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审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维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华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3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暨桂东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3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等3人与***是承包关系,***应是直接责任人;***以每平米11元的价格承包了***等3人的工程,***是受***的雇请,工资由***发放。***作为承包人、施工行为的直接组织者,对***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未追加***为当事人,遗漏了当事人;二、***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搅拌机正在运转,***在没有停止搅拌机的情况下,往搅拌机里直接加料,导致手指被斩断,显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等3人认为与***是承包关系,***是直接责任人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等3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工程发包给***,***出庭作证时明确否认承包,***是受***等3人所托帮其叫人来做工,工资也是***从***等3人处拿来分给各做工人,因此,***并非***雇请;二、***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并不是故意将自己的手伸进去,***等3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责任划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桂东华厦公司述称,***系工程承包人,其叫***去做事,***应承担责任;***在操作机器中明显存在问题,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等3人及***、桂东华厦公司连带赔偿***受伤所致损失68,032.5元;2.由***等3人及***、桂东华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在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岭脑组从事危房改造修缮工程时,因***在粉刷墙壁搅拌涂料石灰过程中,正加灰料进搅拌机时手被搅拌机绞伤,***受伤当天被送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6,243.3元,医院诊断:右手小指单指完全离断(撕脱性离断),右手小指单指完全离断残端修整术后,出院医嘱:禁烟酒,加强功能锻炼,建议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来院复查。 ***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8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因受伤用去交通费202元。 经查,桂东华厦建筑公司总承包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该公司承包后指派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即***负责该工程,并由***将该项目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三人系合伙关系,其承包工程后经与***联系,由***自己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具体施工,其中包括***在内。 ***生有两个儿女,大女儿***生于2004年4月13日;小儿子***生于2011年11月17日。***父亲***生于1950年1月14日;母亲***生于1954年6月28日。***兄弟姐妹四人,弟弟***、大妹妹***、小妹妹***。 ***、***、***三人垫付款21,000元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等3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并没有明显的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等3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桂东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劳务分包方,将该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存在选任过错,在本案中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桂东华厦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个人然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承建人,应对该工程施工中造成的施工人受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与***等3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等3人垫付给***的款项21,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核,***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治疗费用26,24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10%=2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0,630元×12÷2×10%=6378元;女儿***:10,630元×5÷2×10%=2657.5元;父亲***:10,630元×13÷4×10%=3454.75元;母亲***:10,630元×17÷4×10%=45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3.24×110=10,256.4元,护理费93.24×20=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2000元,交通费202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7,734.5元。 综上,***等3人、***应共同赔偿***各项损失87,734.5元,***等3人已垫付21,000元应予扣减。***等3人、***实际应承担赔偿款87,734.5元-21,000元=66,73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款66,73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桂东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款66,73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等3人提交一份对***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等3人将其承包工程的粉刷分包给***与***,***通过承包可从雇请的工人身上获利。***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的证言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是一起做事的,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桂东华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无异议。***是其中一个承包者,***为保护***,不愿意将其列为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并未与***一起做事,只是在工地上见过***,***的调查笔录及证词并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应将***追加为当事人;二、***对自己受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桂东华厦公司承包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精准扶贫危房修缮工程,指定***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等3人。***等3人并未与***签订合同,***等3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系***找来做事的,但***与***几人一同做事,工钱也是几人一起分配,***与***等人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并非本案工程承包人,不应将其追加为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向搅料机加料过程中被机器斩断手指受伤,***对其受伤不是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等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