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莲,女,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辉县市弘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弘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078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豫07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78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的审理应当以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审理结果。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豫0782民初316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关于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豫078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豫07民终543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恢复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莲、任校霖,被告弘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182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267826.1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从事外墙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7年4月17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34000元。另,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在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尚未明确,工伤待遇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签订,现发现应得的赔偿数额与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路志福,原告系路志福雇佣的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个人,需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原告受伤后,被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折,因辉县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髓炎,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情及辉县市中医院的治疗过错是明知的,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代理人及律师均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字。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4000元,原告也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与辉县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涉诉,诉讼中,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辉县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0%-90%。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系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与辉县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辉县市中医院赔偿原告200769.44元。4、原告的赔偿费用标准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三项总费用为111845.7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000元,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4月23日至5月15日,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2、2012年5月13日至7月16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3、2012年7月16日至11月6日,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4、20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5、2016年6月21日至7月19日,洛阳正骨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6、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
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57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事故,辉县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69598.5元,总计120210.64元未支付。
7、2012年11月6日,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8、2015年7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1年。
9、2017年4月17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花费鉴定费300元。
10、工伤认定书、新劳鉴【2017】第1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书、辉县市仲裁委辉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属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应按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11、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57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2302号民事再审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告与辉县市中医院达成调解,不包括医疗费。原告的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12、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事实劳动关系不能通过双方约定而视为不存在;原告应得的工伤待遇数额为50182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4000元,剩余267826.15元未付;和解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2的效力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的八级伤残系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过错造成,应由辉县市中医院赔偿,辉县市中医院已赔偿原告医疗费。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效力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被告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
2、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八级伤残是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的,辉县市中医院已赔偿原告医疗费。
3、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路志福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本院(2018)豫078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书。
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5430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5证明原告向法院请求撤销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被驳回,和解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双方已履行,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效力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和解协议是在原告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不确定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是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赔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工伤认定书的效力。证据4-5,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推翻,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因涉诉案件并未审查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经人介绍到弘昌公司从事吊篮工作,日工资90元,月平均工资1847.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23日中午11:30左右,***在从事外墙施工时,吊篮轴断裂,***从吊篮中掉下,右腿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4月23日至5月13日),花费医疗费14855.38元。2012年5月13日,被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2年5月13日至7月16日),花费医疗费61532.48元。2012年7月16日,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2年7月16日至11月6日),花费医疗费94869.61元。2012年12月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2012年12月6日至11日),花费医疗费2738.78元。2016年6月2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8天(2016年6月21日至7月19日),花费医疗费15812.89元。***五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9809.14元。
2013年8月26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1年。2017年4月17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2013年,***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弘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3日,辉县仲裁委作出辉劳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弘昌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弘昌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全部损失234000元(含以前已支付的74000元),该款已于2013年9月27日全部付清;3、就本次事故,***不得向弘昌公司及他人再行提起仲裁、控告或诉讼,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4、案件的受理费由弘昌公司负担;5、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签字后弘昌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2013年9月27日,弘昌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准许弘昌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9月30日,***收到弘昌公司赔偿款共计234000元。
***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0月31日,***的妻子郭水莲及其他亲属与辉县市中医院达成协议,由辉县市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然后***再出现感染等任何病变问题与医院无关。
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2年10月31日与辉县市中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由辉县市中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万元。审理中,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辉县市中医院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参考值70%-90%。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之妻郭水莲、亲属郭建辉与辉县市中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辉县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40769.44元。***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16)豫07民终35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1、双方自愿将***之妻郭水莲、亲属郭建辉与辉县市中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作废。2、辉县市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60769.44元(不含已付4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下余130769.44元在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如果任何一笔逾期或到期给付的金额不足相应数额的,***可以按照2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辉县市中医院。***一方收到该160769.44元不能再向辉县市中医院主张任何权利;3、双方别无纠纷。4、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摁印生效。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7年,***向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弘昌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弘昌公司支付护理费等共计438738.14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要求支付剩余各项费用208738.14元。辉县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76205.39元(医疗费因由辉县市中医院支付,不能重复主张),因弘昌公司已支付234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17】6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的其他诉求。***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弘昌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392331.19元,扣除已支付的234000元,还应支付158331元。本次庭审,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弘昌公司赔偿267826.15元。
2017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782民初320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8月18日和2018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一方当事人获以暴利,另一方严重受损的行为。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在双方律师在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签订的。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显示其构成八级伤残,但是在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之后,辉县市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可知,原告的八级伤残与辉县市中医院的治疗过错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0%-90%)。另,原告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已与辉县市中医院达成赔偿协议,辉县市中医院已将赔偿款支付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以此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法确定系被告单方造成。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已超过上述撤销期限。故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包含辉县市中医院存在治疗过错的费用。原告分别与弘昌公司和辉县市中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赵泰山
人民陪审员 曹春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