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3893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辉县,现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24869661。
法定代表人:李东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涌金大道中段(开元百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68625361K。
法定代表人:曹文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3112262M。
负责人:夏少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华,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辉县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元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简称太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徐小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被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128.29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初,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辉县市望族水岸工地工作。2019年12月6日,在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的塔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腰椎严重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后续费用未再支付。经查,案涉项目由第三被告辉县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第二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向外分包,第一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且未提供安全工作场地,故第二、三被告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案涉项目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现原告已治疗结束出院,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望族水岸工地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且重大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3、我方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在***公司的工地;4、***在原告受伤后共计垫付医疗费13901.28元,如果判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计算***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2、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工地工作的危险性,应注意自身安全,应注意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开元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开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受伤与开元公司无关;2、开元公司将案涉的望族水岸工地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开元公司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要求先核实、保证及投保信息,在核实在我公司投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我公司保单内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非按照人体损伤的分级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证人郭某、施某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已经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被告***及其他被告未能管理好施工现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入院接受治疗;2、住院5天,期间2人护理;3、因受伤严重,特转上级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第四组证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因伤自辉县市人民医院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住院19天,期间2人护理;3、在术后6周内,原告都需要佩戴支具,之后才能作轻微适当的康复训练;4、医疗费用共计45004.97元;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1、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仍需护理65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3、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33.5元;第六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票据、房权证各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1月初,原告爱人购买位于辉县市××××西私有房屋一套,该位置目前属于城镇范围,对原告损失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认定;第七组证据:保险单影印件两页。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在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保额为每人每次事故24000元;意外伤残、残疾每人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4500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营养费(住院24天+出院90天)×20元/天=2280元;4、交通费48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128.38元/天×2人)+(出院后65天×128.38元/天)=14506.94元;6、误工费(住院期间24天×129.51元/天)+(出院后180天×129.51元/天)=26420.04元;7、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8401.94元;8、鉴定费2500元;9、检查费333.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6128.29元。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之子翟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10000元;2、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901.28元。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信息变更一份,证明公司名称及经营场所变更情况;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共8页),证明***公司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望族水岸1、2、3、5号楼等工程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9日24时,保险范围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为2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公司优先进行赔偿。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开元公司及太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等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围绕其其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四组证据中原告用药中部分支出提出异议,认为系治疗案涉伤以外用药,因在规定时间内未作相应剥离鉴定,且该用药系为更好治疗原告案涉伤,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三、四组证据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提出异议,但纵观原告住院医嘱和原告伤情,期间原告需两人护理更为合理,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由于该据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结论,程序合法,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由于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开元公司将案涉望族水岸2号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案涉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时称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望族水岸1、2、3、5号楼等工程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9日24时,保险范围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为24000元。2019年12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辉县市望族水岸工地工作。2019年12月6日,原告在案涉工地2号楼工作期间,因被告***的塔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腰椎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腰椎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天,为此,原告共支出45004.97元医疗费,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另被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1.28元。受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仍需护理65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33.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居住地为辉县市百泉镇药都路西。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雇员,其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004.97元+被告***垫付的3901.28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营养费(住院24天+出院90天)×20元/天=228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128.38元/天×2人)+(出院后65天×128.38元/天×1人)=14506.94元;6、误工费(住院期间24天×129.51元/天)+(出院后180天×129.51元/天)=26420.04元;7、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8401.94元;8、鉴定费2500元;9、检查费333.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7848.67元。由被告太平公司支付原告110098.72元(124000元-13901.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3848.67元,被告太平公司应退付被告***已垫付款13901.28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及被告开元公司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的辩称,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太平公司的辩称,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3848.6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98.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