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02民初170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永州市零陵区萍州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湖南省永州监狱,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省永州监狱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广州分公司(2021年5月10日已注销)。
第三人:株洲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诉状以湖南省株洲市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省永州监狱、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省株洲市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宣判前,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