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3民初1351号
原告:浙江神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龙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07758324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98号物资大厦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23656580U。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神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2020)浙0803民诉前调749号受理,于2020年5月14日转为正式立案。原告诉请:一、责令被告支付货款88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神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及证据材料等资料,被告方拒收。2020年5月25日,承办法官多次打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电话被拒接,当天用手机发其信息,把上述情况告知**发,并告知,如不参加开庭,本院将依法判决。承办法官于2020年6月1日又多次打电话**发,其均拒接,再次发**发信息,告知其上述情况,希望其按时出庭。否则,本院将依法判决,**发均未回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神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系从事矿山成套设备、矿山设备零部件生产、加工、销售等。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从事普通机械、建筑机械、矿山设备等。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破碎筛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出售给被告(乙方)圆锥式破碎机3台,其中型号为HS680——EC、电机功率为315KW的1台、单价150万元,预付款到账30日为圆锥主机交货日;型号为HC480—M、电机功率为250KW的2台,单价为72万元,预付款到账20日为圆锥主机交货日。三台主机液压站及软启控制柜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为294万元,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88.2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40%(117.6万元),另30%(88.2万元)设备调试完毕或货到30天内付清。乙方应在收到设备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约定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支付货款,违约方应每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一支付对方违约金。原告方将盖好章的合同寄给被告,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预付款882000元,2019年7月18日给付原告两张总金额为1176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于2019年9月9日按被告要求将上述矿山设备交给黑龙江省***丰华碎石加工场,并派人到***丰华碎石加工场指导安装、调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2000元,逾期未付,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本院。为此,原告花律师代理费3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神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二、由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神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000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合计37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钱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