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某某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北西六路369号香榭大厦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870278XU。
法定代表人:刘修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勇,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金融创新谷A座8楼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74528637U。
法定代表人:张贵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新环东路汇美领域A座20楼)
上诉人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勇,被上诉人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项第一项,并改判判令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20720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32072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计算):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针对涉案西部塔机租赁终止日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西部塔机租赁终止期限而出示的证据五视频两组、照片一张,并不能真实反应西部塔机的租赁终止日期,且该视频、照片记录的塔机拆除前状态,完全无法使用,严重违背了塔式起重机操作规程。1.根据该两组视频及照片显示,2020年4月14日,吊车在拆除塔机前,塔机是完整的,塔机总高度大约在建筑物六层左右,远远低于其所施工的在建建筑物高度(27层),而根据塔机操作规程,塔机起重臂高度必须高于施工建筑物平面5-10米,且根据视频显示,现场拆除塔机时,吊车首先拆除的是塔机平衡臂上的配重,而从未有过降标准节记录,由此可推知,该塔机的大部分标准节在此次拆除前早已被撤走。2.根据视频及照片显示,塔机起重臂长度远远超过塔机内塔身至建筑物距离,如此时塔机施工,则起重臂势必会撞击到在建建筑物。由此可推知,塔机在拆除前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用业内人士话说,这就是一台废弃的塔机。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淄博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塔机拆除撤场的申请”并不真实,淄博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建筑施工问题存在有严重利益冲突,陷于诉讼纠纷,数额巨大,其出示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塔机拆除无需向建设单位提起申请。塔机拆装并不需要向建设单位申请,上诉人也从未向淄博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过安装或拆除塔机,因此,建设单位出具的该份申请并不真实。且淄博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金丰大厦施工问题产生了诸多纠纷,且均己提起诉讼,数额巨大,鉴于此,淄博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其出具的证据可信度极低。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二“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用于拆除塔机的备案材料”未予采信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住建部颁布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塔式起重机的拆卸和安装,必须编制报告,由安装单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后,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审核,再向淄博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审核报备,由淄博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同意后方能拆除,而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二正是西部塔机拆除时向淄博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报备材料,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未予采信实属错误。二审中,上诉人将出具新的证据材料,以还原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出具的证据采信错误,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608153元,违约金152038.25元,共计76019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损坏费38000元、设备进场费30000元,共计6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设备租赁费为454503元,违约金为11362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QTZ80的塔机2台。合同第四条:塔机租赁费为16000元/台/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和租赁期限: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付款75%,塔机撤出工地10个月后的15天内付清余款。注两台塔机和壹台施工电梯进出场费、运费、拆装费共3万元。合同第七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赔偿金。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第九条:租赁期满租赁物资的返还时间为:出租人接到承租人的书面通知(拆除通知后)为返还时间。若验收不住继续收取租赁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1项承租人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2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塔机加装标准节、升节、安装黑匣子、空调及因塔吊原因,所出现的维修产生的费用全由出租方负担。注从第二次换绳开始,绳款由承租人承担,换绳的人工费由出租方承担。塔机春节报停45天(不计费),租赁费付清后,合同失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25日原告将第一台塔机(西部)交付被告承租,双方确认无异议。该塔机租赁截止日期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租赁截止日期2020年4月14日,为此,原告提交证据1、视频两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接被告通知于2020年4月14日拆除了西部塔机,东部塔机仍在使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照片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根据该照片显示,现塔机高度在建筑六层左右,远远低于在建建筑物高度27层,根据塔机操作规程,塔机起重臂高度应高于施工建筑物平面5到10米,该照片反映的西部塔机,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拆除时间,原告委托第三人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拆除塔机并向被告提供材料,材料中明确记载拆除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因原告急于使用就仅拆走了标准节,而将剩余部分暂存到施工现场,当被告员工田家才问原告员工马伟为什么不全部拆走时,马伟说目前没有租赁塔机的,只是缺标准节,剩余的部分先暂存到这里,什么时候有租赁塔机的我再一起拆走。该照片显示的只是原告在2020年4月14日拆除剩余塔吊的时间并非被告实际租赁的截止日期。图片显示的塔机无法正常使用。视频质证意见同照片意见。
被告主张该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为此,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田家才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日记九篇,其中除2019年8月21日、8月25日外,其他七篇均记载了西部塔吊拆除事项。其中2019年8月20日记载“今天又通知马伟拆除时间,定好周五8月23日来拆除”。2019年8月29日日记记载“今天早晨已经开始拆除塔机,设备公司来了4人”。证据2、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用于拆除塔机的备案材料,该材料由施工单位博泰公司、监理公司新沃工程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及其他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批方案各一份,同时也间接证明塔机的拆除时间定于2019年8月22日报备拆除,停止租赁。原告质证意见:对日记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九篇日记无法证实真实的生成时间,且日记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田家才书写、记载,性质等同于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根据2019年8月29日、8月30日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塔机并没有实际拆卸。对塔机拆卸告知资料和应急救援预案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系涉案塔机的出租人,因此安装及拆卸均应由原告实施操作,但拆卸告知资料和应急审批预案的出具单位是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山东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同时该两份材料也仅仅是告知和审批方案,并非实际拆卸完毕后的资料。根据原告调取的证据西部塔机的实际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了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淄博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塔机拆除撤场的申请,该申请记录西部塔机于2020年4月14日开始拆卸,拆卸完毕后再拆卸东部塔机。
