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2民初5169号 原告: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3238835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之昌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之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之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065927002022000××××,工程名称为云鼎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投保人数200人,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2日0时起至2024年2月16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的每人保额为50万。2022年11月23日,在原告承建的云鼎项目二标段工程6号楼,原告公司的员工(被保险人)***不慎从6号楼塔吊上坠落身亡。当日,原告与***家属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家属155万元,***家属将案涉保险的全部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为员工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望查明真相,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根据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高空作业期间坠落死亡,但是在其高空作业期间并没有按照高空作业的国家标准采取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等任何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保险单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复印件1份,第二组:2022年4月3日原告与***(已故)工地施工劳务合同1份、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的证书信息截屏1份、弘之昌公司恒建云鼎府6号楼考勤表8张、工资表8张、***领取工资的收据2张、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2张、120出诊登记本复印件和***的心电图复印件共3张、***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的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第三组: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与***家属签订的协议书1份、***(***的哥哥)出具的收据1份及转账凭证截图四张、***(死者本人)、***(死者儿子)、***(死者妻子)、***(死者女儿)、***(死者父亲)、***(死者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被告的异议是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由原告庭后提供原件,经法庭核对后综合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协议书、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辉县市明生五金建材经销部出具的明生五金销售清单1份、原告向明生五金建材经销部的转账截屏1张,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是由谁购买,购买之后用于何处,是否交给了被保险人;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中被保险人***使用安全带,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2022年11月份孟电云鼎府施工现场实拍照片3张、在施工现场的塔吊照片1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照片拍摄时间,塔吊上下过程中和操作室之外区域均没有防护网和安全绳,本次事故当天是大雾天气,被保险人因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才造成的安全事故发生。经审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塔吊的驾驶室下方平台上有安全栏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塔吊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未经相关部门认定,本院不作确认。原告提供的保险资料移交签收表1张,被告的异议是,该清单在接收人处签字时明确注明未接收,原告所称的原件并不在被告处保存。经审核,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是否接收双方存在争议,签收表载明未接收,被告是否接收上述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打印件1份,原告的异议是,该投保单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进行了安全防护措施,特别约定6系格式条款,未做出特别的提示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核,本院认为,该投保单虽不是原件,但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特别约定6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认为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31日,原告弘之昌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保险,被告经核保,签发保险单(单号:1065927002022000××××),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组成。保险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鼎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投保人数200人,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2日0时起至2024年2月16日24时止,保险责任:意外身故赔付比例100%,每人保额50万元等。特别约定6为:被保险人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或楼宇外墙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出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2米及2米以上时,该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含)到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六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或者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十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已依约交纳保险费。 2022年4月3日,原告与***签订工地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恒建云鼎项目6号楼工程项目部因生产及工作需要,经考核、录用***为6号楼塔吊司机,劳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工资待遇5000元/月。***于2020年10月10日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有效期至2024年10月9日。2022年11月23日上午,在云鼎项目二标段工程6号楼,原告职工***从6号楼塔吊上坠落身亡。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死者父亲)、***(死者母亲)、***(死者妻子)、***(死者女儿)、***(死者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于事故发生当天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5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除上述费用外,原告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死者家属也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原告为死者投保商业保险,死者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将该保险的全部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死者家属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配合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手续、本人到场签字等,死者家属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原告账户;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55万元,死者家属同意接受款项的账户为户名***;赔偿金的分配事宜由死者家属自行负责,由此引发争议的与原告无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协议约定的***账户转款155万元,并由***出具收到***一次性死亡赔偿款155万元证明。2022年11月23日死者***的五名继承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五人作为接受保险理赔款的主体,授权将全部保险理赔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账户收到全部保险赔款后,即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赔款义务。死者***系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缴费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死者***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内从云鼎项目二标段工程6号楼塔吊上坠落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事故。在原告与死者***的五名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155万元并已支付,死者家属同意将保险的全部权益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主张保险理赔并领取保险金的情形下,原告具有主张本案保险权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高空作业期间坠落死亡,但是在其高空作业期间并没有按照高空作业的国家标准采取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等任何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被告就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6免责事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将其列为免责事由应举证证明对该免责事项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特别约定6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事项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