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民终5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为河南省辉县,现住址同上。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三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撤销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案由不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于0782民初3901号审理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诉讼标的是《和解协议书》,(2017)豫0782民初3901号是工伤保险待遇。三、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和解协议书》,(2017)豫0782民初3901号是要求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公司将《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与***已就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到底。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在上诉人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且当时上诉人受伤后急需资金进行治疗,面对地位具有优势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早日接受治疗,才急迫、草率的签署了涉案协议,故应当撤销。
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虽然本案与豫07**民初3901号案件的案由不同,但都是基于***在家天下4#工地干活时受伤的基本事实,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即基于同一纠纷事件。2、前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在豫07**民初3901号案件中,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双方对签订的协议有分歧的情况下,是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的。公司认为豫07**民初3901号案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实际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三、该协议是上诉人治疗终结后,在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不应当撤销。上诉人受伤后,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辉劳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因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同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诉。上诉人受伤后,被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折,由于辉县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后被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髓炎,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伤情、医疗花费情况以及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过错都是明知的,在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及其代理律师都参与了协商,并且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公司是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并且在调解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决能力等情形,该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到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吊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23日中午11:30分左右,***在家天下4#工地从事外墙施工时,吊篮轴突然断裂从吊篮上掉下,造成其右腿受伤。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3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向一审法院撤诉。
2013年8月26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7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7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17年9月19日,***申请撤诉。***为与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一案向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护理费14,440.6元、2016年护理费2,59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46.92元、医疗费189,809.14元、伙食补助4,680元、停工留薪补助64,800元,共计438,738.14元,被申请人已支付了230,000元,剩208,738.14元未支付。2017年9月14日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078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16日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又基于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撤销上述合同效力之诉,虽然一审法院受理的合同效力之诉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由不同,但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且都是由同一事实引发,而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亦需先对案涉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理认定,在此情况下,***提起撤销合同效力之诉的诉请实际上已经涵括在劳动争议的诉请中,所以,***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构成了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查明:二审中,***称由于其认为2013年9月27日其与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故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2017)豫0728民初3901号民事案件中对工伤保险待遇等进行主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称2013年9月27日其与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故提起诉讼,在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3901号民事案件中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主张。由于***是基于涉案协议应撤销的基础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因此在该案中对***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理时,应先对双方因此事故所签订的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撤销合同的诉请已经涵盖在(2017)豫0728民初3901号案件的诉请之中,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