第二台塔机(东部)双方确认租赁开始日期2017年4月28日,租赁截止日为2020年9月24日。在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66万元(包含3万元押金)。
诉讼中,被告主张2017年8月底,被告在使用塔机需升节时,发现原告提供的附墙杆无法使用,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垫付资金并负责加工,但附墙杆螺丝由原告提供,被告找第三方工人生产制作共花费30天,导致塔机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扣除2台塔机各30天的租赁费。为此,被告提交证据: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制作附墙杆明细及图纸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12套附墙杆。原告质证意见:对马伟签字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材料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马伟签字的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对设计图进行了一个确认,但具体的花费马伟并没有认可,且两份材料并无法证明造成了工期停工,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在2017年10月至11月,在工地现场用1个月时间为2台塔机加工了12套附墙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延误的时间。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在塔机使用中损坏2节低节,每节14000元,塔机地脚螺栓2套,每套2600元,一个吊钩是4800元,共计38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产品价格函,证明低节的基础费用是12400元,14000元是包含运费在内的价格。被告质证意见:认可低节混在混凝土里拆不出来,低节价格不认可,损失我方不认可。地脚螺栓属于一次性消耗品,安装时必须埋在混凝土中,其成本已包含在租金中,对吊钩损坏的事实不认可。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证实低节市场定价为1250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但该费用不包含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属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时间的认定。被告提交工作人员田家才日记记录,记录未经原告确认,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确定塔机拆除时间的效力。被告提交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用于拆除塔吊的备案材料,该备案材料记载:“我单位拟定于2019年8月22日在金丰国际进行塔式起重机拆卸,特此告知”。从证据的文字可以认定2019年8月22日是预计时间,非确定时间,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授权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涉案塔机,该证据被告主张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第九条租赁期满租赁物资的返还时间为出租人接到承租人的书面通知(拆除通知后)为返还时间。被告未提交租赁期满书面通知原告返还塔机的证据,由此认定被告在塔机返还时间确定上,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被告在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日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期,一审法院采信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淄博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塔机拆除撤场的申请记载的时间,2020年4月14日为塔机(西部)租赁截止时间。双方对第一台塔机(西部)租赁起始时间2017年3月25日,第二台塔机(东部)租赁起止时间2017年4月28日、2020年9月24日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16000元/台/月折算塔机533元/台/天租赁费及认定的租赁期限,认定第一台塔机(西部)租赁费594828元,第二台塔机(东部)租赁费663585元。关于原告出租的塔机附墙杆存在问题被告主张扣除30天租期的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塔机附墙杆存在问题,被告因另制作附墙杆,影响其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被告主张扣除每台30天租期,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租赁费31980元(533元×60天)。租期内每台塔机每个春节扣除45天免租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6万元(包含3万元押金)应予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252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625.75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按欠付租赁费的25%支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支付以租赁费422523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8月5日(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确定)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损坏费38000元、设备进场费30000元的认定。设备进场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设备损坏费38000元中涉及塔机使用中损坏的2节低节,价款12500元/节,共计25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涉及塔机地脚螺栓、吊钩的赔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22523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422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进场费30000元、设备损坏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041元、申请费4720元,由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两份。证据来源为上诉人原雇佣劳务工人拍摄,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在该张照片中右边的塔吊为本案争议焦点西部塔吊。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西部塔吊所施工的建筑物已经封顶,塔吊及起重臂大约在建筑物25层位置,建筑物共27层。塔吊内塔身到建筑物的距离远远小于起重臂的长度。证明该照片拍摄时该塔吊系终止工作,上诉人终止对该塔吊的租赁并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因被上诉人无处存放大量的标准节即拆走了部分标准节,2019年8月22日双方终止西部塔吊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该照片不能证明塔吊的实际拍摄时间,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塔机仍在工作使用中,高度及塔身与建筑物的距离均属于正常状态,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大量部位被拆走的情况。若真于2019年9月16日拆除,上诉人为何于2020年4月6日向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提交申请,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开始拆除塔机,明显存在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二审无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租赁物当时的状态,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西部塔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时间是否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注册登记编码”栏填写“鲁CB-T02739”,“设备产权单位”栏填写“淄博**(书写内容看不清楚,本院注)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调取的《金丰国际工程塔吊拆除申请》中注明,西部塔吊的产品编号为“鲁CB-T00449”,上诉人在该申请中加盖公司公章。显然上诉人主张2019年8月22日拆除的塔吊并非被上诉人的西部塔吊。其他理由同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综上所述,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