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7民初415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188241147K,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维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艳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桂东县大塘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027006570055G,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大塘镇大塘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扶敏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厦公司”)、***、桂东县大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塘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波、被告铧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艳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丰、被告大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结算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733.2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在被告***承包的桂东县新坊乡亮化工程务工,与***熟悉。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包工不包料给原告做,工资按施工面积(计算面积一层除空,二层以上均不除空)外墙漆每平方米16元计算劳务工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由桂东县铧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共13栋房屋的外墙漆,中途业主增加了5栋房屋的外墙黄改白工程,黄改白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劳务工资。原告雇请李某、李谷全、郭树南、何桂军、郭标贤、黄艳湖、郭远谋、方淑莲等人进场施工,如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该项目于2019年1月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5日,桂东县审计局桂审报[2019]123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584258.99元。该工程13栋房屋的外墙漆5782.23平方米,5栋房屋的外墙黄改白1893.94平方米,根据约定,***应付***劳务工资105773.26元整,加上***点工餐费960元,扣减预支款20000元,尚需支付86733.26元。可是,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反而卷款失踪,原告及李某等民工多方寻找未果。无奈,原告及民工只好向桂东县大塘镇人民政府和桂东县人民政府、桂东县劳动保障局反映。大塘镇人民政府保证从工程款中留出民工工资,届时通知原告领取,后来却瞒着原告把工程款付给了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拖欠劳务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塘镇人民政府、***、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从我这里包工,也从中收取一定利润,***在我所包工的工程有新坊、寨前等多地。本案工程款***已经结清给本人***,此案是我与***债务纠纷,与其它人无关。大塘亮化工程面积是由***单方面提供,双方没有现场测量过,不知他是从何处得知的数据。黄改白的刷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补7元每平方,而他的诉状里是每平方16元,只刷漆的话当时的市场价都是6元每平方。黄改白面积也有问题,当时只有五套黄改白房子,而***的诉状里为1893.943平方米,我估计是1300平方米左右。我记得***支数20000元,我有***的一张13000元借支条,记不清包括在20000元支数里没有。***拿出真实的数据后,本人会分期分段还***的工程款。
被告铧厦公司答辩称:大塘镇亮化工程是由***作为现场负责人,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款已经由***结清给了***。
被告***答辩称:1、***是铧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2、根据***与***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应付给***的工程款项为25.5万元,但***实际已支付27.9万元给***,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项的问题;3、本案是原告***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身就是工程承包人,与***不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的适合主体;4、***欠付***工程款与***及铧厦公司无关,***与铧厦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合同款的责任。
被告大塘镇政府答辩称:1、大塘镇政府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经政府采购程序确定由桂东县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供应商,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是否在该项目中提供过劳务不知情;2、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并结算完毕,相关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审计结果全额向承包人铧厦公司支付完毕,大塘镇政府并不是本案适合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交的证人李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86733.26元的事实。被告***及大塘镇政府均提出证人李某系案涉工程劳务工,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应与其雇请的8人一起主张劳务工资,其一人主张劳务工资并非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单独证明力相对较弱,但本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为该证言可反映***雇请***及***雇请李某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等事实。
2、原告举交的《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铧厦公司承包的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于2019年1月验收合格,造价584258.99元。被告***及大塘镇政府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承包其中一小部分工程,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包含于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清单项目直接费用预算表(投标报价)》和案涉十三栋房屋外墙装修面积《计算式》,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财政评审的人工费及审计面积。被告***认为证据中的结算标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为桂东县审计局就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所作的审计资料,其中《清单项目直接费用预算表》中财政评审的外墙装修人工费系按湖南省住建厅定的标准计算,可作为本案外墙装修劳务工资的参照依据,案涉十三栋楼的《计算式》则是经审计核定的外墙装修面积(除空),从中可算得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举交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将挂靠铧厦公司承包的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转包给***,***雇请***、李谷全等务工。被告大塘镇政府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5、原告举交的《工程竣工图》,拟证明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平、立面图。被告***及大塘镇政府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反映案涉工程所在楼栋的位置等信息,予以认定。
