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民初5849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南沣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MHPGM52。
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29号家具广场F5-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南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萃县。
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二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合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教授花园0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782565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山东合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合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合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出对被告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合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合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