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源县人,个体户,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务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吉水利中心”)、西吉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尚水公司、西吉水利中心、西吉县水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西吉水利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认定错误,西吉水利中心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西吉县水务局应当就本案承担付款责任。通过一审庭审能够查实,西吉水利中心系西吉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账户、财务、经费,不具备独立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能力。且从案涉工程项目执行过程来看,西吉县水务局仅以西吉水利中心的名义发包了工程,其余工程建设过程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验收交付均由西吉县水务局进行负责。因此,西吉县水务局应当就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仅由西吉水利中心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人民法院对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认定错误,应当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即2018年7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日期。案涉工程由***于2019年12月23日实际向西吉县水务局进行了交付,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为2018年7月20日,一审人民法院以验收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没有依据,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尚水公司答辩意见,***不是尚水公司的员工,更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其系以尚水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涉案项目,并实际参与项目承包、管理、施工、结算、领款等一切事项,***无权要求尚水公司支付业主未付的工程款。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系2019年12月23日全面交付使用,其上诉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三、***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尚水公司在未截留情况下承担延期支付利息。综上,***要求尚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西吉水利中心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西吉县水务局答辩意见,西吉水利中心由西吉县县委办公室西党办发(2017)167号文件确认设置西吉水利中心为财政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隶属于西吉县水务局,且财务独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账户,因此***称西吉水利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尚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由西吉水利中心、西吉县水务局向***支付45105l5元工程款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西吉水利中心、西吉县水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础事实,***系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分包与证据不符,从一审各方所展示的证据和诉讼文书来看,***作为一审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认可了申请人尚水公司向其支付了21702334元工程款,西吉县水务局作为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也承认案涉工程全部已支出的工程款为21702334元。在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举证当中,不管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还是作为合同签订方的尚水公司,都认可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均由实际施工人***完成。一审法院认定的只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分包给***,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再者,如果实际施工人***只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那何以支持其获得全部工程款的权利。故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方面足以显示,***是整个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不具备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案涉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西吉水利中心、西吉县水务局应直接向***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西吉水利中心、申请人尚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再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没有施工资质,但其施工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故***与发包人西吉水利中心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西吉水利中心、西吉县水务局直接支付给***。三、一审判决认定尚水公司也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主体为西吉水利中心,***在完成案涉工程后也系交付给西吉水利中心使用,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后,系西吉水利中心取得了相应财产和利益,尚水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故应当由西吉水利中心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尚水公司扣税后全额支付给了***,并不存在任何截留,本案未结清的4510515元工程款欠付的原因就是因发包人迟延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尚水工程仍需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假设按一审判决履行,尚水公司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还应向西吉水利中心等向上追索等额的工程款,势必会增加新的诉讼和财务、税务成本。站在高效、定纷止争、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也应当由西吉水利中心、西吉县水务局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所以,不管是依照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支付,还是依据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尚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支持尚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无论是尚水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还是一审认定的分包关系,均是法律认定的问题,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要求尚水公司、西吉县水务局、西吉水利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成立。
西吉水利中心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一致。
西吉县水务局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尚水公司、西吉县水务局、西吉水利中心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4510515元;2.判令尚水公司、西吉县水务局、西吉水利中心共同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934904.49元(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16918.1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9月30日,按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为717986.30元),并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45%承担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西吉水利中心发包的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工程,同年3月20日,西吉水利中心与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格宾笼石工程、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号46+870-52+525段;施工工期为123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保修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银行利息为零,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价为人民币26044973元,合同价格包括签约合同价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调整,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规费和税金;监理人应从发包人的每笔进度付款中,按5%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签订合同总价的5%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发包人应按进度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按照每月的实际进度并由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后拨付每月实际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5%,最终预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2018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十标段设计变更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变更内容为过水路面加宽,沟底截墙4座,滩地及沙坑绿化138500㎡等,合同价款为7167470元(最终结算以第三方审计为准)。2018年3月底,***与尚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尚水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方、起护工程、水草种植、淤泥换填等工程分包给***实施。价款、付款方式等参照西吉水利中心与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施工合同》的约定。后***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西吉水利中心。2020年11月20日,西吉县审计局作出《关于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竣工结算审核情况的函》,确定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十标段报审值为31934188元,审核为26212849元,核减5721339元。2021年11月25日,宁夏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受西吉水利中心委托作出《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宁亚太会核字[2021]0133-02号),审核结果为十标段工程款结算数为26212849元,已付20869462元,未付5343387元。2021年12月17日,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竣工验收委员会作出《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为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基本完成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项目单位财务管理规范,投资控制基本合理,竣工财务决算通过审计,工程初期运行正常,同意通过竣工验收。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西吉县水务局代西吉水利中心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12月6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12月22日向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8031264元、8563866元、815149元、1488717元、1970466元、832872元,累计已付工程款21702334元,其中尚水公司转付***18061334元,尚欠工程款4510515元。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西吉水利中心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单位财务由西吉县水务局代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与谁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欠付工程款4510515元应当由谁支付?3.***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案中,***与尚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实际已实施了案涉工程的土方、起护工程、水草种植、淤泥换填等大部分工程,其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且庭审中尚水公司亦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与谁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欠付工程款4510515元应当由谁支付。尚水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尚水公司提交的《关于对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系其公司与西吉水利中心签订,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中签名。