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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西吉县水务局、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2民初3135号 原告:***(系受害人***之父),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系受害人***之母),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西吉县水务局职工,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紫云南大道恒天星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60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吉县水务局系位于西吉县兴隆镇范沟村二组葫芦河河段管理者。2017年,被告西吉县水务局按照政策对葫芦河河道治理,并且作为发包方将该河道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丰城公司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河道四处开放,常年有河水,因近几年附近沙厂在河道中取沙石挖成十几米深的沙坑未将其填平,造成多处深水沙坑。被告丰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将沙坑填平,河道存在很大隐患。2018年7月13日,二原告三子冶某在该葫芦河涉案河道中玩水时不幸落水溺亡。同年7月14日13时,冶某尸体被打捞上岸,经检查已无生命特征。葫芦河此段河道与村民村庄相连,村民在平常出入时经过该河道,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的直接管理者,被告丰城公司在明知该河道存在危险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设置防护栏、没有醒目警示牌,也没有禁止在河道内嬉戏游耍的标志,受害人冶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河道玩水,从而不幸溺亡。二被告在明知安全隐患后没有及时采取警示措施与冶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丰城公司疏忽大意的过错使受害人***失去了年轻生命,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 西吉县水务局辩称,第一、涉案的河道治理工程已全部发包给丰城公司,工程内容中包括已有沙坑的治理,施工的安全责任应由丰城公司负责。第二、丰城公司具有实施河道治理工程的相关资质,我单位没有过错。第三、我单位已在河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丰城公司辨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涉案沙坑是沙厂在河道中取沙时形成,并未将其填平。直接挖掘沙坑的沙厂已被相关单位责令整改,但沙厂却未将沙坑填平。我公司不具有管理涉案葫芦河的义务,葫芦河是长期存在的,我公司在葫芦河治理时对受害人不具有加害状态,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葫芦河不具有管理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西吉县水务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护坡、路牙子等工程。事故发生时,该段工程已完工,河道内管理者树立着警示标语,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其家属和自己长期居住在葫芦河附近,对该段葫芦河潜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更应注意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管理,由于原告监管责任的缺位,导致该事件发生,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综上,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西吉县水务局提交的《葫芦河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责任书》、《综合治理工程河道安全交底合同》,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丰城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西吉县水务局提交的《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施工合同》、《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投标文件》、《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技施说明书》,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后无异议,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合同发包人为西吉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合同内容没有载明拉网与填平沙坑的项目,经本院审查后,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被告丰城公司通过投标与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由被告丰城公司对约定的葫芦河道(夏寨水库至下范段)进行施工治理,受害人冶某溺亡处位于该标段内,事发时该标段尚未交工验收。《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技施说明书》载明:“河道内有多处较大沙坑,若采用回填方式处理填方量较大,考虑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留原河道滞洪能力,沙坑继续保留到河道内,保留原有沙坑滞洪能力,作为水源地水系使用,对沙坑岸坡进行平整绿化、陡坡进行削坡。”后被告丰城公司组织人员在该标段进行施工。2018年7月13日,二原告三子冶某脱离二原告的监护在被告丰城公司施工的××县内戏水时溺亡。经本院现场勘查,受害人冶某溺亡河段处修建一座东西方向过路桥,河道过路桥以上水域面宽广,河道中有较大沙坑,沙坑处积水较深,河道中有老旧安全警示牌一块,河岸边新设安全警示牌四块。2018年8月10日,二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冶某出生于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丰城公司与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有《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夏寨水库至下范段)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安全交底书》、《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载明:“1.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企业法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工程未移交之前,企业法人对本工程的安全生产全权负责。如果由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事故,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3.施工现场入口及危险作业部位应设置必要的提示、警示等各种安全防范标志,避免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施工现场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设立警戒范围,安排施工人员24小时值班巡查,坚决禁止任何水面(冰面)活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自然水面(冰面)必须设立安全警示牌及安全警界带,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坚决禁止一切闲杂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水域安全范围,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7.施工现场应具备良好的安全保证措施,施工四周要求封闭施工,进入现场应设安全通道等,临路面施工必须封闭施工,保证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施工临时用电必须采用三相五线制。”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丰城公司作为葫芦河治理十标段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该标段内的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应由丰城公司承担。按照施工要求“河道内较大的沙坑继续保留到河道内,保留原有沙坑滞洪能力,作为水源地水系”,丰城公司按照要求保留了事发标段河道内较大沙坑,并修建了过路桥,在工程尚未交工时该标段内已形成新的水系。受害人冶某溺亡处比河道治理之前积水更深、水面更广,且事发河道距离村庄较近。该水域作为治理之后新水系的一部分,也是被告丰城公司正在施工河道治理工程一部分,被告丰城公司因此负有安全责任。被告丰城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施工企业,施工期间应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应意识到施工期间事发标段河道内初步形成新水系,河道离周围村庄较近,有发生溺亡等安全事故的隐患,应按照责任书要求采取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该公司疏忽大意,并未采取有力的措施,致使未成年的受害人冶某在尚未交工的水域内戏水时溺亡,被告丰城公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受害人冶某死亡损害结果与被告丰城公司未采取有力安全防范措施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冶某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冶某脱离监护戏水时溺亡,二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事发标段工程已发包被告丰城公司,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丰城公司负责,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与受害人冶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西吉县水务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考虑到未成年受害人冶某溺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虽主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但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二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737.90元/年×20年=214758元、丧葬费363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1147.50元。根据本案二原告、被告丰城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二原告271147.50元中的40%即108459元,二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丰城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丰城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要求西吉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14758元、丧葬费363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1147.50元的40%即10845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负担549元,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