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3637号
原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94165。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浪,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66号1、2、3、5幢3#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5966405W。
法定代表人:夏锋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训华,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水,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建设集团”)与被告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水建设集团”)、第三人王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安能建设集团于2017年7月18日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被告赣水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夏锋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第三人王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能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00,36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返还款项利息(暂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款项利息为309,946.4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履行、工程结算情况。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基坑开挖合同》(合同编号:AN-JPH-22),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坝体填筑料运输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N-JPH-22-04)。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基坑开挖、大坝工程坝体填筑料运输等工程项目。被告授权郭达权、王训华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结算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文件。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进行了7期结算,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完工结算工程量显示被告总计完成的应结算工程量总额为2,831,030.15元。因双方未对财务、材料进行对账,最终完工结算未办理。截止目前,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货币资金2,611,903.44元;被告领用原告材料款(应扣材料款)810,076.71元;罚款8,300元;其它(被告领用对讲机款)1,120元。据此,原告的应付款(超付款)=应付结算工程量-已付货币资金-扣材料款-罚款-其它(被告领用对讲机款)=-600,369.2元。综上,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总计600,369.2元。二、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因)。2015年9月,原告在内部财务审计时发现:2010年8月由于原告方财务人员在制单时发生失误,致使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约60万元。自原告发现超付工程款事件以来,多次联系被告方的授权代理人郭达权、王训华,但均联系不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赣水建设集团辩称:1.第三人王训华、郭达权利用伪造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与我被告无关。2009年11月份,被告委托王训华与原告就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基坑开挖工程项目施工签订《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基坑开挖合同》,被告向武警水电二总队七支队江坪河项目部出具相应的委托书,注明王训华的委托权限为“签订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结算等与工程项目相关一切事宜,超出委托范围的责任由代理人自行承担,被委托人无权转委托”。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名称变更为“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郭达权等人伪造“江西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出具收款收条。答辩人与郭达权素不相识,答辩人从未授权郭达权代理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也未授权郭达权以答辩人名义办理结算更未授权郭达权、王训华代理被告收取工程款。郭达权为了办理结算、领取工程款而伪造“江西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郭达权持伪造印章与原告发生一系列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至于郭达权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的收条(收据)印章均为伪造的“江西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2017年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已经向贵院提交鉴定申请。2.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不存在被告多收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其与郭达权、王训华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工程款均支付给郭达权、王训华以及郭达权指定的人,而整个工程没有一分钱工程款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郭达权利用伪造的印章冒用被告名义施工本案工程、且其个人收取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与理由可以让原告足以相信郭达权能够代表被告。在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却让被告返还其所谓超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3.根据原告提供的7期结算,虽然显示完工结算工程款2,831,030.15元,但是原告在2011年1月28日《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注明开工至本期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392,072元,对于郭达权、王训华应得结算工程款到底为多少,有待郭达权、王训华本人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发生多领工程款时间点发生在2010年8月份,则关于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专业的财务人员、健全的财务制度,其在2010年8月时即使存在记账失误,但是在最后一期结算(按照原告提供的第7期完工结算单)是在2012年5月13日,即原告在此时即知道或者自知道其因超额支付工程款权利受到侵犯,但是直至2017年7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郭达权或王训华有多领工程款,2010年6月18日到2010年8月18日郭达权是否实际领取期间的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训华答辩称:1.第三人王训华从来没有收到一笔工程款或者说所谓多余的不当得利款项;2.在这个工程中,做了二三个月,王训华就退出来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由郭达权实际施工,前三个月是合伙施工的;3.根据民法通则或者民法典规定,谁是直接收款人,谁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王训华或被告都没有收到不当得利的款项,不存在返还的义务。
原告安能建设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赣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资料》;证据二:《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基坑开挖合同》(合同编号:AN-JPH-22)、《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坝体填筑料运输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N-JPH-22-04);证据三:《委托书》2份、《介绍信》;证据四:《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1-6期)、《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第7期(完工结算);证据五:财务支付(扣款)凭证;证据六:(1)2010年10月19日郭达权与王训华签订的协议,(2)2010年10月20日郭达权与王训华签订的协议,(3)2010年10月20日王训华写的申请,(4)2010年10月20日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的委托书。
被告赣水建设集团就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证据二:函电。
第三人王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本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在本案,原告安能建设集团陈述其因2010年8月制单时失误,致使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约60万元工程款。原告安能建设集团错误付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8月,至原告安能建设集团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将近有7年之久。原告安能建设集团陈述其在2015年9月内部财务审计时才发现多付了款项,但未能就其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按安能建设集团最后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20日)为其知道时间,至2017年7月18日亦已过诉讼期间。被告安能建设集团是国有大型集团公司,应有完善且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年度审计制度,需时隔5年之久才发现款项支付错误,与其企业水平及规模不匹配,原告安能建设集团陈述意见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安能建设集团未能就其2015年9月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提交必要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又无其他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证据。故,原告安能建设公司2017年7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3.16元,由原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审判员  郑 剑
审判员  章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建珍