尚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但其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案中,尚水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已构成违法分包,故***与尚水公司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与尚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任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尚水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西吉水利中心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510515元,故西吉水利中心应在4510515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吉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3.***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按照每月的实际进度并由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后拨付每月实际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5%,最终预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庭审查明工程结算审计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保修期结束日为2019年7月20日。***虽主张其在2018年7月20日已实际向西吉县水务局交付了案涉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21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主张其与尚水公司口头达成施工合同时,约定价款及支付期限等参照尚水公司与西吉水利中心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但尚水公司与西吉水利中心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明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尚水公司应当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4510515元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10515元及利息(利息以45105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即4510515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8元,减半收取计24959元,由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案涉工程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复印件一份。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施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欲证明:1.案涉工程的施工结束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系河道防洪工程,在施工完成后即自然进入交付使用阶段,***主张2018年7月20日向西吉县水务局交付案涉工程符合实际情况。2.案涉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尚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案涉项目实际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时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无错误。该质量评定表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西吉县水务局和西吉县水利管理中心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工程交付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尚水公司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自治区政府领导亲临西吉视察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新闻稿复印件2份2张。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照片打印机2张。欲证明:2017年9月自治区政府领导视察案涉工程的建设情况,***2017年9月之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因此,案涉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证据二:西吉县水务局工程价款(拨款)结算账单复印件6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由实际施工人***承揽,向业主及主管单位申报工程款均系由***个人进行申报、沟通、核算,西吉县水务局、西吉水利中心对此明确知情。2.案涉工程第一笔进度款申请时间系2018年5月,金额为8031264元。证据三:尚水公司向西吉县水务局开具的发票25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发票的开具对象均系西吉县水务局,因此西吉县水务局才是案涉工程的真正的发包人。证据四: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吉县水务局机构职能政府公开信息》、西吉水利中心历年公布的部门预算、决算信息;西吉县水务局公布的《2022年度西吉县水利管理中心部门决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西吉水利中心属于西吉县水务局机构设置中的下属单位,只负责协助主管部门对全县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管理,不具有独立的工程款支付职能和施工合同履行能力,依照西吉县水务局的主管职能并结合本案工程款支付、票据开收等履行情况,西吉县水务局作为真正的发包人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拨付均系西吉县水务局,因此西吉县水务局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但相关款项虽然由***申请,支付时支付至尚水公司,因此尚水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西吉县水务局、西吉县水利管理中心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案涉工程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款项办理人员以及支付主体应当参照合同履行,经办人员并不意味着就是工程的施工主体。款项支付的主体也不一定是工程的发包方,关于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从内容和主体上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西吉水利中心于2022年10月已经取得独立核算的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西吉县水务局提交证据:西吉县县委办公室西党办发(2017)16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西吉县水务局党组2022年第14次(扩大)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西吉县水利管理中心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书复印件、预留印鉴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西吉水利中心自2012年6月14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2022年10月12日取得独立账户开展独立核算,取得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事实。***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能够反映出在案涉工程发包、施工、付款过程中西吉水利中心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西吉县水务局应当就案涉工程的未付款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尚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西吉县水利管理中心作为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其取得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是其履行相应行政职能的需求,与本案是否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没有关系。其次,在本案中西吉县水务局、西吉水利中心作为民事主体,而非行政管理部门,与***、尚水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认定,最后该组证据多产生的时间均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以后,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西吉水利中心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施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尚水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虽然真实,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西吉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西吉水利中心具有独立账户开展独立核算,取得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税款应当予以扣减、利息是否应当承担;三、西吉县水务局、尚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西吉水利中心、西吉县水务局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尚水公司承建的是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十标段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主张其于2018年7月20日向西吉县水务局交付案涉工程,西吉县水务局、西吉水利中心对此予以否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故***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案涉工程十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20年3月16日开始起算更为合理。2021年11月25日宁夏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受西吉水利中心委托作出《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十标段工程款结算数为26212849元,已付20869462元,未付5343387元。庭审查明在审计报告作出西吉县水务局代西吉水利中心又向尚水公司支付了832872元,故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1702334元,(其中尚水公司转付***18061334元),尚欠工程款4510515元。案涉工程发包人西吉水利中心欠付工程款4510515元。
***一审中主张其与尚水公司口头达成施工合同时,约定价款及支付期限等参照尚水公司与西吉水利中心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但尚水公司与西吉水利中心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明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尚水公司应当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4510515元工程款的利息。
二、关于税款应当予以扣减、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尚水公司上诉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尚水公司扣税后全额支付给了***,并不存在任何截留,本案未结清的4510515元工程款欠付的原因就是因发包人迟延支付,故其不应承担利息。***一审中主张其与尚水公司口头达成施工合同时,约定价款及支付期限等参照尚水公司与西吉水利中心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4.1.2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税金。***称涉案税率是9%,由***提供税票(以尚水公司名义开具)进行抵扣税金由***负担,***共计开具了审定金额26212849元成本票,且将票据全部提供给了尚水公司,尚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税票由***开具,故税金不应扣减。关于利息是否承担。因尚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的土方、起护工程、水草种植、淤泥换填等工程分包给***实施。价款、付款方式等参照西吉水利中心与丰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十标段施工合同》的约定。但尚水公司与西吉水利中心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明确确定。故尚水公司应当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4510515元工程款的利息。
三、西吉县水务局、尚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尚水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西吉县水务局、西吉水利中心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尚水公司提交的《关于对西吉县葫芦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防洪部分二期(**水库至下范段)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系其公司与西吉水利中心签订,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中签名。尚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但其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尚水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已构成违法分包,故***与尚水公司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与尚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任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尚水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西吉水利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发包人西吉水利中心欠付案涉工程款4510515元,故西吉水利中心应在4510515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吉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尚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
二、由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10515元及利息(利息以45105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即4510515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18元,减半收取24959元,由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36元,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负担49918元,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