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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民终46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黄珀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57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真实的。2、***主张的工资表是***做的,我公司不知情。3、我公司只针对劳务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关款项。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30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艳阳天磊砖方(标准层409.976立方米,单价83元/立方米,地下室楼顶74.3立方米,单价115元)。409.976×83=34028.008元,74.3×115=8544.5元。合计42572.508元,借支12000元,余30572.508元。另,2014年8月2日,发包方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砖砌体劳务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河南旭升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地久艳阳天20号楼填充墙砌体工程。该项目工资表显示原告***、被告***均为***雇佣的劳务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拖久原告工程款。经本院核实,***不是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商城县润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支付工程款30572元,无明确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二审听证时,一审原告***认可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系***、***、***、***四人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