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03民初1719号
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太平洋寿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7200元、电梯维保换件费13296元、违约金3600元,合计240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服务期为两年的电梯保养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进行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届满,二被告尚欠原告保养费7200元、电梯维保换件费13296元。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太平洋寿险公司辩称,1、自2017年9月起原告方就没有及时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二台电梯也没有维保记录,原告所主张的电梯保养费没有依据。2、关于电梯维保换件的请求,换件明细单第1到第10项明细不属于本合同的服务期内(本合同服务期是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且换件费用已经结清付款3430元,有报价单、付款请示、付款发票、电子对账单为证,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电梯换件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从未向我方报价,我方公司对所有换件过程并不知情,更无法为其付款。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易损件以及需要修理更换的其他配件市场单价低于100元的零配件应由原告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LED灯、轿内锁等配件换件费应由原告承担。最后,原告主张按照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六条电梯维保费用每12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应先向我方出具发票,这也是我方公司报销流程严格合规且只能报销当年账目所做出的特别约定,对换件费原告也没有签订修理换件合同,更没有进行报价费用申请等流程,因此,原告方主张我方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过高。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寿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在2016年10月24日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3430元(与太平洋寿险公司不是同一笔),该款项有当时相应的报价单、付款请示、电子对账单为证。同时,结合合同的规定,我司对原告提出的维保、换件不予认可,未签订单独合同,也没有任何报价予以佐证。
盛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保养合同1份、电梯日常检查单、电梯维保报告单合计67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电梯两年维保费每年5400元,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原告进行了维护工作,西梯一台欠18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底),东梯一台欠54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共计7200元;
2、电梯维保换件明细1张、电梯维保换件签证单15张,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换件服务,换件价格为13296元。
太平洋寿险公司对于电梯保养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电梯检查单表明原告是按照每月一次的频率进行电梯保养,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至少两次,且西梯保养单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都为复写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我方并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未见过所有的换件明细、换件单。
太平洋财险公司同太平洋寿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2017年8月至11月对方提供电梯检查单为复写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部分每月一次违反合同第四条第1.2。
太平洋寿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报价单、付款请示、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之前的电梯维保换件费用已经结清。
盛鑫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是其所诉款项,此款是被水淹了,应急维修,不是正常的保养。
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太平洋寿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报价单、付款请示、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操作为我公司认可行为并已经支付相应费用。
盛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太平洋寿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统一性质,该款不属于涉案所诉款项。此款是电梯突发事件被水淹了,由原告进行的应急维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维护保养,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所涉款项共计6860元,当时由二被告各自均摊3430元。
太平洋寿险公司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在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内的乘客电梯2台,提供维修保养;费用为450元/月/台,每12个月支付一次,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发票。上述款项以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乙方应每月派工作人员2次以上(间隔不得大于15天),根据国家标准及乙方的工艺和规范,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相关部门对电梯检验规则的规定对甲方电梯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电梯100元以下的易损件免费供应……;因管理、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而需要修理和更换的,需与乙方签订修理合同,另外支付费用……。一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且在接到另一方要求整改的书面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在违约方收到守约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被终止。违约方除退还/支付守约方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外,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养义务,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尚欠原告涉案西电梯维保费1800元、东电梯维保费5400元,共计7200元。
2016年7月,经原告申请,二被告同意,原告加装了无线报警装置2套,计2200元,更换原桶曳引机油3桶,计960元,2016年7月15日,两台电梯被水淹损坏,维修变频器一台2100元,更换轿顶线路板16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原告为证明电梯维保换件费用向本院提交了电梯维保换件明细和电扶梯维护保养换件签证单,电扶梯维护保养换件签证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保换件费13296元中包含二被告已支付的维修变频器一台2100元、更换轿顶线路板16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免费供应的100元以下易损件费用12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日常检查单和维护保养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对电梯进行保养的义务,现合同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维保费7200元。虽二被告提出原告每月维保一次,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付电梯保养费的抗辩理由,但二被告已经支付了之前的电梯保养费,应当视为对其保养次数的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扶梯维护保养换件签证单可以证实原告为二被告更换的电梯保养配件费用为13296元,扣除已支付的维修变频器一台2100元、更换轿顶线路板1600元及100元以下配件费用1226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其维保换件费用8370元。电梯保养换件签证单上有被告主管人员签字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换件属于合同约定的“因管理、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而需要另行签订修理合同的情形,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没有签订修理合同,对更换不知情,无法为其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确定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7200元、电梯维保换件费8370元、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