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5民初342号
原告:海南文昌XX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清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文昌X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劳务公司)与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工公司)、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建设公司、被告XXXX建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文昌XXXX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建工公司向原告XXXX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88669.25元及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88669.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XXXX建设公司对被告XXXX建工公司应向原告XXXX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XXXX建工公司系广电航天海晟项目的总承包,被告XXXX建设公司因无一级施工资质,借用XXXX建工公司资质,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XXXX建工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木工作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按发包方的设计图及变更要求施工,包括所有装模支架和砼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除夹板、方木、钢管、快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其他所有材料、机具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施工作业分包工程款按合同第16.1条第(2)项的约定计算执行,所有施工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合计暂定总工程款7409800元,3%税费222294元,合计7632094元(含税),具体金额按工程承包单位书面签字认可且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暂定工程量、暂定工程款不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进场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3年11月29日,被告XXXX建设公司现场项目预算***确认原告的施工总产值为8349794.25元。工程款已由被告XXXX建工公司转账支付7050000元、被告XXXX建设公司法人汪某某指令其财务人员转账支付400000元,合计已支付7450000元。扣除罚款5800元、电费5325元后,还有888669.25元未支付。2024年6月29日,被告XXXX建设公司指派其员工***与原告联系,并对原告的施工量作了结算定案表,通过微信方式将该结算定案表“3结算定案表-木工作业分包合同-己核对”的文档发送给原告,同时另发送了文档“文昌航天海晟劳务协议”。被告XXXX建设公司发送的结算定案表已明确XXXX建工公司支付了7050000元、被告XXXX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个人账户支付400000元。同时,在随同一并发送过来的“文昌航天海晟方务协议”文档中的内容对原告的施工量再次进行了确认,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8349794.25元,并再次明确已经支付7450000元,扣除罚款5800元、电费5325后,未支付金额为888669.25元。被告XXXX建设公司还明确表示其代付被告XXXX建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XXXX建设公司发送过来的该结算定案金额及未支付工程款项并无异议,但是经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多次推脱,并拒绝支付后续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工作业分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XXXX建工公司已经结算确认施工工程款项,被告XXXX建工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XX建设公司作为借用被告XXXX建工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自愿承担被告XXXX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同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XX建工公司、XXXX建设公司共同辩称,一、XXXX建工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XXXX建工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XXX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与XXXX建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承包的内容全部完成施工,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承包方完成总量的90%(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款项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免息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每次付款前,施工作业分包单位需提前7天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3%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涉案项目仍在施工阶段,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完成总产值为8349794.25元,XXXX建工公司已支付7450000元,扣除罚款5800元、电费5325元后支付比例为89.3%,XXXX建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且目前原告只开具了7500000元发票,综上,XXXX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三、被告XXXX建设公司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XXXX建工公司与XXXX建设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借用资质施工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且XXXX建设公司与原告未就证据6《协议》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就XXXX建设公司同意代XXXX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达成合意,XXXX建设公司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木工作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XXXX建工公司系广电航天海晟项目的总承包,被告XXXX建设公司因无一级施工资质借用被告XXXX建工公司资质,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XXXX建工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木工作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按发包方的设计图及变更要求施工,包括所有装模支架和砼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除夹板、方木、钢管、快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其他所有材料、机具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施工作业分包工程款按合同第16.1条第(2)项的约定计算执行,所有施工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合计暂定总工程款7409800元,3%税费222294元,合计7632094元(含税)。具体金额按工程总承包单位书面签字认可且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暂定工程量、暂定工程款不作为结算依据,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2、3共同证明1、被告XXXX建设公司先后指派***、***作为现场负责人员与原告法人进行对接联系工作事项,该2人在与原告进行交涉并称安排工程款后,由被告XXXX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50000元。2、在被告XXXX建设公司员工***离职后,由***接替***的工作,该工作人员就原告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通过微信发来结算定案表(证据五)及“协议”(证据六),确认了原告的施工总产值为8349794.25元。工程款已由被告XXXX建工公司银行转账支付7050000元、被告XXXX建设公司的法人汪某某个人转账支付400000元,合计已支付7450000元,扣除罚款5800元、电费5325元后,还有888669.25元未支付;证据4.砼工班组工程结算款结算表,证明被告XXXX建设公司的项目预算员***于2023年11月29日确认原告的施工总产值为8349794.25元,并确认已支付7450000元、还应扣除罚款5800元、电费5325元;证据5.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结算定案表,证据6.协议,证据5、6共同证明:1.该二份文档的内容虽未盖章签字,但系由被告XXXX建设公司的员工***制作并通过微信发给送给原告,确认了木工作业分包合同结算含税金额为8349794.25元,确认了已支付工程款7450000元(其中XXXX建工公司支付7050000元、被告XXXX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支付400000元)以及扣除罚款5800元、电费5325元的事实,亦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888669.25元的事实。2.被告XXXX建设公司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愿意代被告XXXX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8669.25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被告XXXX建设公司向原告作出自愿付款的承诺,构成《民法典》552条关于债务加入的情形。因此,被告XXXX建设公司应对被告XXXX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被告XXXX建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万元,被告XXXX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与证据2、证据3中由被告XXXX建设公司指派工人实际施工案涉项目,被告XXXX建设公司系挂靠被告XXXX建工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相互印证,与证据4-6所载已付745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据此证明被告XXXX建设公司对本案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8.照片11张,证明原告承包的木工部分已经施工完毕。