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98号物资大厦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神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龙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神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关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重大争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另外,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草拟的合同条款不予认可,所以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破碎筛分设备销售合同》并未成立,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三、案涉设备运输过程中零件破损,造成交货延误,有一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试车调试再次延误,现设备用户正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明知双方质量纠纷没有处理完毕,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因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支持月利率2%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神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书面合同对设备名称、规格、单价等均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寄送了**后的合同,也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的第三方并安装调试。上诉人没有将合同**后回传,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了支付了前两期货款。余款88.2万元没有按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现被上诉人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仅仅是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的多种联系方式,原审法院也通过邮寄、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神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铁通公司支付货款88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责令铁通公司赔偿神霸公司律师费损失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0元;三、诉讼费由铁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神霸公司系从事矿山成套设备、矿山设备零部件生产、加工、销售等。铁通公司系从事普通机械、建筑机械、矿山设备等。2019年6月11日,神霸公司、铁通公司签订《破碎筛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神霸公司(甲方)出售给铁通公司(乙方)圆锥式破碎机3台,其中型号为HS680—EC、电机功率为315kW的1台、单价150万元,预付款到账30日为圆锥主机交货日;型号为HC480—M、电机功率为250kW的2台,单价为72万元,预付款到账20日为圆锥主机交货日。三台主机液压站及软启控制柜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为294万元,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88.2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40%(117.6万元),另30%(88.2万元)设备调试完毕或货到30天内付清。乙方应在收到设备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约定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支付货款,违约方应每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一支付对方违约金。神霸公司方将盖好章的合同寄给铁通公司,铁通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6月12日,铁通公司通过银行汇给神霸公司预付款882000元,2019年7月18日给***公司两张总金额为1176000元的承兑汇票。神霸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按铁通公司要求将上述矿山设备交给黑龙江省***丰华碎石加工场,并派人到***丰华碎石加工场指导安装、调试。铁通公司尚欠神霸公司货款882000元,逾期未付,神霸公司催索未果,诉至法院。为此,神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铁通公司给***公司货款882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铁通公司赔偿神霸公司律师费损失32000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合计37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铁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由铁通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铁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案外人***丰华碎石加工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破碎机质量问题备忘录》,拟证明案涉设备已经交付给案外人***丰华碎石加工场,且存在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拟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合同未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破碎筛分设备销售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不予认可;对付款单据无异议;对设备安装验收表和项目调试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注明的启用日期比出厂日期晚了两个月,该期间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延期交付;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对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聊天记录不清楚情况;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神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破碎机质量问题备忘录》均表示不知情,但认可***丰华碎石加工场就是案涉设备的指定收货方,不存在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是上诉人上门提货的,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都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能证明上诉人故意拖延不**。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通公司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破碎机质量问题备忘录》均是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实质量问题和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聊天记录仅发送了照片,双方未就此作任何交流说明,同样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通公司确认其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大厦××层××号,经核查,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同时还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多次联系上诉人,上诉人拒收法院专递,邮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理由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破碎筛分设备销售合同》,上诉人铁通公司认为其未签字**,故该合同未成立。但在卷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神霸公司将案涉合同**后邮寄给上诉人,并多次催促其**回传;上诉人铁通公司向被上诉人神霸公司采购了该合同项下设备,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了70%的货款;被上诉人神霸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破碎筛分设备销售合同》虽未经上诉人铁通公司签字,但铁通公司也未在与被上诉人沟通过程中对合同条款提出明确异议,且双方实际上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大部分权利义务,该合同已实际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均是照片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实质量问题和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神霸公司一审已提交了案涉设备的验收和调试清单,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质量抗辩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延期交付问题,首先,上诉人二审询问中自认与神霸公司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其次,合同中约定由铁通公司上门提货或者神霸公司代安排物流,故即便存在延期交货,铁通公司认为该责任应由神霸公司承担亦缺乏依据。上诉人以质量抗辩和延期交货主张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破碎筛分设备销售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神霸公司下调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铁通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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