已过质保期的意见,双方虽约定了质保期,但在技术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应保证不会因产品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或瑕疵,造成产品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原告赔偿的义务,且不受质保期和保修期的限制。据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塔架式烟囱倒塌后造成萤石烘干尾气净化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恢复生产,购买部分材料以及租赁吊车吊装烟囱等支出48614.01元系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被告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信息联络函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倒塌的烟囱通过修复也可能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遂建议按照市场优惠价重新制作、安装一套新的烟囱支架、玻璃管风管等设施,在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通过合法招标的方式购买新的塔架式烟囱并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支出384000元费用,对此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因烟囱倒塌造成其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是依据预期利润进行计算的,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获得的生产利润并不是仅凭借该套装置,事故发生后整个公司是否处于停产状态、收益是否减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为实际损失,且该损失属于合同订立时被告所不能预见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失432614.01元(其中包括:临时恢复生产购买材料费37297.34元;吊车使用费11316.67元;新烟囱购置费316000元;新烟囱安装费68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拒不维修产生的违约金。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拒不维修产生的违约责任,也未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时,诉求违约金的目的之一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根据上述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已基本得到了救济,而案涉设备在原告购买投入生产后一直在运营,且本次事故倒塌的仅是塔架式烟囱,并非整套设备,在购置新的烟囱后与案涉设备留存部分仍能继续运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能够得以弥补。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32614.0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原告宁夏盈氟金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41元,由被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7元。鉴定费75200元,由被告江苏协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