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应生,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应生,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齐鲁银行济南千佛山支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把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原施工,并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清工)合同规定每平方人工费345元,装修面积1598平方米计款551310元,被告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三份结算书,分多次支付人工费509310元下欠42000元,被告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未结清工程款为理由拒付下欠人工费42000元,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4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是给第三被告室内装修;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年多。
证据2、结算书两份,由第一、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款项一直是第三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单位也未拖欠工程款,本案纠纷系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原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总额为2093460.10元。
证据3、转账支票复印件4份,证明我公司分4次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齐鲁银行济南千佛山管辖行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本合同承包给***;按照建筑面积345元/平方米承包工程(包清工);总工期日历天数40天,开工日期2013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4日;本工程的人工费总价款暂定为48.3万元。工程结算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定进场7日内付工程款10%。按形象进度付款,每10天付一次,按工程量的70%支付。经装饰办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付到95%,余款为质保金,保修期完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7日***向***出具结算书其内容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佛山支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面积为1598平方米,合同价为345元/平方米,共计1598x345=551310元。已支款33万元整,余额221310元。甲方留乙方质保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剩余贰拾万零肆仟叁佰壹拾元整(¥204310元)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到期,甲方同意一周之内将质保金打到乙方(***)账户,若甲方违约,乙方可以直接向齐鲁银行申请款项。结算书甲方由***签字并由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月26日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结算书其内容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佛山支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面积为1598平方米,合同价为345元/平方米,共计1598x345=551310元。己支付工程款534310元(包含扣除的25000元)。甲方留乙方质保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质保期到期,甲方同意一周之内将质保金打到乙方(***)账户,若甲方违约,乙方可以直接向齐鲁银行申请款项。同日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证明其内容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佛山支行装饰装修工程今扣乙方(***)维修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乙方春节后维修完乙方施工范围内,银行签字认可拨款后,甲方将此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从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结算书来看,**国是代表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故所欠人工费应由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要求***支付人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出具结算书中称“***可以直接向齐鲁银行申请款项”,系单方承诺,未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同意,故***要求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支付人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被告山东承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