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829号

原告:***,女,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良,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珊、张珊,被告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良、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对北京市大兴区清逸园小区21楼3门34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安能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3.诉讼费用由安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安能公司系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中国华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撤销,以下简称:华宇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案涉房屋系康居工程住宅。1996年,***因家庭住房困难,向本单位北京元达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元达公司)兴元分公司申请购买了康居工程住宅,房款共计150 000元。根据当时的政策,购买康居工程由申请人夫妻双方的单位以及申请人家庭各出购房款的三分之一,申请人家庭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因***丈夫已去世,故由其大儿子工作单位北京市新华书店宣武区店天桥门市部(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天桥门市部)代为支付了该部分购房款。因此,***本人、元达公司以及新华书店天桥门市部各支付房款50 000元整。1996年1月29日,***缴纳康居工程款50 000元整,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多次向北京市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兴不动产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大兴不动产中心以***未能提供购房合同拒绝办理。因康居工程无需签订购房合同,***无法提供大兴不动产中心需要的文件。后***以大兴不动产中心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大兴不动产中心答辩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名下,要求***与华宇总公司共同向大兴不动产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得知,华宇总公司已被撤销,现由安能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日前,***找到安能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安能公司以单位成立不久,不知由何部门办理,且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拒绝协助,遂起纠纷。***认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华宇总公司名下,但根据康居工程的政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家庭所有,未能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现状系历史遗留问题所致,非因***个人原因造成。安能公司作为华宇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安能公司拒绝履行,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有关事实,准予***的诉讼请求。

安能公司辩称,***起诉状中所涉及的华宇总公司,经安能公司联系工商部门,未查到该公司的工商资料文件。***提交的《康居住购销合同》中卖方为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经核查,也未在工商机关查到注册登记信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能公司与华宇总公司及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有任何关联关系。***提交的《康居住宅购销合同》,即案涉房屋购销合同系由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作为卖方与买方崇文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署(以下简称:崇文区房改办) 签订,而***并非该购销合同当事人; ***提交的发票收款单位并非华宇总公司。华宇总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购销法律关系,即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应该是由与华宇总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的崇文区房改办而不是***办理。案涉房屋居住与产权关系不清。***提交的《康居用房进住通知单》记载的是“作为崇文区康居安置用房分配给新华书店天桥门市部刘世章同志”,《准予申请办理城镇居民购买安居住房产权备案通知》记载的是“元达公司房管所(***)”。因此,根据上述文件居住的主体和办理产权备案的主体不一致,尤其是办理产权备案主体中“元达公司房管所”有可能表明该房屋并非个人产权。此外,目前案涉房屋登记在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名下,而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是直接与崇文区房改办签署的房屋购销合同,并不是与***签署的房屋购销合同。特别是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与崇文区房改办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即崇文区房改办是否已经按照上述房屋购销合同的规定向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缴纳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并应根据上述房屋购销合同规定取得要求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权利,应由崇文区房改办向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提出权利主张,而不是***。综上,安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也未证明华宇总公司及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与安能公司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康居住宅购房任务通知单》,显示:1995年11月10日,北京市康居工程工作小组办公室发布康居(95)购任字第A007号《康居住宅购房任务通知单》,内容为;“崇文区康居办:根据你办94年度的购房申请,经市康居工程工作小组研究决定,将以下康居住宅分配你办,请与各开发公司具体落实,结算面积以实际购销数为准。特此通知。”该通知单后附的康居住宅地点、面积包括华宇总公司旧宫小区康居住宅,面积约6000平方米,100套。

***提交《康居住宅购销合同》,显示:1996年9月5日,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卖方,甲方)与崇文区房改办(买方,乙方)签订《康居住宅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大兴县旧宫镇新街以南、小龙河以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国用(94出)字第049号,土地面积为57
8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限自1994年8月至2064年8月止。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名称为“清逸园小区”,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为六层,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94大规建字74号;乙方向甲方购买康居住宅建筑面积为5533.80平方米,该房共计72套,其中一居12套,二居42套,三居18套。该房为本合同第一条项目中的第5号楼第3-4单元、第12号楼第6-7单元;乙方的房屋仅作康居安置使用。合同后附有房号、户型及面积表,第5号楼第三单元342号房屋在该表中。

***提交的《解困用房落实情况表》记载的解困单位为元达公司,姓名为***,工作单位为元达公司兴元分公司,隶属关系为元达公司,家庭住址为北京崇文区花市上二条14号,安置地点为旧宫清逸园小区5-3-342,付款方式为单位元达公司三分之一,新华书店天桥门市部三分之一,个人三分之一,表中加盖有元达公司及崇文区房改办的公章。***提交的《安居住房施工号、管理号对照表》显示购房人***购买的施工号为大兴区清逸园小区5楼3门342号房屋,管理号为大兴区清逸园小区21楼3门342号即案涉房屋。***主张根据当时的政策,购买康居工程由申请人夫妻双方的单位以及申请人家庭各出购房款的三分之一,申请人家庭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因***丈夫已去世,故由其大儿子刘世章工作单位新华书店天桥门市部代为支付了该部分购房款,即元达公司、新华书店天桥门市部、***各支付了50 000元。

