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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22民初485号
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负责人:刘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如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南洋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分包工程款2768401.4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3.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南洋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阳信县某某厂及东水西用配套管网工程的安装及净水器制作及其他劳务。施工合同还对预算劳务费用、验工计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已完成全部劳务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及原告实际提供劳务,总计劳务工程价款为3368401.43元,另有水厂室外管网图纸外增加工程价款约30万元,被告仅支付9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洋某某公司至今未付,因该阳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南洋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商定本工程劳务总费用为人民币110万元包干。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其中有一部分设备是我方从其他公司购买,卖方公司负责安装,因此应当从原告的劳务总费用中减掉,截至目前我方总计付给原告劳务费90万元。另外,原告从我方借款30万元,因此我方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还应当返还我方部分款项。待核算清楚以后,我方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劳务验工由双方有关负责人在现场对设计图纸范围内已完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对质量合格者予以验收计量。每月月末由乙方提交工程数量,再由甲方工程质检部审核,合同部按审核资料和协议单价进行竣工计价,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后竣工验收计价成立。证明最终的计量和计价方式是以我方负责人签字的竣工验收单为准。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书证: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施工范围为阳信县某某厂及东水西用配套管网工程的提供劳务;2.计价方式为在现场按设计图纸内已完工程检查验收,然后按审核资料和协议单价进行验工计价;3.被告方只负责供应主材,其他材料、施工机械、安全文明施工等均由原告自行采购和负责;4.除首月施工费由劳务方垫资外,其余按进度拨款;5.合同还对工期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东营市勘察测绘院阳信县某某供水有限公司阳信县某某厂及东水西用配套管网工程(水厂改造)提升泵站、提升泵及加压泵房、加药间及臭氧制备间、臭氧接触池、翻板滤池施工图设计原件五本,东营市勘察测绘院阳信县某某供水有限公司阳信县某某厂及东水西用配套管网工程(水厂)平面布置图、翻板滤池、V型滤池、清水池及吸水井、反应池平流池施工图设计原件五本,阳信县某某厂及东水西用配套管网工程道路、排水图纸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内容。
证据三、阳信县某某厂及东水西用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原告法人郭某与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提交原始载体),证明:原告在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368401.43元。该结算报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21年6月30日以电子版的方式发送给了涉案项目负责人***。
证据四、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中国工商银行原告尾号2856账户收款截图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且已经交付验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21年10月30日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其中的四张,金额分别是7.8万元;2.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万元。
证据五、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的设备买卖合同系由原告郭某的关联公司山东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所提供,其安装仍然由原告负责,设备价款不包含在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价款之内。
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某公司、南洋某某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书证: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总劳务费110万元。如发生变更,应当由我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该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量并非完全由原告完成。事实上还有一部分属于我方购买材料,由出卖方负责安装,调试的部分,该费用应从合同约定的110万元劳务费中扣减。
证据二、郭某与南洋某某公司的会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提交原始载体),证明:我方已拨付原告方工程款90万元,另外原告方从我方借款30万元。
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除了我方拨付给原告方的90万元之外,原告方从我方另外借款30万元。
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我方已拨付原告方劳务费9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采购合同七份,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方多次从其他单位采购相关的设备和材料,按照我方与卖方的合同约定,该部分由卖方负责施工安装、调试,所以应相应的扣减原告方的劳务费用。我方已经超付了劳务款。
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部分合同为复印件。
对原告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经被告某某公司、南洋某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是一次性包死劳务合同,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洋某某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图纸系自行制作,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内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三中施工图预(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与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施工图预(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微信聊天截图确系郭某与***微信聊天内容,但***并未认可郭某提供的取费表及工程预决算表,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南洋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洋某某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出借人身份,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经原告质证对2021年11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认可收到南洋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60万元,对2021年6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山东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郭某,两公司属于某乙公司,原告否认被告南洋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涉案工程劳务费,与其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劳务费90万元相互矛盾,本院认定被告南洋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90万元,将两被告举示的证据四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五,经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南洋某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阳信县某某厂及东水西用配套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8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00天,根据乙方报送的工程预算,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劳务总费用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本劳务承包所用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其它材料由乙方自购、自行运输、保管,损坏丢失责任自负。本劳务验工由双方有关负责人在现场对设计图纸范围内已完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对质量合格者予以验收计量,每月月末由乙方提交工程数量,再由甲方工程质检部审核,合同部按审核资料和协议单价进行竣工计价,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后竣工验收计价成立”。《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劳务质量、安全施工与检查、安全防护、材料供应、竣工验收、合同纠纷解决等作出了约定。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完成劳务分包工程。
2021年6月10日,被告南洋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的某乙公司山东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300000元,2021年11月4日,被告南洋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0元。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洋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劳务施工,且已施工完毕,被告南洋某某公司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南洋某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洋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南洋某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涉案劳务工程价款为3368401.43元,且存在图纸外增项,增项部分工程价款3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费用为1100000元,合同第七条对验工计价作出约定,即由被告南洋某某公司负责人签字后验收计价成立,原告未提交相关验收计价的资料,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调取涉案工程在阳信县某某厂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被告南洋某某公司与其上家单位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洋某某公司与其上家单位之间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具体有劳务分包合同予以约定,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通过鉴定工程量的方式来实现,故对原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南洋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某某公司应在被告南洋某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00000元,应从涉案劳务费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劳务费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8元,减半收取14474元,由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28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起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