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木工作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XXXX建工公司与被告XXXX建设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XXXX建设公司不存在借用XXXX建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木工作业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XXXX建工公司和原告,且原告认可分包合同中约定具体金额按工程总承包单位书面签字认可且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暂定工程量、暂定工程款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分包合同第18条还约定,原告承包的内容全部完成施工,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后,支付至承包方完成总量的90%(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款项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免息付清;对证据2和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不予认可,***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仅为项目的预算员,且XXXX建设公司法人汪某某并未向原告转账40万元,根据证据7《付款凭证》显示,转账人员名字为张某;对证据4的《木工班组工程结算款结算表》的内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表中仅有预算员***的签字,但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对证据5《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结算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中的结算金额与证据6《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不符;对证据6《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未经全景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明XXXX建设公司就该协议内容与原告达成合意;对证据7《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收到745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XXXX建设公司挂靠XXXX建工公司,也无法据此证明XXXX建设公司对本案未付工程款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XXXX建工公司、XXXX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XX建工公司签订《木工作业分包合同》;证据2-3被告认可微信号×××为涉案项目经理***、微信号×××为涉案项目预算员***,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涉案项目工作人员对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涉案项目工作人员***在木工班组工程结算表签字;证据5-6结算定案表及协议没有双方签名或盖章,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总款项、已付款、电费、罚款及未付款数额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支付74500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XXXX劳务公司与被告XXXX建工公司签订《木工作业分包合同》,就位于文昌市航天大道南侧的广电航天海晟项目施工作业分包事项进行约定,承包方式:按本项目要求清包工、包机械及工具、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生产、包劳保、包食宿(宿舍、食堂分包方提供)、包验收合格、包承包方机械进退场、包加班(含夜间)。按两条流水作业安排100人以上。分包范围及内容:按发包方给的设计图及变更要求施工,包括所有装模支架和砼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除夹板、方木、钢管、快速架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其他所有材料、机具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施工作业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9.1条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9.2条约定,施工作业分包单位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作业负责人为***,职务:现场负责人。合同16.1(2)条约定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以下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材费、机具费、管理费、利润、合理范围内的风险费),事项:地下室模板(包二次结构),单价50元/㎡,暂定工程量26000㎡,合价1300000元;事项:3#、4#楼首层柱-四层梁板模板(包二次结构),单价:60元/㎡,暂定工程量:13800㎡,合价828000元;事项:3#、4#楼四层柱以上模板(包二次结构、屋面结构),单价38元/㎡,暂定工程量:9000㎡,合价342000元;事项:1#、2#楼二层墙柱-八层梁板模板(包二次结构),单价:41元/㎡,暂定工程量:25800㎡,合价:1057800元;事项:1#、2#楼首层及八层墙柱以上模板(包二次结构、屋面结构),单价60元/㎡,暂定工程量64700㎡,合价:3882000元。以上工程量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计算,合计暂定不含税总工程款:7409800元,3%税费:222294元,含税总工程款:7632094元。具体金额按工程总承包单位书面签字认可且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暂定工程量、暂定总工程款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18条约定付款方式:±0.00以下模板全部完成施工,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即支付给承包方完成量的60%。2021年春节放假前只复制承包方完成量的80%(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的内容全部完成施工,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后,支付至承包方完成总量的90%(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免息付清。25条违约责任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本合同第18条约定,不按时向施工作业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第25.2条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按约定核实施工作业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应按施工作业分包单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施工作业分包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合同价款违约金。合同31条补充条款(6)结算方式约定,工程量均按混凝土与模板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扣除柱、墙、梁、板、楼梯、栏板等相互连接的重叠部分),单价均按“16.1(2)计算”。
另查明,涉案工程原告承接部分已经于2021年12月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运建工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工作事项,工程总价款为8349794.25元,其中已经支付7450000元,应扣除的罚款为5800元,应扣除的电费为5325元,综上,未付款项为88866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被告XXXX建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佰鑫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XXXX建设公司是否应就被告XXXX建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被告XXXX建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佰鑫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XXXX建工公司虽然在《木工作业分包合同》第18条付款方式中约定:“±0.00以下模板全部完成施工,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即支付给承包方完成量的60%。2021年春节放假前支付至承包方完成量的80%(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的内容全部完成施工,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后,支付至承包方完成总量的90%(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免息付清。”但该约定的付款方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被告XXXX建工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实施的是砼模板的制作工作,模板制作完成后,被告XXXX建工公司对规格、尺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砼浇筑工作,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砼模板制作工作,被告关于“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即支付给承包方完成量的60%……”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XXXX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达成结算一致的具体时间,因此,利息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XXXX建工公司时(2025年2月10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XXXX建设公司是否应就被告XXXX建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XXXX建设公司挂靠被告XXXX建工公司并与其签订合同,证据不足,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双方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XXXX建设公司对被告XXXX建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文昌XXXX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88669.25元及利息(利息以888669.2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文昌XXXX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2.52元,由原告海南文昌XXX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02.52元,限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缴纳的1240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