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
法定代表人:廖艳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雄,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东县大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扶敏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铧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厦公司)、王长雄、桂东县大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塘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上诉人王长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丰,被上诉人大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铧厦公司、王长雄、大塘镇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铧厦公司、王长雄、大塘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多重违法事实,违法挂靠、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案涉合同应均为无效,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错误。王长雄以个人名义承包、转包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属于典型的挂靠,大塘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王长雄个人,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责任,不履行从工程款中扣留农民工工资的保证,应与***、铧厦工公司、王长雄承担连带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均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案涉债务系***与***个人债务纠纷,与其他人无关,判决结果出来后,***多次积极与***协商还钱事宜,经多方借凑,准备了一些钱还给***,但***未提供帐号。
王长雄辩称,案涉13栋房屋的外墙装修工程于2016年年底全部竣工,王长雄已于2017年1月全额支付工程款项,王长雄及铧厦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争议,王长雄、铧厦公司、大塘镇政府均不承担责任。
铧厦公司辩称,铧厦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及劳务工资,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王长雄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塘镇政府辩称,案涉项目工程是发改立项,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承包人为铧厦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本案工程款的拨付都是由大塘镇政府直接拨付给承包人铧厦公司,已经按照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最终结算款并支付完毕,大塘镇政府与***没有关系,没有向其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从未通过劳动部门出具相关文件要求将他的工资支付至农民工工资账户的要求,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铧厦公司、王长雄、大塘镇政府立即结算支付***劳务工资86,733.26元;2.***、铧厦公司、王长雄、大塘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经桂东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大塘镇政府经采购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铧厦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铧厦公司委托王长雄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签署、支付工程款等事宜,王长雄将该工程中的17栋房屋(含案涉13栋房屋)外墙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2016年7月,***将该工程中的13栋(第5、16、17、18、19、25、26、27、28、29、70、71、72栋)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包给***,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装修内容包括水泥砂浆打底、刮腻子、刷外墙漆,按墙漆面积(第一层除空,二层以上不除空)每平方米16元进行结算。***随后雇请并组织了李志高、李谷全等8人施工。在第25、26、27、28、29栋房屋外墙刷漆完毕后,建设单位要求将该五栋房屋外墙由黄色改为白色,需重新刮腻子、刷外墙漆,***与***口头约定该5栋房屋的黄改白工程在原有基础上增加7元每平方米。2017年1月3日,王长雄与***补签了《大塘工业园安置点外墙装修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17栋房屋的外墙装修工程,每栋价格为15,000元,装修范围包括:外墙水泥砂浆打底、两道腻子粉、抹平、打磨、外墙漆两道和四面屋檐、炮楼、木工装模、铺设钢筋以及浇灌混凝土、铺设青灰色琉璃瓦。2018年,大塘镇政府与铧厦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协议书》。2018年12月28日,铧厦公司与王长雄补签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王长雄作为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王长雄在施工前期先行垫付了工程款,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分11笔从王长雄处领取全部工程款现金共计279,000元,每笔款项均由***向王长雄出具了领条。期间,***从***处预支了20,000元,并将其中的一部分支付给了其雇请的李志高等人。2019年1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桂东县大塘镇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外墙亮化(综合治理)工程验收合格。桂东县审计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桂审报[2019]123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造价为584,258.99元。大塘镇政府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390,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194,258.99元,共计584,258.99元工程款给铧厦公司。截至2020年1月16日,铧厦公司分四笔向王长雄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工程材料款等共计472,492.97元工程款。
另查明,根据桂东县审计局提供的《清单项目直接费用预算表(投标报价)》计算,案涉工程外墙漆的人工费为20.05元每平方米(含管理费及税费)。依据桂东县审计局提供的案涉13栋楼《计算式》中的工程量数据计算出,该案涉13栋房屋外墙亮化总面积(一层除空、二层以上不除空)为5387.65平方米,其中黄改白的5栋(第25、26、27、28、29栋)二层以上外墙漆总面积为1785.5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劳务工资金额为多少;三、案涉劳务工资应由谁支付。关于焦点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从***处承包案涉外墙装修工程后,组织、安排了李志高等8人共同施工,***预支劳务工资给***,***自主分配和发放劳务工资给李志高等8人。综上,***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其他8人成立另外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有权就案涉劳务工资向***提起诉讼。关于焦点二,计算案涉劳务工资应先确定施工面积和工资计算标准。对于施工面积,***称双方约定计算面积以一层除空(即扣除窗户面积)、二层以上不除空的方式,***、铧厦公司、王长雄、大塘镇政府均未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案涉工程外墙装修当时当地的惯例,采纳***该意见。依据桂东县审计局提供的案涉13栋房屋《计算式》数据计算,13栋房屋外墙亮化总面积(一层除空、二层以上不除空)为5387.65平方米,其中黄改白的5栋(第25、26、27、28、29栋)二层以上外墙漆总面积为1785.52平方米。对于工资计算标准,***提出其与***约定案涉13栋楼劳务工资按外墙漆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6元,其中5栋黄改白在原有基础上每平方米加7元计算,结合证人证言,参考该工程外墙漆的财政评审人工费标准,***的陈述真实合理,予以采信。综上,算得案涉劳务工资为98,701.04元(5387.65×16+1785.52×7)。关于焦点三,***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工资。此外,大塘镇政府、铧厦公司、王长雄均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其相对应的承包单位或个人。***主张大塘镇政府、铧厦公司、王长雄向其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外墙装修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工资标准计算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为98,701.04元,减去***先前预支的2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78,701.04元。综上,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78,701.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为98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铧厦公司、王长雄、大塘镇政府对***欠付***的劳务工资78,701.04元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塘镇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该政府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大塘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16]1号)及本条法律事实发生后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农民工、农民工工资规定是一致的,即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上述意见和条例均规定工资支付主体应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案涉工程以铧厦公司的名义承包后,层层转包,***也是其中一级承包人,而非农民工,所以***不能以农民工的身份主张劳务费。***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真正的农民工工资也不能支付给***,而应直接支付给一线农民工个人。所以,***的案涉劳务费的农民工工资为由,请求大塘镇政府、铧厦公司、王长雄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邝玲娟
书 记 员 李东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