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某某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6698号
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西六路369号香榭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刘修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勇,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才,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勇、田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608153元,违约金152038.25元,共计76019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损坏费38000元、设备进场费30000元,共计6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80的塔机2台。合同约定塔机租赁费为16000元/台/月,交付地点为金晶大道与新村路交叉口金丰大厦,租赁期间为塔机进场至原告接到被告书面拆除通知止,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按违约期租金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25日,涉案塔机进场作业。2020年4月14日及2020年10月31日,涉案2台塔机撤场。被告使用原告塔机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268153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08153元未支付,同时因设备进场安装及被告在使用期间损坏设备产生的费用共计68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诉讼中,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设备租赁费为454503元,违约金为113625.75元。
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两台塔机实际租赁天数、租赁费总额均不属实,且原告因未提供两台塔机合格附墙杆,致使涉案两台塔机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无法正常使用,停运30天,答辩人要求扣除两台塔吊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租金。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答辩人要求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3、原告所主张设备损害不属实,其中地脚螺栓属于塔吊臂一次性消耗品,其价值已包含在租金中,不应当单独计算损失。4、被告于2017年3月支付原告押金3万元,请求将该款项冲抵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QTZ80的塔机2台。合同第四条:塔机租赁费为16000元/台/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和租赁期限: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付款75%,塔机撤出工地10个月后的15天内付清余款。注两台塔机和壹台施工电梯进出场费、运费、拆装费共3万元。合同第七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赔偿金。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第九条:租赁期满租赁物资的返还时间为:出租人接到承租人的书面通知(拆除通知后)为返还时间。若验收不住继续收取租赁费。合同第1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1项承租人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2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塔机加装标准节、升节、安装黑匣子、空调及因塔吊原因,所出现的维修产生的费用全由出租方负担。注从第二次换绳开始,绳款由承租人承担,换绳的人工费由出租方承担。塔机春节报停45天(不计费),租赁费付清后,合同失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25日原告将第一台塔机(西部)交付被告承租,双方确认无异议。该塔机租赁截止日期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租赁截止日期2020年4月14日,为此,原告提交证据1、视频两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接被告通知于2020年4月14日拆除了西部塔机,东部塔机仍在使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照片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根据该照片显示,现塔机高度在建筑六层左右,远远低于在建建筑物高度27层,根据塔机操作规程,塔机起重臂高度应高于施工建筑物平面5到10米,该照片反映的西部塔机,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拆除时间,原告委托第三人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拆除塔机并向被告提供材料,材料中明确记载拆除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因原告急于使用就仅拆走了标准节,而将剩余部分暂存到施工现场,当被告员工田家才问原告员工马伟为什么不全部拆走时,马伟说目前没有租赁塔机的,只是缺标准节,剩余的部分先暂存到这里,什么时候有租赁塔机的我再一起拆走。该照片显示的只是原告在2020年4月14日拆除剩余塔吊的时间并非被告实际租赁的截止日期。图片显示的塔机无法正常使用。视频质证意见同照片意见。
被告主张该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为此,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田家才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日记九篇,其中除2019年8月21日、8月25日外,其他七篇均记载了西部塔吊拆除事项。其中2019年8月20日记载“今天又通知马伟拆除时间,定好周五8月23日来拆除”。2019年8月29日日记记载“今天早晨已经开始拆除塔机,设备公司来了4人”。证据2、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用于拆除塔机的备案材料,该材料由施工单位博泰公司、监理公司新沃工程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及其他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批方案各一份,同时也间接证明塔机的拆除时间定于2019年8月22日报备拆除,停止租赁。原告质证意见:对日记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九篇日记无法证实真实的生成时间,且日记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田家才书写、记载,性质等同于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根据2019年8月29日、8月30日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塔机并没有实际拆卸。对塔机拆卸告知资料和应急救援预案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系涉案塔机的出租人,因此安装及拆卸均应由原告实施操作,但拆卸告知资料和应急审批预案的出具单位是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山东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同时该两份材料也仅仅是告知和审批方案,并非实际拆卸完毕后的资料。根据原告调取的证据西部塔机的实际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了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淄博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塔机拆除撤场的申请,该申请记录西部塔机于2020年4月14日开始拆卸,拆卸完毕后再拆卸东部塔机。
第二台塔机(东部)双方确认租赁开始日期2017年4月28日,租赁截止日为2020年9月24日。在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66万元(包含3万元押金)。
诉讼中,被告主张2017年8月底,被告在使用塔机需升节时,发现原告提供的附墙杆无法使用,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垫付资金并负责加工,但附墙杆螺丝由原告提供,被告找第三方工人生产制作共花费30天,导致塔机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扣除2台塔机各30天的租赁费。为此,被告提交证据: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制作附墙杆明细及图纸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12套附墙杆。原告质证意见:对马伟签字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材料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马伟签字的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对设计图进行了一个确认,但具体的花费马伟并没有认可,且两份材料并无法证明造成了工期停工,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在2017年10月至11月,在工地现场用1个月时间为2台塔机加工了12套附墙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延误的时间。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在塔机使用中损坏2节低节,每节14000元,塔机地脚螺栓2套,每套2600元,一个吊钩是4800元,共计38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产品价格函,证明低节的基础费用是12400元,14000元是包含运费在内的价格。被告质证意见:认可低节混在混凝土里拆不出来,低节价格不认可,损失我方不认可。地脚螺栓属于一次性消耗品,安装时必须埋在混凝土中,其成本已包含在租金中,对吊钩损坏的事实不认可。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证实低节市场定价为1250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但该费用不包含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属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时间的认定。被告提交工作人员田家才日记记录,记录未经原告确认,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确定塔机拆除时间的效力。被告提交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用于拆除塔吊的备案材料,该备案材料记载:“我单位拟定于2019年8月22日在金丰国际进行塔式起重机拆卸,特此告知”。从证据的文字可以认定2019年8月22日是预计时间,非确定时间,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授权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涉案塔机,该证据被告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第九条租赁期满租赁物资的返还时间为出租人接到承租人的书面通知(拆除通知后)为返还时间。被告未提交租赁期满书面通知原告返还塔机的证据,由此认定被告在塔机返还时间确定上,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被告在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日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期,本院采信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淄博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塔机拆除撤场的申请记载的时间,2020年4月14日为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时间。双方对第一台塔机(西部)租赁起始时间2017年3月25日,第二台塔机(东部)租赁起止时间2017年4月28日、2020年9月24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合同16000元/台/月折算塔机533元/台/天租赁费及认定的租赁期限,认定第一台塔机(西部)租赁费594828元,第二台塔机(东部)租赁费663585元。关于原告出租的塔机附墙杆存在问题被告主张扣除30天租期的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塔机附墙杆存在问题,被告因另制作附墙杆,影响其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被告主张扣除每台30天租期,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应扣除租赁费31980元(533元*60天)。租期内每台塔机每个春节扣除45天免租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6万元(包含3万元押金)应予扣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252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625.75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按欠付租赁费的25%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以租赁费422523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8月5日(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确定)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损坏费38000元、设备进场费30000元的认定。设备进场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设备损坏费38000元中涉及塔机使用中损坏的2节低节,价款12500元/节,共计25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涉及塔机地脚螺栓、吊钩的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22523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422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进场费30000元、设备损坏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041元、申请费4720元,由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丰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