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410号
原告:***,住辉县。
被告:***,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990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受雇于***,在辉县市××的东明石化院内搭建活动板房。***安排***焊接梁柱框架和安装彩钢板等工作。因房屋顶留有未固定的顶板,致使原告19时30分许在工作中不慎从房上跌落身体多处受伤。据悉此工程系***建筑公司所有项目,***建筑公司又分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且未提供安全工作场地与必要的设备器具,二被告未能管理好施工现场导致原告受伤。***建筑公司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拨打110报警,城关派出所并做了记录。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转下骨折;2腰1椎体骨折;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腰1.2.3.4.5左侧横图骨折;5、失血性休克;6、骨盆多发骨折并神经损伤;7、双侧髋臼骨折;8、骶4.5椎体骨折;9、失血性贫血。于2020年3月30日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8天,原告未治疗所受伤害,已负债累累。***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20年4月14日出院。但留有残疾行动受限,某些器官无法恢复正常功能。2021年1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讲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并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评委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是家庭中唯一劳动力和全家生活费用来源,此次事故使得原告承受着极大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对原告今后就业有着严重的影响,故诉至法院。
***辩称,1、***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他人而非被告,让原告来事发地工作,由他人而非被告给原告发工资。2、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要求原告自身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建筑公司辩称,1、***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分包情况,***建筑公司需要仓库,找到***让其订做彩钢瓦仓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自己提供设备和劳力,订做人***建筑公司不需要提供设备和场地,更不需要对承揽人进行管理,原告具体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建筑公司的工人,其损失应查明谁是雇主的情况下,要求雇主赔偿。3、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一定风险,原告在屋顶工作时,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求。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建筑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所赡养人抚养人人数年龄。
5、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已经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及***建筑公司未能管理好施工现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事故现场照片录像(原始载体在原告妹妹手机中存放,事故发生后,原告妹妹拍摄),证明目的:证明事故现场环境,两被告均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地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用器具,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7、原告家人及工友与被告谈话录音六段,证明目的:证明***建筑公司将承包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建筑公司存在监工不力亦无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以失踪逃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陈述事发时***没有进行焊接,没有火星喷到原告身上,是原告自己退下来的,原告自己所称的案发经过不真实。2、证人明确是春伟即盘上那个孩喊其干活,并称工资是230元每天,且录音上证人也没有否认,春伟跟其和原告发工资。3、原告庭审中也称,***并没有对其说到工资多少。4、***跟春伟的费用是每天280元,证人刚才称,春伟平常的工作就是包活,以上证明不是***让原告来事发地工作,工资不是***发放,***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证据6现场照片是原告家属自己拍摄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录音上陈某,4明确是盘上那孩即春伟喊其和原告去干活,且没有否认春伟和原告发工资,并称到时候哪个也跑不了,恰好证明,不是***让原告来事发地工作,***和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
***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意见,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陈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人的陈述,事发地距离地面有4米高,这种摞瓦的工作有一定危险性,并且原告等人并没有要求佩戴安全帽也没有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在光线不好的情况下,仍然在屋顶干活,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谨慎安全义务,另外原告工作的地方,并没有***建筑公司的人员在现场指挥,***与***建筑公司系承揽关系,***建筑公司也不应当为***提供设备,也没有在现场进行管理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7事故现场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很显然是白天拍摄,而原告受伤事件是19时左右,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现状。对证据8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的刘彦军是单位的职工,李东亮是法定代表人,但录音不能证明活动板房是公司分包给***的,其他意见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8、辉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120送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期间两人护理。全休6个月,继续治疗,每隔3个月拍片复查,一年以后根据复查结果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86580.82元。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检查票据,证明目的:原告脊柱损伤为9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并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1457元。
***针对争议焦点2,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5张,充值凭证2张,取现凭证1张,交易凭证1张,证明***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37265.5元。
***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2、误工费计算标准高,应为125.14元每天。3、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以鉴定结论为共计120天,病历医嘱显示,仅2020年4月1日,陪护2人,其他时间应按陪护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高,应为125.14元每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营养费是重复计算,以鉴定结论是共计90天,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伤残系数错误,应为21%,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检查费应实际票据为准。
***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院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中显示2020年4月1日需要2人护理,并且原告未提供陪护建议书,原则上为1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误工费计算标准,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同***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除同意***意见外,补充如下:赔偿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即2021年1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计算时,均多计算了一年。
原告、***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由原告进行发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及***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了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妹妹拍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因需要在辉县市××的东明石化院内搭建高4米、宽4.5米、长8米钢结构仓库,其交付于***,并约定按每平方45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结算。在搭建仓库过程中,工具由***提供。***没有相应资质。
2020年3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到***搭建的仓库干活,每天230元。当日19时左右,原告、陈某,4和***在活动板房上摞复合瓦,原告在房顶上画线、量尺寸时,原告从四米多高的复合瓦间隙掉到地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转下骨折;2腰1椎体骨折;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腰1.2.3.4.5左侧横图骨折;5、失血性休克;6、骨盆多发骨折并神经损伤;7、双侧髋臼骨折;8、骶4.5椎体骨折;9、失血性贫血。住院28天,2020年4月24日出院,住院花费85679.22元。根据病历记载,2020年3月27日陪护一人,4月1日陪护二人。出院医嘱:饮食指导:忌辛辣;重要观察事项:伤口红肿渗出,出现以上情况请立即就诊;随访:2个月复查。2020年7月3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5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复查,分别支出243.2元、243.2元、415.2元。2020年11月27日河南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1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并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拟定为12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支出检查费1457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37265.5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玉成,出生于1954年2月14日,母亲陈兰荣,出生于1954年1月14日,女儿李欣冉,出生于2009年9月27日。李玉成、陈兰荣夫妇生育了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但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各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一、当事人之间究竟系何法律关系?二、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需要搭建的高4米、宽4.5米、长8米钢结构仓库交付于***,并约定每平方45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结算。搭建仓库的工具由***提供。***实质上是向***建筑公司交付搭建仓库的劳动成果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承建仓库上摞复合瓦,受***控制、指挥和管理,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虽然***辩称原告受雇于其他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建筑公司将仓库工作交与***承揽,但***并无相应资质,故***建筑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无相应资格情况下,承揽该工作,并与原告及案外人陈某,4一起在活动板房上摞复合瓦,其作为工作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安全提醒和相互照顾、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过错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事实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以原告诉求为限)包括:医疗费85679.22元+243.2元+243.2元+415.2元+1457元(鉴定检查)=880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560元、护理费18358.34元(128.38元/天×5天×1人+128.38元/天×23天×2人+125.64元/天×92天×1人)、误工费128.38元/天×28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6459.92元、残疾赔偿金468767.46元(34200.97元/年×20年×21%=145951.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96.28元,其中被抚养人有数人,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2020年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李玉成66岁,需抚养14年,每年21971.57元/年×21%÷2人=2307.01元、被抚养人陈兰荣66岁,需抚养14年,每年2307.01元、被抚养人李欣冉11岁,需抚养7年,每年21971.57元/年×21%÷2人=2307.01元。前11年超过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均按4614.02元计,为4614.02元×11年=50754.22元,从第12年至第14年共3年,4614.02元×3年=13842.06元,总计64596.28元)、鉴定费3100元,前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总数额为36026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为370263.79元。***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360263.79元×30%+4000元=112079.14元,***应承担的数额为360263.79元×40%+6000元=150105.52元.鉴于***已先垫付原告37265.5元,故***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为150105.52元-37265.5元=11284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2079.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2840.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被告***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杜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