6、原告举交的《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竣工结算)》,拟证明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被告铧厦公司、***、大塘镇政府均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铧厦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用于送交审计的竣工资料,而案涉工程经审计后核减了相应工程量,该证据中的工程量数据未被审计部门全部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合法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举交的《授权委托书》、《外墙装修承包合同》、《领条》。拟证明***是铧厦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应结算给***的工程款为25.5万元,***已向***支付工程款27.9万元。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开工是在2016年7月以前,上述证据落款时间均在2017年以后。经审查,案涉工程系先开工后办手续,故上述证据落款时间合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经桂东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被告大塘镇政府经采购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铧厦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铧厦公司委托被告***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签署、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将该工程中的17栋房屋(含案涉13栋房屋)外墙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2016年7月,***将该工程中的13栋(第5、16、17、18、19、25、26、27、28、29、70、71、72栋)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包给***,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装修内容包括水泥砂浆打底、刮腻子、刷外墙漆,按墙漆面积(第一层除空,二层以上不除空)每平方米16元进行结算。***随后雇请并组织了李某、李谷全等8人施工。在第25、26、27、28、29栋房屋外墙刷漆完毕后,建设单位要求将该五栋房屋外墙由黄色改为白色,需重新刮腻子、刷外墙漆,***与***口头约定该5栋房屋的黄改白工程在原有基础上增加7元每平方米。
2017年1月3日,***与***补签了《大塘工业园安置点外墙装修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17栋房屋的外墙装修工程,每栋价格为15000元,装修范围包括:外墙水泥砂浆打底、两道腻子粉、抹平、打磨、外墙漆两道和四面屋檐、炮楼、木工装模、铺设钢筋以及浇灌混凝土、铺设青灰色琉璃瓦。2018年,大塘镇政府与铧厦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协议书》。2018年12月28日,铧厦公司与***补签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作为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
***在施工前期先行垫付了工程款,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分11笔从被告***处领取全部工程款现金共计279000元,每笔款项均由***向***出具了领条。期间,***从***处预支了20000元,并将其中的一部分支付给了其雇请的李某等人。2019年1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验收合格。桂东县审计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桂审报[2019]123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造价为584258.99元。大塘镇政府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390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194258.99元,共计584258.99元工程款给铧厦公司。截至2020年1月16日,铧厦公司分四笔向***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工程材料款等共计472492.97元工程款。
另查明,根据桂东县审计局提供的《清单项目直接费用预算表(投标报价)》计算,案涉工程外墙漆的人工费为20.05元每平方米(含管理费及税费)。依据桂东县审计局提供的案涉13栋楼《计算式》中的工程量数据计算出,该案涉13栋房屋外墙亮化总面积(一层除空、二层以上不除空)为5387.65平方米,其中黄改白的5栋(第25、26、27、28、29栋)二层以上外墙漆总面积为1785.52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劳务工资金额为多少;二、案涉劳务工资应由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外墙装修工程后,组织、安排了李某等8人共同施工,***预支劳务工资给***,***自主分配和发放劳务工资给李某等8人。综上,本院认为***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其他8人成立另外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有权就案涉劳务工资向***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计算案涉劳务工资应先确定施工面积和工资计算标准。对于施工面积,原告***称双方约定计算面积以一层除空(即扣除窗户面积)、二层以上不除空的方式,四被告均未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案涉工程外墙装修当时当地的惯例,本院采纳原告该意见。依据桂东县审计局提供的案涉13栋房屋《计算式》数据计算,13栋房屋外墙亮化总面积(一层除空、二层以上不除空)为5387.65平方米,其中黄改白的5栋(第25、26、27、28、29栋)二层以上外墙漆总面积为1785.52平方米。对于工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约定案涉13栋楼劳务工资按外墙漆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6元,其中5栋黄改白在原有基础上每平方米加7元计算,结合证人证言,参考该工程外墙漆的财政评审人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真实合理,予以采信。综上,算得案涉劳务工资为98701.04元(5387.65×16+1785.52×7)。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工资。此外,被告大塘镇政府、铧厦公司、***均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其相对应的承包单位或个人。原告主张被告大塘镇政府、铧厦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外墙装修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工资标准计算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为98701.04元,减去***先前预支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8701.04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7870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为9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翔
书 记 员 文姣玲
附: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