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03民初1718号
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传,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传,被告太平洋寿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改造工程安装款28662元、经济损失9458.46元,合计38120.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9458.46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在线服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乘客电梯改造工程合同,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另行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维护保养电梯至2018年9月14日(至今也尚欠保养维护费用已另案起诉)。根据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两台电梯工程款总计85986.0元,由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在线服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每家分摊28662元,其他两家公司已经付清,剩余被告应分摊的28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太平洋寿险公司辩称,1、乘客电梯改造合同中,合同履行届满日为2014年7月15日,自应当付款之日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此款项,根据民法总则188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以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在线服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两台电梯共计85986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付95%(81686.7元),留5%(4299.3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电梯改造工程。2014年8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在线服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涉案电梯改造工程款286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电梯改造工程款28662元。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5日给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推脱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电梯改造工程款2866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至2017年涉案电梯维保检查单及电梯维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完成电梯安装后与被告一直存在合同关系直至2018年9月14日结束,至今还欠涉案电梯保养费未付,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改造工程合同、电梯维保检查单、电梯维保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电梯改造工程款2866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款项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原告提供的涉案电梯维保检查单及电梯维保合同可以证实在此之后双方依然发生经济往来至2018年9月,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改造工程款28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