***提交《康居用房进住通知单》,显示1996年11月13日,崇文区房改办下发了《康居用房进住通知单》。***提交的《安居住房销售协议》显示:2002年11月1日,甲方崇文区房改办与乙方元达公司房管所(***)签订《安居住房销售协议》,载明甲方根据京房地房字(1997)第754号《关于办理安居住房权属登记买卖手续问题的通知》,市开发办工作会议纪要2000年第8号《关于加快办理安居住房产权工作的会议纪要》精神,与乙方签订安居住房销售协议;甲方根据市安居办康居住房购房任务通知单康居(95)购任字第A007号并按乙方购买安居住房申请,有偿分配给乙方。乙方须一次性结清房价款;甲方根据乙方年度安居任务申请,按照安居安置政策,将大兴区清逸园小区21-3-342楼1套,总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分配给乙方(具体房号、分套建筑面积、房价款见附表);本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归乙方,但乙方应按安居政策有偿分配给其单位住房困难户使用;本协议未及事宜,按市安居和我区安居安置办法办理。***提交的元达公司房管所2002年11月1日作出的《安居住宅分配明细表》显示:案涉房屋对应的姓名为***,购房人所在单位名称为元达公司房管所。该表下方备注:1.购房方式是指职工或居民按房改标准价、成本价或安居价购房,如职工或居民系承租安居住宅则应注明“承租”字样;2.此表作为办理入住及产权交易登记手续凭证。

***提交的《准予申请办理城镇居民购买安居住房产权备案通知》显示,2002年11月15日,崇文区房改办下发了《准予申请办理城镇居民购买安居住房产权备案通知》,载明:“备案受理单位:大兴区房改办、房地局。崇文区单位:元达公司房管所(***)已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京国土房管改字’(2001)915号《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安居住房产权办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备齐所需文件。请准予备案,并协助办理发证相关事宜。注:所需材料随附。”***主张其当时年岁较大,身体不好,也不懂得相关如何办理,收到上述《准予申请办理城镇居民购买安居住房产权备案通知》后,就把手续收起来了,故错过了当时集体办理产权的机会。

后***与其子刘世章向大兴不动产中心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大兴不动产中心回复称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开发商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名下,属于房改售房,需要提交不动产申请书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单、宗地图,房产分户图二份原件等。***主张因康居工程无需签订购房合同,其无法提供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而未能办理。后***与其子刘世章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答辩时称经查案涉房屋登记在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名下,***如需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根据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与华宇总公司共同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所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后***、刘世章得知华宇总公司已被撤销,安能公司系其权利义务继受人,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起诉。

***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及提交的(2004)年丰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华宇总公司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指挥部(以下简称:武警水电指挥部)下属的军办企业,1998年遵照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部署,武警水电指挥部决定撤销华宇总公司。1999年1月,华宇总公司被撤销。后武警水电指挥部移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隶组建安能公司。

***主张其后来找到安能公司,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安能公司以单位成立不久,不知由何部门办理,且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未能协助。

***提交其子刘世章、刘世祥、刘世江签字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我们兄弟三人一致同意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小区的21号楼3单元402室住房登记在母亲***名下,归***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康居住宅购房任务通知单》、《康居住宅购销合同》、《解困用房落实情况表》、《安居住房施工号、管理号对照表》、《康居用房进住通知单》、《安居住房销售协议》、《安居住宅分配明细表》、《准予申请办理城镇居民购买安居住房产权备案通知》等材料虽属复印件,但相互之间可以对应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提交的购房发票、书面声明及大兴不动产中心的回复内容,可以得知案涉房屋系***根据当时政策通过单位元达公司购买分配的康居住宅即大兴不动产中心答复所称的房改售房,应属***所有,对***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11月15日,崇文区房改办下发《准予申请办理城镇居民购买安居住房产权备案通知》,***因其自身原因未能赶上集体办理产权登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当时的开发商华宇总公司经营一部名下。华宇总公司隶属武警水电指挥部,已于1999年被武警水电指挥部撤销,且之后武警水电指挥部转隶组建安能公司,据此,对***要求安能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北京市大兴区清逸园小区21楼3门34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北京市大兴区清逸园小区21楼3门342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将北京市大兴区清逸园小区21楼3门34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恩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寇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