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民初410号
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对原告***与被告赵中杰、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豫078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1.(2021)豫078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页第十七行“125.64元”更正为“128.38元”。
2.(2021)豫078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页第十九行“残疾赔偿金468767.46元”更正为“残疾赔偿金210547.71元”。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