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724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2号楼609-6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海子镇中沟村坪上组53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
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10758元及利息256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024年4月期间,某甲公司承包了武汉市万达中央文化区K2项目,某甲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安排***、***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租机械设备在项目上施工,双方约定:PC60挖机挖斗137.5元/小时,PC60挖机破碎220元/小时,微挖挖斗180元/小时,微挖拖车费600元/次,拖车费400元/次,PC60内转拖车费200元/次。设备使用完毕后,原告与***、***对工程量进行核算,2024年3月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差欠原告设备租赁款98350元,原告、***、***在工程计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4月4日的设备租赁款进行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12570.75元,未支付设备租赁款为12408元,以上合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为110758元。原告于2024年3月22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30250元的发票,原告多次催***、***支付设备租赁款,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双方是合法的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将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设备租赁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和事实与理由。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系案涉武汉万达中央文化区**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系分包方及实际施工人,***、***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其中***是项目经理。
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确认,某乙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某乙公司认可某丙公司诉请的租赁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应系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某乙公司亦认可某丙公司诉请的租赁费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110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0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6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