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044号
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清水河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1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泵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兰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2、要求**公司向兰泵公司赔偿购买标书费损失200元,差旅费损失5815元、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损失10000元;3、要求**公司向兰泵公司支付合同设备和预期利益损失1611478.2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合同款及预期利益损失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6125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4、要求神雾公司对第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兰泵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公司向兰泵公司购买设备,合同总价为449.6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4.96万元。2018年4月之后,兰泵公司多次告知**公司设备已经生产完成且具备发货条件,要求**公司确认交货时间、地址及相关收货联系人,但**公司直至2018年7月才回复现场不具备接受及安装条件,暂不要求兰泵公司发货。之后,兰泵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接收货物,但**公司一直未履行。兰泵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兰泵公司的全部损失。神雾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神雾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3月30日,**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兰泵公司签订了《循环给水泵标准合同》,约定**公司向兰泵公司购买乌海神雾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1#循环水场项目1#循环水厂(装置单元)循环给水泵,合同总价为449.6万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或之前,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受人的指令执行。
2017年7月,**公司向兰泵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4.96万元。
2018年4月20日,兰泵公司向**公司发函表示设备在2017年已完成生产,具备发货条件,设备在库房挤压时间长达6个月,多次联系未收到**公司的答复,特函告**公司书面回复设备交货时间、交货地址及相关收货联系人。**公司未予回复。之后兰泵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公司,**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告知兰泵公司现场尚不具备接收及安装条件,暂不要求兰泵公司发货,若需发货会提前一个月通知兰泵公司。之后,**公司一直未通知兰泵公司发货。目前水泵设备存放于兰泵公司处。
兰泵公司主张**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包括设备损失、电机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为证明损失,兰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兰泵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配套电机技术协议以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兰泵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向佳木斯公司购买了10台高压电机,支出预付款379251元。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为2528340元;2、佳木斯公司2018年2月2日发送给兰泵公司的《履行合同通知书》。佳木斯公司通知兰泵公司电机已经符合交货条件,但兰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兰泵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前按合同要求提货。兰泵公司要求交货期延迟至2018年4月;3、2017年1月12日兰泵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技术协议。兰泵公司称该协议是针对涉案设备约定的技术要求,华福公司与**公司均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4、2020年7月2日西北地区废钢铁价格行情截图,记载兰州生产的重废料每吨最高价2300元。兰泵公司称案涉设备是根据**公司要求定制的,无法出售给其他主体,只能做报废处理;5、标书费支付凭证、差旅费支出凭证及报销凭证。
另查,**公司系神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神雾集团公司系华福公司、神雾公司的大股东。
此外,**公司、神雾公司为公告送达,其收到本案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兰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公司一直不予接收货物,导致兰泵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兰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以**公司收到诉状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公司根本违约,应当赔偿兰泵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兰泵公司的证据酌定合同设备和预期利益损失160万元、标书费损失200元,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损失10360元。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神雾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二者财产独立,故兰泵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21年10月4日解除;
二、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标书费损失二百元、合同设备和预期利益损失一百六十万元、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损失一万零三百六十元;
三、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1元,由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负担11261元(已交纳),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