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03民初3512号 申请人: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恒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266号10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名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申请人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山东恒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电梯维护保养单,以证明电梯维护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申请人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恒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电梯维护保养单。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本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